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7號
- 聲請人
- 陳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東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楊東縉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本件聲請人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入被告楊東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款項既為楊東縉之犯罪所得,依法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固得於案件終結前,依上開規定由法院裁定先行發還,然仍以偵查或審判中已扣押之物為限,若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自無從發還。且依前述,此聲請發還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楊東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後,於111年6月23日判決。本案於偵查或審理期間,並未扣得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楊東縉之犯罪所得240萬元,故聲請意旨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實有誤會;況被告楊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