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載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6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4至1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各欄原記載「110年度審簡字第44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4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共15次)、詐欺(1次)之罪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至9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罪,前次雖各有定刑之情形(各詳如附表所示),惟併合處罰定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