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琬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85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45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陳柏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80日 ②拘役20日 ③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9 ①109.11.19 ②110.01.06 ③110.01.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9、28636、289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  判決日期 110/10/13 110/12/13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1 111/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