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4、8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2月8日2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8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館」533號房,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不詳,另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1年6月29日,斯時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且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35號卷第1頁)、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雖被告於111年2月8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館」533號房為警查獲其與曾惠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知道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查獲地點是曾惠卿之住處,因為她身體不好,所以去照顧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曾惠卿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物是綽號「西西」之朋友放在我這邊的,李嘉翔當天6點多來找我,後來幫我去買吃的,李嘉翔並沒有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自難認被告於查獲地點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考量被告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