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那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那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那勇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勇志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1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某檳榔攤飲
    用酒類後,旋騎乘以電力驅動模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577巷132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