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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右側頭部疼痛之傷害」,應補充為「右側頭部疼痛挫傷之傷害」。

二、補充「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10月27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被告劉家豪於111 年12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61至68頁及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自閉症等精神疾病,於實行本件犯行時,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慧峮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仍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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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0年9月29日6時50分許,搭乘918路線公車,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因不明緣
    故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劉慧峮頭部,致其受有右側頭
    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劉慧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慧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右側頭部疼痛之事實。 4 918路線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因生
    理狀況所致伴有混和特徵之情感疾患;自閉症,於110年9月
    2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若被告經法院審理後認
    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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