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06至2512、2514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8、26017、32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0、33338號、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0、22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正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更正為「全家超商平鎮彩虹門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地點欄「桃園區大業路1段18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欄「以網路轉帳」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欄「不詳地點」均更正為「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地點欄「109年11月23日」均更正為「109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正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第14至15行「轉出一空」更正為「轉出及提領一空」,第15至16行「案蔡政男經訴由」更正為「案經蔡正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提領」更正為「轉出」,第15至1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正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0、222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正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文馨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廖胤喻於警詢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張文馨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胤喻之匯款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及告訴人匯款之單據、」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陳建勳、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