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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洪振源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占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於民國102、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
    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KH-1357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拜訪胞兄。嗣於翌(31)日凌晨0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237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
    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