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籍設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之98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3行、第6行「朱美雲」更正為「朱美雲雇用之葉建盟」第6至7行「承諾款項日後歸還」更正為「承諾款項隨即歸還」,證據部分補充「發票證明聯、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葉建盟於警詢時證稱:陳柏翰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拿手機抵押,我有同意他先離開,因為他說他馬上就會回來付錢等語。然被告陳柏翰卻一去不返,其顯然係以手機抵押取信於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會返回支付價金,始同意被告離去,其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案之竊盜與本案之詐欺,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足見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有數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611元之汽油;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詐得之1,611元之98無鉛汽油,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取信加油站員工,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陳柏翰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使朱美雲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足夠金錢支付油資,而為其上開車輛添加
新臺幣1611元之98無鉛汽油後,結帳時陳柏翰以未帶現金為
由,以乙支報廢手機交予朱美雲作為抵押,承諾款項日後歸
還。嗣因陳柏翰迄今無法如期歸還款項,且無法取得聯繫,
朱美雲乃察覺受騙報案。
二、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身上無錢仍向告訴人朱美
雲所管理加油站加油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綦
詳,且與證人葉建盟證述相符。再者,觀之被告於嘉義地區
涉犯多件本檢察官承辦竊盜案件(已起訴或偵查中),均以
駕駛賓士轎車掩人耳目而趁機行竊手法觀之,被告主觀上顯
有加霸王油無誤,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