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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傅明華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濟豪與告訴人林維明係上下樓鄰居,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8時6分許,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梁寶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走廊外,因養狗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視力不良之被告聽聞聲響慢慢從3樓下樓,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連續撞擊告訴人左側前胸2次,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疼痛無明顯可見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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