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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伍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百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 個予警扣押,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業、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6516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7 號、88年度
    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於民國90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34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上4案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於翌(1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
    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與開元路口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65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個。另警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玉蘭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1時│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5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
│    │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號:000-0000)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    │2.台灣臺灣檢驗科技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
│    │  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紙       │                          │
├──┼──────────┼─────────────┤
│三  │1.白色結晶塊2袋、白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白色 │
│    │  色透明結晶塊1袋扣 │透明結晶塊1袋均檢出甲基安 │
│    │  案。              │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持有甲│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                          │
│    │  20日航藥鑑字第1071│                          │
│    │  348號毒品鑑定書   │                          │
│    │3.照片10張          │                          │
├──┼──────────┼─────────────┤
│四  │玻璃球2個扣案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 │
│    │份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
│    │                    │本行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驗餘淨重1.6516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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