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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收件人地址」補充為「收件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尚宇恩之財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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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以其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註冊會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21時54分,
    佯裝收件人在Lalamove平台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
    0),另以其所申辦另一門號「0000000000」、「新北市○○
    區○○○路00號」為寄件人聯絡電話、地址,而同時充任寄件
    人、收件人,復於訂單備註「麻煩先幫我代墊網購沐浴用品
    ,費用2000元,到我這邊時連同服務費會一起付清,謝謝。
    」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尚宇恩
    因而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於110年7月8日22時4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向吳宗憲領取包裹,交付代墊費用新
    臺幣(下同)2,000元與吳宗憲。嗣尚宇恩抵達收件人地址
    ,無人收貨,亦無法聯繫寄件人、收件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尚宇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尚宇恩警詢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②告訴人提出訂單截圖、通聯截圖、簡訊截圖 ③Google街景圖 告訴人受詐欺經過。 3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 佐證被告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而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4 被告交付之虛偽包裹之照片 佐證被告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