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瑞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 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沈瑞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瑞仁與楊英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專攻539 財神俱樂部」社團認識,兩人並無素怨。詎沈瑞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7月2 日某時,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沈瑞仁」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兩個孩子是很優秀,但是媽媽楊英是妓女,自動加別人FB後,自動約去開房間」、「妓女還怕別人知道,怕人知道就不要做妓女,楊英」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楊英,足以貶損楊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3日20時53 分許、同年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應予更正)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等我公布照片,就不要後悔」、「針孔攝影機找到了?」簡訊內容與楊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楊英,致其心生畏懼。
二、證據:
㈠被告沈瑞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附109 年12月23日、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3頁)。
㈢上開臉書留言內容及簡訊內容截圖列印資料共4 張(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多次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臉書社團結識之友人,縱有嫌隙,亦應依循和平正軌方法處理,竟不思理性行事,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自調解成立迄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難認其有賠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