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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育宗犯罪所得冷氣(品牌:萬世益)貳台、煙罩設備(品牌:海洋設備)參台、熱水器(品牌:林內)壹台、靜電機(品牌:東元)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侵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4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利用告訴人委任其搬運物品之機會,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冷氣(品牌:萬世益)2台、煙罩設備(品牌:海洋設備)3台、熱水器(品牌:林內)1台、靜電機(品牌:東元)1台(總價值約6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證人蘇時副、簡豪毅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固因變賣上開物品,獲有5006元價金,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已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林育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為徐偉倫之友人,徐偉倫於民國110年4月3日委託林
    育宗幫忙搬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DOMO居酒食堂內
    之餐飲及電氣設備,並議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
    000元對價,搬運至徐偉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
    ,詎被告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委由不知
    情之蘇時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處,
    並將徐偉倫所有之冷氣(品牌:萬世益)2台、煙罩設備(
    品牌:海洋設備)3台、熱水器(品牌:林內)1台、靜電機
    (品牌:東元)1台(總價值約6萬元)搬上該小貨車內,隨後
    指示不知情之蘇時副載運至不知情簡豪毅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變
    賣予簡豪毅5,006元。   
二、案經徐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宗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時副、
    簡豪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收據、贓物代保管單
    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計為現金5,00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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