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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展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炳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炳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炳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炳韋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載)。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3000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8、9至11、13至14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1、12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治法、詐欺或加重詐欺等罪,且均於109年8月間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8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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