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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丞

林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林瑋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0時18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陳威丞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瑋德起口角爭執,林瑋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棍棒攻擊陳威丞,致陳威丞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之普通傷害,陳威丞遭林瑋德持棍棒毆打後,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劑,噴擊林瑋德臉部、胸部等處,致林瑋德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陳威丞、林瑋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瑋德曾手持棍棒,被告陳威丞則有持辣椒水噴林瑋德臉部及胸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

(二)被告陳威丞辯稱略以:我確實有拿辣椒水噴林瑋德,但我是正當防衛,是林瑋德先動手的。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檢察官瀏覽完整時間段後才得出誰事後沒有攻擊的結論,依最高法院見解,侵害行為尚未完全結束或難認終局放棄前,該狀態仍屬於攻擊的延續,檢察官如何得知對方當下攻擊是最後一次攻擊,是否非得棍子落在身上才可以出手防衛,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我認為檢察官實屬刁難。再根據最高法院見解,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被害者只能選擇最小、最溫和、最不得已之防衛手段。想問檢察官,當對方持有武器朝本人衝來時,本人赤手空拳,我要如何在不讓對方受到任何一點傷害的情況下制止對方的行為,我沒有超能力,我已經選擇全世界最大廠牌的辣椒噴霧去做暫時性癱瘓對手攻擊行為的自我防衛,才要去闡明我是蓄意基於攻擊意圖去傷害對方,如果本人有傷害意圖,為何不在林瑋德對本人攔車時,我就噴擊,而是等他拿棍子朝本人衝來後,在最後要被擊中的那一刻,我才使用,請檢察官想一下,不要去脈絡化去解釋整個片段,我相信正當防衛此事,臺灣的法院見解總是將當下拆成一分一秒,放大檢視被害人的行為是否核屬正當,請檢察官設身處地地想,當對方要攻擊你的時候,你該如何防衛自己,又不會傷害到他人。又我已經提出書面說明辣椒水不可能造成任何灼傷,我認為林瑋德之診斷證明書應該是辣椒水引起皮膚嚴重刺激等語。

