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玉蘭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卷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榮寬所有之現金3,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往林榮寬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順興宮,以金紙遮蔽監視錄影器後,徒手破壞宮內之功德箱
,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
翌日上午6時許,林榮寬至宮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玉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 │述 │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林榮寬於警詢時之│證明於上開時地,上開現金│
│ │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 3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
│ │翻拍照片共10張 │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