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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封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封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封明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合計有期徒刑2年(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10年1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64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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