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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462號、264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另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非因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生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損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14、13328、242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經本院審理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併辦意旨書將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經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併與審理後均認定有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於判決理由認該部分即使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亦與被告該案所犯之證券交易法背信罪、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等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且相異行為而為,與該案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犯罪事實核與上開前案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雖經高院上開判決退併辦,經檢察官審酌後另行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確定,經本院函詢最高法院審理進度,據覆略以:該案刻正審理中尚未審結,此有最高法院112年3月24日台刑八聞111台上3703字第1120000003號函在卷可參,是該退併辦部分亦尚未確定,辯護人亦爭執本件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則本案能否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認定,顯然應以另案審理結果是否確定為斷,而該判決既尚未確定,則為避免違法裁判或損害被告權益,自不宜在前案未確定前就本案進行審理。據此,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裁定本案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確定之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類推適用),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