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炳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6號、第17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詩惠聯繫,佯稱有技術可得知中獎號碼,可參加香港大樂透保證中獎等語,致洪詩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江炳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江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菀葶聯繫,佯稱有技術可得知中獎號碼,可參加香港大樂透保證中獎等語,致吳菀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9時45分許,匯款9萬元,至江炳韋本案帳戶內,江炳韋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依指示臨櫃提領48萬5千元,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江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6號
17227號
被 告 江炳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寄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韋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並接受「小陳」向其介
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並上交
」之工作,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
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小陳」指定之人,每月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小陳。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江炳韋再依「小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江炳韋取得上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予「小陳」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與「小陳」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詩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吳菀葶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炳韋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276號、534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小陳」收款,並依指示提款,月薪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惠、吳菀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吳菀葶匯入之款項遭提領。 4 告訴人2人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洪詩惠 (有提告) 109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 佯稱有技術可得知中獎號碼,可參加香港大樂透保證中獎云云 109年8月7日16時18分許,2萬元 不詳 不詳 2 吳菀葶 (有提告) 109年6月中 同上 109年8月7日9時45分許,9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包含左列9萬元在內之48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