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冠廷
具 保 人 張十方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7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9月7日確定,有本院10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二第166、231至233頁)、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誤。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而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1年9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111年9月27日通知、111年10月25日函稿、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7193號函暨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足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