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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何亨於111 年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對告訴人林建良、賴子喬(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更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2 次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3,000 元(另外60元為運費,自非犯罪所得),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告 何 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以自己名義創設個人網頁,並張貼佯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Apple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林建良、賴子喬分別陷於錯誤,而與何亨商議購買該型號行動電話,林建良、賴子喬並分別與何亨議定交易細節後,林建良於同年月28日22時50分許轉帳1500元至何亨所指定由不知情施安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賴子喬則於同年月29日16時16分許轉帳1560元(60元為運費)至同上帳戶。惟何亨收款後竟未依約出貨,復斷絕聯繫,林建良與賴子喬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建良與賴子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建良與賴子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施安俊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對話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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