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與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天昊」應更正為「吳昊天」。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前使用者」前應補充「辦理過戶予李宇恩前」。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證人吳昊天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歐冠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告簽約之照片1張。
(五)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此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廚師,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李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恩明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
親自辦理後出售予吳天昊使用。嗣因拒繳上開門號之資費,
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5
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
該所員警謊報上開門號係遭人冒名辦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嗣因員警通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前使用者歐冠豪到案說明後,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昊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