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瑞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瑞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瑞仁與楊英在社群軟體臉書互加好友,沈瑞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帳號「沈瑞仁」張貼楊英之照片,並散布「有誰碰過這位妓女,要小心有骯髒病,連自己的老公,都不敢跟她同房」等文字;復在個人網頁轉發臉書帳號「夏天」之貼文,內容係楊英之另一張照片,且載有「這個女人在2017年,在台北迪化街一段的萊爾富,與兩個流浪漢在萊爾富廁所待了快一個小時,連續兩天,而這兩個流浪漢已失蹤已久,想也知道她在騙保險金,流浪漢已被帶去大陸」等文字,而將上開2貼文均設定為公開,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楊英名譽之事。嗣楊英於110年2月21日17時許,在家中上網時經友人告知,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瑞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上開臉書貼文截圖、「沈瑞仁」臉書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在臉書先後發布及轉發上開貼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2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公開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