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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施函妤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彥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6日故意犯詐欺罪2次,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1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5日);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5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1年8月24日新北檢增文111執聲1764字第111909082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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