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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幃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08號、第44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幃丞犯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莊幃丞於民國109 年9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彰」(下稱偉彰)、「謝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莊幃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王恒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恒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林口香賓門市。莊幃丞即依「偉彰」之指示,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至上開林口香賓門市,收取王恒萍寄送之包裹,再交付「謝先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恒萍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潘俊德、許育峯,使其等自行或委託親友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物匯入王恒萍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金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黃筠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寄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筠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再由「偉彰」指示莊幃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黃雅筠寄送之包裹,再轉交「謝先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雅筠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自行或委託親友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財物匯入黃雅筠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金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俊德、潘孟琮、許育峯、周金燕、謝應鳴、楊麗雲、黃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莊幃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4頁、第78頁、第79頁),並經證人王恒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德、潘孟琮、許育峯、周金燕、證人即告訴人謝應鳴之子謝彥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卷第7至11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5至68頁、警卷第1至13頁、第46至49頁、第63至64頁、第72至74頁、偵44921卷第12、13頁、屏東地檢卷第15至17頁、橋頭地檢卷第25至2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600號函暨王恒萍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卷第17至37頁)、告訴人潘孟琮之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潘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地檢卷第47至52頁、第63頁)、告訴人許育峯之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卷第71頁)、告訴人黃筠雅之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告訴人周金燕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謝應鳴之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66頁)、告訴人楊麗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5、7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1016118號函暨函附之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7頁)、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250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黃筠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08卷第57至61頁)、被告收取王恒萍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結果(偵44921卷第10頁、第11頁)、王恒萍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偵44921卷第16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偵44921卷第32頁)可查。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加入「偉彰」、「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乃匯入被告所領取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為,已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偉彰」、「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6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涉嫌洗錢部分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領取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均已詳載該等款項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應認已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已為罪名之權利告知並賦予被告辯明之程序保障,自得併與審究。

㈥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道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黃筠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係依「偉彰」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後交給「謝先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㈦量刑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需照顧一位有癲癇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賠償對方,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和解書為憑,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等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暨其品行、所造成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謝梨敏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罪刑 1 黃筠雅  黃筠雅因有借貸需求,於109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見小額借貸廣告,即點閱並填寫相關資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黃筠雅聯繫,向黃筠雅詐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黃雅筠永豐銀行帳戶、黃雅筠郵局帳戶 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 莊幃丞依「偉彰」之指示,於109年9月23日晚間9時27分許,至上開幸福市門市,取得黃筠雅寄送之包裹,再交付「謝先生」。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宣告罪刑 1 潘俊德 潘孟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俊德,佯裝為客戶「阿龍」,謊稱因財務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其子潘孟琮匯款。    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轉帳 3萬元至王恒萍郵局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育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峯,佯稱係其友人楊素真,謊稱因要購買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信用部匯款 12萬元匯至王恒萍郵局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金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99分許,電聯周金燕,佯稱為其姪女婿陳勃翰,與周金燕互加為LINE好友,並以LINE向周金燕訛稱因生意周轉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周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匯至黃雅筠永豐銀行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應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電聯謝應鳴,謝應鳴誤認為親友謝文軒,該成員又以LINE與謝應鳴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使謝應鳴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邱梅育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5萬元匯至黃雅筠永豐銀行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楊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楊麗雲,佯稱為其友人王金寧,訛稱急需現金需借款云云,使楊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和門市匯款 3萬元匯至黃雅筠永豐銀行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