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庭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 條 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3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偉庭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別為附表編號1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2以1,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應以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 106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至108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03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判決日 期 109/03/17 109/03/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09/04/29 110/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41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1號 經桃園地院110年撤緩字第198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