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8、130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6、300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炳韋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並接受「小陳」向其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並上交」之工作,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小陳」指定之人,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告知小陳。謀議既定,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江炳韋再依「小陳」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江炳韋取得上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予「小陳」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與「小陳」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唐霈瑄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梅軒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賴亮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吳俊模、張伯煒、蔡守婷、賴喬虞(原名賴宜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炳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該等款項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小陳」,他說有份工作是提供帳戶供博奕公司收取賭客的賭資,並將款項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月薪3萬元,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才會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與「小陳」約定其提供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小陳」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小陳」指定之人,其每月可獲得3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小陳」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小陳」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霈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33至39、41至43、195頁)、告訴人梅軒凌(偵卷二第35至38頁)、賴亮云(偵卷三第13至17頁)、吳俊模(偵卷四第13至23頁)、張伯煒(偵卷四第25至27頁)、蔡守婷(偵卷四第29至32頁)、賴喬虞(偵卷四第33至35、37至38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函所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1至113 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函所附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71至178 頁)各1 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小陳」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小陳」指定之人收受乙節(本院卷一第60、108至110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小陳」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小陳」指定之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參照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陳」跟另一個人會輪流指示我去領錢,並將錢交給「小陳」指定之人,收錢的人不是「小陳」等語(偵卷五第89頁,本院卷三第74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小陳」及另一名成年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5歲,曾從事小額貸款等工作,具有工商畢業之學歷,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2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無不知之理。
3、參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詐騙之人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若詐騙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騙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甚且,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均係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未久即將該等款項領出,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足見被告與「小陳」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小陳」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他說提供帳戶給博奕網站使用,月薪有3萬元,「小陳」有向我保證不會出問題,第1次領錢「小陳」有陪我去,後來都是我自己去領錢,「小陳」會指定其他人向我收取款項,那個人我不認識,大部分都是約定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堤防或公園交付款項等語(偵卷一第211頁,偵卷五第89頁,本院卷一第60頁),由上可知,「小陳」僅係被告自網路偶然結識之對象,被告對於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對於「小陳」所宣稱經營博奕事業等情亦未經查證,實難認被告與「小陳」有何特別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縱係經營博奕網站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況被告提領款項並非小額,其既與「小陳」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被告所辯係為「小陳」代收、提領款項,「小陳」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然「小陳」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他處交付款項,顯見「小陳」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又依被告轉交現金之過程,「小陳」亦未親自向被告收款,而係指示被告於深夜在堤防、公園等隱蔽處所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雖未參與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提供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小陳」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小陳」之指示,提供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小陳」指定之人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唐霈瑄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0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賴亮云調解成立,然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賴亮云之陳報狀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5至66、71至72頁),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3頁),及告訴人張伯煒所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發還,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所附傳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另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亮云、張伯煒以外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小額貸款之工作、家中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7 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拿到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月薪3萬元我領了1個月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32頁),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小陳」指定之人,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 本院卷一 2 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 本院卷二 3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本院卷三 4 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 偵卷一 5 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 偵卷二 5 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 偵卷三 7 110年度偵字第30013號卷 偵卷四 8 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 偵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