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0年9月22日出具」,末行並補充證據「及尿液採驗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蔡佳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23時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31日23時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汶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