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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130 號、第19993 號、第20163 號、第20164 號、第20999 號、第21000 號、第21212 號、第21899 號、第21990 號、第21996 號、第22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玉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所載之「詐取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該欄一、(十二)第1 行所載之「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第3 行所載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2 張)」,應補充為「(內含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金融卡及技術士證各2 張、駕照、杏一VIP 卡、燦坤卡、家樂福卡、保險證各1 張)」,第5 行所載之「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該欄一、(十三)第3 至4 行所載之「存摺3 本、上課證1 張、駕照1 張、技術士證1 張、車輛讓渡書1 張」,則應更正、補充為「存摺共4 本,以及上課證、駕照、技術士證、車輛讓渡書、身分證各1 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18張」,應更正為「共6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九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第20999 號」,應更正為「第20163 號」,並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證據。

三、補充「被告李玉蘭於111 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十四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皆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對於不得以竊盜、詐欺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甚至盜刷竊得之金融簽帳卡或信用卡以供己消費,所為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或詐得利益之價值及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賠償,以獲取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或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之物或利益(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六、七所示之現金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六、七犯罪所得欄所載),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正宗、徐素娥、詹淑琴、杜家瑋、鄭雅文、林儒偉、被害人徐梓傑、鄭秉宏、李芷寧、王榮美之憑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三、八、十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鑰匙、悠遊卡、行照、防熱貼、行車紀錄器保證卡、行照、郵局存摺等物,以及實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若干財物(被害人許貴香稱皆價值低微之物),分屬個人身分證明、醫療紀錄、理財工具或日常生活用品,部分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

九、十二、十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皆已由告訴人潘家筠、林儒偉、被害人卓義豐立據領回,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及詐欺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載之竊盜及詐欺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金牌壹塊。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遊戲點數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及詐得之不法利益。  三 充電線壹條、香菸壹包、鐵捲門遙控器壹只。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五 黑色牛仔褲壹件。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六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七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八 米色手提包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九 白色電動腳踏車壹台。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 遊戲點數合計新臺幣叁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30號
                                    第19993號
                                   第20163號
                                 第20164號
                                 第20999號
                                第21000號
                          第21212號
                           第21899號
                                  第21990號
                                   第21996號
                                  第22842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慈曜宮內,徒手竊取蕭正宗所管領之金牌1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蕭正宗發現上開
    金牌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崇安街87巷內,徒
    手竊取徐梓傑置於貨車上駕駛座側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李玉蘭竊得徐梓傑之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一定金額以
    下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佯為持卡之徐
    梓傑本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持其所竊取
    之徐梓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
    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認係徐梓傑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
    消費而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3金額之
    遊戲點數,且使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嗣經徐梓傑
    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2月5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太陽公
    園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秉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上之充電線1條、香菸1包、鑰匙1串、鐵捲門遙
    控器1只、悠遊卡1張(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鄭秉宏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0年12月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65巷內
    ,徒手竊取徐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徐素娥發現
    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12月16日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之3前,徒手竊取李芷寧置於家門外曬衣桿之黑色牛仔褲1件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芷寧發現上開牛仔褲遭竊後,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0年12月20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榮美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零錢(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榮美發
    現上開零錢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於110年12月20日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許貴香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貴香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八)於110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
    徒手竊取詹淑琴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零錢、車輛行照、防熱貼、行車紀錄器保證卡(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詹淑琴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九)於111年1月9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內,徒手竊取潘家筠所有之外套2件(價值約8,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潘家筠發現上開外套遭竊後,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1年1月9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前,竊取杜家瑋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米色手提包(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杜家瑋發現上開米色手提包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十一)於111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竊取鄭雅文所有之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7
      ,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雅文發現上開電動腳
      踏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二)於110年1月15日21時30分至111年1月16日3時33分許間,
      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93巷內,竊取林儒偉置於其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皮夾(內含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2張)、行照、郵局存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玉蘭竊得林儒偉之上開金融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簽帳金融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一定金
      額以下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佯為持
      卡之林儒偉本人,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地,持
      其所竊取之林儒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感應刷卡方
      式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認係林儒偉本人或授權
      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
      4、5、6金額之遊戲點數,且使發卡之郵局因而於各該特
      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
      嗣經林儒偉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十三)於111年1月15日晚上至111年1月16日10時間,在新北市三
      峽區國光街63巷內,竊取卓義豐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存摺3本、上課證1張、駕照1張、技
      術士證1張、車輛讓渡書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儒
      偉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宗、徐素娥、詹淑琴、潘家筠、杜家瑋、鄭雅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儒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蕭正宗所管領之上開金牌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2284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徐梓傑所有上開財物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徐梓傑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超商消費之事實。 2 被害人徐梓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111年度偵字第21899號偵查卷第1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2189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秉宏所有之上開財務之事實。 2 被害人鄭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21996號偵查卷第13至25頁)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徐素娥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111年度偵字第19130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芷寧所有之上開牛仔褲之事實。 2 被害人李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度偵字第19993號偵查卷第11頁) 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榮美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王榮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偵查卷第53頁) 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貴香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許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偵查卷第53頁) 全部犯罪事實。 
八、犯罪事實一、(八)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詹淑琴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111年度偵字第21990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 全部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一、(九)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潘家筠所有之上開外套(業已發還)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20999號偵查卷第15頁) 全部犯罪事實。 
十、犯罪事實一、(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杜家瑋所有之上開米色手提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杜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度偵字第20999號偵查卷第11頁) 全部犯罪事實。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雅文所有之上開電動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111年度偵字第21000號偵查卷第17頁) 全部犯罪事實。 
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儒偉所有上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後,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林儒偉之郵局簽帳金融卡至超商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儒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偵查卷第37至52頁)、告訴人林儒偉郵局簽帳金融卡之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共3張(11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 全部犯罪事實。 
十三、犯罪事實一、(十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卓義豐所有上開財物(業已發還)之事實。 2 被害人卓義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張(11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偵查卷第37至47頁) 全部犯罪事實。 
十四、核被告李玉蘭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十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
      刷被害人徐梓傑、告訴人林儒偉所有之信用卡、簽帳金融
      卡各4次、3次之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
      開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
      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三重新正店) 2000元 2 110年12月1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三重新正店) 3000元 3 110年12月1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重化店) 3000元、3000元 4 111年1月16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峽光明店) 1000元 5 111年1月16日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峽光明店) 1000元 6 111年1月16日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峽復興店)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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