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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間「殘刑」補充為「殘刑1年9月8日」、第7行後段「執行完畢」補充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同類施用毒品之前案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僅隔數日旋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知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器具容器本身,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
    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妨害風化等案
    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甫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5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某處車上,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1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1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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