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柏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柏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柏竣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Hsu Jun」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IPHONE12 蘋果 二手/全新IPAD Iphone交流區 SE2 Iphone11 ProIX apple 拍立得 三星 3C 手機買賣」社團某貼文下,公開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之留言(含「12pro 256g $30000可議」文字及手機照片)等不實訊息,致趙志偉於110年3月18日22時許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與許柏竣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並同意先支付1,500元,餘款待貨到再付清,趙志偉即於同日23時6分許,轉帳1,500元至許柏竣不知情之女友蘇芸巧(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3111****9982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蘇芸巧郵局帳戶)內,許柏竣旋即提領供己花用。嗣因趙志偉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手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偉於警詢時、證人蘇芸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芸巧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畫面擷圖、臉書社團留言畫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行動電話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目前尚有其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需扶養母親、就讀小學及國中之胞弟、懷孕未婚妻、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