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柏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 罪所犯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14罪,宣告拘役總和刑期已逾法律限定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120 日甚多,且其中編號2 至4 所示罪刑前曾經各定應執行刑已達拘役120 日,依上揭規定顯無裁量空間,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共3罪,各處拘役80日、20日、 6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0.01.30 110.01.29 109.11.19 110.01.06 110.01.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4175號 嘉義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3753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26119、28636 、28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23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 判 決 日 期 110.08.05 110.10.13 110.12.1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23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2.14 110.12.21 111.01.28 備 註 橋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1192號 嘉義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472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1721號 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等 宣 告 刑 共5罪,各處拘 役50日、45日、 50日、20日、4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共3罪,各處拘 役40日、40日、 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0.01.25 110.01.25 110.01.31 110.01.31 110.01.31 109.08.23 109.09.12 109.12.08 109.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5489等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10000號等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 4409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06 111.03.24 111.03.24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2.07 111.03.24 111.03.24 備 註 臺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212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440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3769號 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