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鎧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鎧杰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鎧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陳鎧杰於112 年2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王珮甄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本件詐騙成員使用,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5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48號
被 告 陳鎧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鎧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
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開通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王驄淯轉交周紀均(王驄淯、周紀均另簽分偵辦),供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1
日某時許,向王珮甄佯稱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58分
許,匯付1萬6,000元、1萬4,000元至林孟勳(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3
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匯9萬6,001元、1萬5
,002元至中信帳戶,復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旋遭轉匯他
處,加以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王珮甄事後驚覺遭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鎧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證人王驄淯之事實。 2.被告陳鎧杰知悉證人王驄淯有向人家收簿子(指金融存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王驄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鎧杰知悉證人王驄淯在租借帳戶,且聯繫證人王聰淯租借帳戶之事實。 2.證人王驄淯向被告收取中信帳戶資料後交與周紀均,並轉交提供中信帳戶對價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珮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1萬6,000元、1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珮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王珮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1萬6,000元、1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後,旋遭轉匯9萬6,001元、1萬5,002元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