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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第16425號、第2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⑵第2行「無線電子競技館」更正為「無限電子競技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告訴人邱翰騰於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邱翰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葉義賢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傷害罪(3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信宏、黃日騰、邱翰騰均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吳信宏間有行車糾紛、認告訴人黃日騰所在區域音量過大、告訴人邱翰騰不允其插隊結帳,揚言僅因看告訴人黃日騰、邱翰騰不順眼,即分別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無故傷害他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入監前業工、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其與素不相識之吳信宏於110年12月9日16時28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葉義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信宏,致吳信宏受有臉部右側顴骨
    部位挫傷之傷害。
  ⑵其與素不相識之黃日騰於111年2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無線電子競技館內,因音量過大問題發生爭
    執,詎葉義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日騰,致黃日
    騰受有臉部(鼻樑、右眼皮、右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⑶其與素不相識之邱翰騰於111年2月19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插隊結帳問題發生爭
    執,詎葉義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翰騰,致邱翰
    騰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眼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
二、案經吳信宏、黃日騰、邱翰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信宏、黃日騰於警詢與偵查中、告訴人邱翰騰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3份、告訴人吳信宏之傷勢與比對照片、告訴人黃日
    騰、邱翰騰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吳信宏提供之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日騰、邱翰騰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揭
    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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