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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龎家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龎家強犯偽造署押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龎國強」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龎家強因另涉犯4件竊盜案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廣福派出所內,均冒用其胞弟「龎國強」之名義應詢,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接續偽造「龎國強」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龎國強及損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龎家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9頁、第51至6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933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龎國強」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龎家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共4罪)。

(二)罪數:

1、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龎國強」之簽名、指印,主觀上分別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2、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害人龎國強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文件上偽造龎國強簽名,除造成警察機關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時發生錯誤,並使被害人龎國強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龎國強」之簽名、指印(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及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3月15日23時 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 「龎國強」簽名2枚、指印5枚 偵卷第25至 2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名捺印欄 「龎國強」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9頁 2 110年3月17日12時 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 「龎國強」簽名2枚、指印4枚 偵卷第31至 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名捺印欄 「龎國強」簽名1枚、指印2枚(起訴書誤為 21枚) 偵卷第35頁    3 110年3月20日23時 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 「龎國強」簽名2枚、指印4枚 偵卷第37至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在場欄、發現應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閱畢受執行人簽名欄、騎縫處 「龎國強」簽名3枚、指印7枚(起訴書誤為6枚) 偵卷第41至4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龎國強」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名捺印欄 「龎國強」簽名1枚、指印2枚 偵卷第49頁   4 110年6月8日21時  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 「龎國強」簽名2枚、指印4枚 偵卷第51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在場欄、發現應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閱畢受執行人簽名欄、騎縫處 「龎國強」簽名3枚、指印9枚     偵卷第55至58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騎縫處 「龎國強」簽名1枚、指印3枚 偵卷第60至6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名捺印欄 「龎國強」簽名1枚、指印3枚 偵卷第6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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