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詠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33號、第455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3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77號、第4935號、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詠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詠淯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租借3至5天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2段上之「T.OHOTEL」,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申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將該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詹詠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案經吳萬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田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盧威宇、吳昕穎、曾如寶(併辦意旨書誤載曾寶如,應予更正)、陳柏諺、詹家鋐、周俊良、陳建華、吳心淇、林伯鍵(併辦意旨書誤載林柏鍵,應予更正)、蔡承靜、林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心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詢據被告詹詠淯固坦承以租借3至5天每一帳戶可獲得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價,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阿肥」,依該人指示申請上開帳路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將該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朋友介紹伊說可以提供帳戶賺錢,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收購帳戶是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真正用途伊不知道,因伊想要賺錢,沒有想太多,就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萬軍、李政憲、田宇彤、盧威宇、吳昕穎、曾如寶、陳柏諺、詹家鋐、周俊良、陳建華、吳心淇、林伯鍵、蔡承靜、林佳如、林威谷、李心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截圖、告訴人吳萬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所載受騙款項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田宇彤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列印、告訴人盧威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昕穎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如寶提供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家鋐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俊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建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心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伯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承靜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佳如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威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心予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列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20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供述,對方表示僅需提供帳戶,3至5天每一帳戶可獲得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之報酬,被告隨即將其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全然未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取得如此高報酬,顯不合常理,則被告對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政憲、周俊良、陳建華、吳心淇、李心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1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再者,考量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多樣,是否會構成金流斷點即屬未必,依卷內被告金融帳戶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係透過手機轉帳方式或以ATM現金提領方式轉提款項,亦即依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述領取詐騙款項方式,未必造成金流斷點,或仍有跡可尋詐騙款項之去向而客觀上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在檢察官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1 吳萬軍 110年6月初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郁郁」、「吳芯媞」向吳萬軍佯稱:可透過「JFBBI」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吳萬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李政憲 110年6月25日 以暱稱「蔡雅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ingol結識李政憲後,佯稱:可透過高匯外匯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7日12時27分許、同日12時31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3 田宇彤  110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宇彤佯稱投資國際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田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盧威宇 110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威宇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盧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吳昕穎 110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昕穎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吳昕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如寶 110年7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如寶佯稱公司經營投資代操作,如欲擔任正職人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曾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陳柏諺 110年7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柏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8 詹家鋐 110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家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詹家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9 周俊良 110年6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俊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7日22時28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110年7月8日0時2分許,匯款3000元、2萬7000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 陳建華 110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建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12時56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 吳心淇 110年7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心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心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許、同日22時52許、同日23時25分(併辦意旨書原載26分)許,匯款1萬元、2萬8000元、1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2 林伯鍵 110年7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伯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伯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3 蔡承靜 110年7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承靜佯稱之前代為操作有獲利,但要先支付傭金云云,使蔡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4 林佳如 110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如佯稱之前代為操作有獲利,但要先支付傭金云云,使林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2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5 林威谷 110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威谷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差價云云,使林威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6 李心予 110年6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心予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投資就能獲利33%云云,使李心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