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36號、第44002號、第44102號、第45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839號被告胡仙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胡仙良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2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審理,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胡仙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壬股)是否同意將本案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上開案件承辦股法官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此有本院111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