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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陳宏璋黃園舒

聲請人
即被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文凱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及必要,懇請准予於直系血親及旁系三親等之範圍內,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同年111年6月13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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