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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黄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
    2月7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朋友家中,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8日1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5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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