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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顥嚴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顥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4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20日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輔股觀護人,受刑人義務勞務目前履行時數為0小時。又查全國前科資料及個案矯正資料,受刑人現因殺人未遂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股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訂有明文。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9年3月初至同年4月25日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29日止,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0年5月24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20日確定一節,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且確定之情形。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109年11月30日確定後迄至111年7月1日,並無履行任何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命受刑人提供之義務勞務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受刑人亦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

1.受刑人前於109年3月初至至同年4月25日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觸法(下稱前案),惟法院考量受刑人為初犯,其於偵審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經減刑並獲緩刑之寬恕等情,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經此偵審過程及獲緩刑寬典,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得再觸法網,且應切實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命其提供之義務勞務負擔。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5月24日,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後案),其所犯後案,仍持有恐傷人身之物,甚且進而對人實施強暴之舉,與前案之持有槍枝犯行,均屬持有足以傷害人身,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害之物同質犯罪,後案甚且進而危害人身,顯見受刑人無視法禁,且未見有何反省自身、悔悟或惕勵行止之意。

2.又經本院調閱觀護卷宗,可見受刑人自109年11月30日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0年4月14日經通知於同年月21日起開始履行勞務,經受刑人簽收通知,然受刑人;

⑴於同年5月、8月、9月(6至7月間因疫情暫停義務勞務施作)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

⑵於同年10至12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

⑶於111年1至3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

⑷於111年4至6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雖曾於111年4月19日以電話聯絡觀護人,表示因感冒而不宜出門,經告知其應妥善安排時間至機構施作,若因所稱感冒就醫,請其傳真就醫資料予觀護人,惟受刑人並未提供就醫資料,且嗣後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後,受刑人於同年5月間入監,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⑸觀諸前情,可知受刑人自110年4月間經通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其於111年5月間遭羈押在看守所以致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止,期間長達1年餘,其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前開期間甚長,且受刑人迭經多次提醒,其仍無視,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命受刑人應為之負擔至明,其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足認重大。

㈣由前各節,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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