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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榆富黃杰鄭琬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封明德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8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封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世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封明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羅世安犯罪所得新壹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封明德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羅世安於109 年3 月19日,循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欽」、「蘇專員」、自稱「白小姐」之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先繫屬於其他法院),受「善欽」管理及指揮,封明德擔任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每提領1 個金融帳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羅世安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每日報酬為1,500 元。其等並為下列犯行:

㈠羅世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8日19時許,去電黃瑞蘭,佯稱為其孫,欲借款5 萬元云云,致黃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0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溪湖郵局內,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開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善欽」以LINE通知羅世安,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分3次自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5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捷運劍潭站,交付前來之「白小姐」,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封明德、羅世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16日前某日時許,佯於「L .BK 全好貸」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適有借貸需求之林劭禕於瀏覽後,即透過網站上所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資訊,聯繫自稱「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蘇專員」遂對林劭禕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借款使用云云,致林劭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1日18時3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其名下之存簿及金融卡,併同金融卡密碼等資訊,置於臺北車站地下街Z9出口處旁置物櫃內,再將上開置物箱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輸與「蘇專員」,致其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為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林劭禕後續並未獲取借款,方知受騙。嗣封明德因另案犯行於109 年3 月23日為警方查獲,適「善欽」依詐欺集團原計畫以LINE將前開置物櫃位置告知封明德,封明德即配合警方至前開置物櫃旁,以「善欽」另行傳送之置物櫃密碼,開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存簿及金融卡,並依指示持送至捷運三重站2 號出口,交付依「善欽」指示前來之羅世安,而警方見狀遂上前逮捕羅世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存簿、金融卡、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羅世安、封明德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封明德、羅世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封明德、羅世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30、55至68、341 至343 、349至352 頁、院卷第276 、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邵禕、黃瑞蘭於警詢中所述(偵卷一第93至9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明細查詢單1份(偵卷二第19頁)、被告封明德交付被告羅世安包裏之照片2 張(偵卷一第111 頁)、被告羅世安與「善欽」LINE對話翻拍照片217 張(偵卷一第112 至330頁 )、「善欽」之LINE使用之照片2 張(偵卷一第331 、332 頁)、被告封明德與「善欽」LINE對話翻拍照片9 張(偵卷一第333 至337頁)、告訴人林劭禕與「蘇專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15張(偵卷一第99至106 頁)、告訴人林劭禕國泰世華存摺及金融卡照片2 張(偵卷一第109 頁)、告訴人黃瑞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黃瑞蘭之行動電話照片7 張(偵卷二第21至24頁)、109 年3 月20日之被告羅世安提領畫面2 張(偵卷二第17頁)在卷足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封明德、羅世安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被告羅世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黃瑞蘭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黃瑞蘭將款項匯入被告羅世安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羅世安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白小姐」,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封明德、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認被告封明德、羅世安於本案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未遂,皆為誤載,檢察官另出具補充理由書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暨更正上開詐欺犯嫌為既遂等節(院卷第171 、172 頁),尚無庸就此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封明德、羅世安就其等分別所涉上開犯行,與「善欽」、「蘇專員」、「白小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世安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⒉被告羅世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羅世安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羅世安之本案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封明德、羅世安均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恣意取得各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茲念及告訴人黃瑞蘭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羅世安,此有書狀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19 頁),復考量被告封明德、羅世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封明德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羅世安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羅世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羅世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分別為被告羅世安、封明德所有,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74 、275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羅世安提領款項每日報酬為1,500 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351 頁),是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被告羅世安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未及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②被告封明德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係擔任收簿手,其於該次犯行領取包裏後,旋由詐欺集團外務當場給予500 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5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封明德、羅世安雖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林劭禕之存簿及金融卡,惟告訴人林劭禕嗣後已申請補發一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院卷第94頁),是原物即失去功用,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因加入由「善欽」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已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羅世安前即曾因109 年3 月間加入「善欽」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65、8344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6 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案件審理,並以被告羅世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論罪科刑(下稱前案),迄今尚未確定,又本案被告羅世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09 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5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院卷第7 頁),堪予認定。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共犯、犯罪方式均相仿,足見被告羅世安於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被告羅世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封明德、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認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封明德雖領取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由告訴人林劭禕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資料,並交付被告羅世安,惟因當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未藉由此等帳戶資料,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則除因無前置特定犯罪,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與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行為人必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等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該當特殊洗錢罪,或無從認係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罪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封明德、羅世安共犯上開犯行自有未合,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封明德、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辦,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 註 │├──┼─────────┼──────────────────────┤│ 1 │VIVO品牌行動電話1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被告羅世安所有,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之│.無SIM 卡。 ││ │模型機1 具 │.模型機。 ││ │ │.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 3 │SUGAR 品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 ││ │之模型機1具 │.模型機。 ││ │ │.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 4 │手機盒2只 │.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 5 │中華郵政存簿1 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1 張 │.戶名:林劭禕。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簿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林劭禕。 │├──┼─────────┼──────────────────────┤│ 7 │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被告封明德所有,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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