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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李俊彥徐子涵傅明華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伊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迄今尚未平復,詎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疏未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酒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伊佳之住處,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
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足擦傷」
    應更正為「左足擦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錠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伊佳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
    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酒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伊
    佳之住處,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秩序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字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林家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錠為李伊佳之室友陶建華之男友。林家錠於民國110年3
    月6日16時許,酒後持陶建華交付之鑰匙進入李伊佳、陶建
    華分租房間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屋內。被告因無
    法進入陶建華分租之206號房間,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
    犯意,趁李伊佳打開房門之際,未經李伊佳同意,闖入李伊
    佳居住之205號房間內,並徒手毆打李伊佳並拉扯李伊佳頭
    髮,致李伊佳受有雙前臂、左足擦傷、左臉擦傷、右膝挫傷
    合併血腫、口腔擦傷等傷害。嗣經李伊佳趁隙逃離住處呼救
    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趁告訴人李伊佳開門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闖入告訴人房間內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伊佳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陶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承租206室且事發時並不在場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情形。 6 被告酒測單1份 證明事發時被告已酒醉之事實 7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刑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所稱強制罪部分係指被
    告為上開犯行期間,不斷對其拉扯以阻止其逃脫,衡情被告
    當時之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而非係在妨害告訴人之自
    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部分,係同
    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婉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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