(三)被告林瑋德辯稱略以:我被陳威丞噴到眼睛,完全無法看到前方,我確實有拿曬衣服用的棍棒揮陳威丞,我是要把辣椒水弄掉,有沒有揮到對方我不清楚。我覺得陳威丞防衛過當,他一直拿辣椒水往我的眼睛噴,我不承認是我先動手,我是做拿棍子的動作,他先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拿棍子往他的手方向打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威丞於110年11月16日20時18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林瑋德起口角爭執,被告林瑋德曾持棍棒指向被告陳威丞,陳威丞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之普通傷害。被告陳威丞復持辣椒水噴劑,噴擊林瑋德臉部、胸部等處,林瑋德嗣經診斷出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陳威丞、林瑋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第91至95頁、第11至15頁、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6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第47至57頁),復有被告陳威丞、林瑋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陳威丞、林瑋德於110年11月16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陳威丞、林瑋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辣椒水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棍棒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國泰醫院111年5月16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02號函暨所附陳威丞、林瑋德病歷(見偵卷第171至18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路人所攝錄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棍棒1支、辣椒水1罐等物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2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瑋德持棍棒攻擊陳威丞,被告陳威丞則持辣椒水攻擊林瑋德,致對方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2人上揭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2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陳威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林瑋德因為車輛右轉的過程有發生爭執,雙方有互罵,之後林瑋德就把車輛往路邊停一點,然後他應該是衝回他家,他家應該是案發地點的6或8號樓上。之後林瑋德拿一支棍子下樓朝我衝過來,當時他拿棍子疑似要揮我,但這棍沒有揮到我,我就拿出我的防身辣椒噴霧對林瑋德臉噴,之後林瑋德被我噴防身噴霧後,就馬上往回走幾步,又回頭對我揮一棍,這棍有揮到我,棍子因為揮到我右手食指,所以棍子斷掉,導致我的右手食指受傷,之後我自己去國泰醫院就診並驗傷等語(見偵卷第95頁);證人林瑋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陳威丞拿辣椒水噴我,還蹲在我車子旁邊,之後還一直靠近噴我,所以我的臉部、眼睛、鼻子跟手有灼傷,傷勢如我的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人所攝錄影像之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02監視器畫面整段,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以下勘驗記載時間以監視器時間為記錄)於20:19:14處林瑋德汽車與陳威丞機車停在畫面右下角(圖1)。於20:19:23至20:19:27處林瑋德下車,快步走到陳威丞(頭戴安全帽)處(圖2)(圖3)(圖4)。於20:19:28至20:19:38處林瑋德與陳威丞對話(圖5)。於20:19:38至20:19:49處林瑋德走回到汽車(圖6)(圖7),將車往前開後停在巷口處(圖8)。於20:19:50至20:19:55處林瑋德下車後(圖9)往巷內走(圖10)。於20:19:57至20:20:43處期間陳威丞站在其機車旁(圖11)。於20:20:44處林瑋德快步自巷口跑出(圖12)。於20:20:46處林瑋德右手持長棍往陳威丞處跑(圖13)。於20:20:47處陳威丞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14)。於20:20:48處林瑋德退後閃躲(圖15)。於20:20:49至20:20:50處林瑋德轉身往汽車處跑(圖16),右手持長棍(圖17),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仍朝林瑋德方向噴辣椒水。於20:20:51處林瑋德朝汽車右側處走,陳威丞跟在後方(圖18)。於20:20:52處林瑋德躲在汽車右側,陳威丞則停在汽車與機車中間(圖19)。於20:20:53至20:20:54處此時陳威丞已無噴林瑋德辣椒水之舉動,2人相距一段距離,嗣林瑋德手持長棍往陳威丞揮打(圖20)(圖21)。於20:20:55處陳威丞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22)。於20:20:57至20:20:59處林瑋德轉身往汽車右側處躲(圖23),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行至汽車右後側呈現屈膝姿勢,仍持續向前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24)。於20:21:00處陳威丞離開汽車(圖25);(二、檔案名稱:影片,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後附之紙袋,勘驗記載時間以播放器時間為記錄)於00:00:00處林瑋德右手持長棍跑向陳威丞(圖26),陳威丞朝林瑋德臉部噴辣椒水(圖27)。於00:00:01至00:00:02處林瑋德轉身退後閃躲,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圖28)(圖29)。於00:00:02至00:00:03處陳威丞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30)(圖31)(圖32)。於00:00:05處林瑋德躲到汽車旁以衣領掩鼻,此時陳威丞已無噴林瑋德辣椒水之舉動(圖33)。於00:00:06至00:00:07處林瑋德手持長棍往陳威丞揮打(圖34)(圖35)(圖36)(圖37)(圖38),接著棍棒掉落(圖39)。於00:00:10至00:00:11處林瑋德轉身背對陳威丞,並以衣服遮住眼睛,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則持續朝林瑋德頭部噴辣椒水(圖40)(圖41)(圖42)。於00:00:12處林瑋德以手蓋住衣服遮住眼睛,未有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則刻意持辣椒水以下往上噴林瑋德臉部之方式噴林瑋德辣椒水(圖43)(圖44)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65頁),就被告林瑋德先持棍棒揮擊陳威丞,嗣由被告陳威丞持辣椒水朝林瑋德臉上、胸部噴灑等互毆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陳威丞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之傷勢;林瑋德亦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亦與陳威丞、林瑋德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堪認被告2人確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瑋德持棍棒攻擊陳威丞,被告陳威丞則持辣椒水攻擊林瑋德,致對方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甚明,故被告林瑋德辯稱其不清楚有沒有持棍棒揮到陳威丞等語,與上揭錄影畫面相悖,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2人固均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瑋德先持棍棒攻擊陳威丞,嗣於陳威丞未有攻擊行為時,被告林瑋德仍於(上揭第二段影片)00:00:06至00:00:07處手持長棍往陳威丞揮打(圖34)(圖35)(圖36)(圖37)(圖38),已為上揭錄影畫面已明,可認斯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林瑋德自不得對此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林瑋德上開所為,雖可認被告陳威丞所辯係林瑋德先有攻擊之行為一節並非無據,然於(上揭第二段影片)00:00:10至00:00:11處林瑋德轉身背對被告陳威丞,並以衣服遮住眼睛,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被告陳威丞之舉動,被告陳威丞則持續朝林瑋德頭部噴辣椒水(圖40)(圖41)(圖42)。復於00:00:12處林瑋德以手蓋住衣服遮住眼睛,未有攻擊被告陳威丞之舉動,被告陳威丞則刻意持辣椒水以下往上噴林瑋德臉部之方式噴林瑋德辣椒水(圖43)(圖44),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為憑,可認被告林瑋德斯時亦無任何攻擊被告陳威丞之動作,已難認被告陳威丞係對於現在發生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綜上可認,被告2人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足認被告2人本即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說明,其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被告陳威丞雖辯稱林瑋德之侵害行為尚未完全結束或難認終局放棄前,該狀態仍屬於攻擊的延續,故其繼續朝林瑋德臉部噴灑辣椒水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陳威丞上開所辯,顯係針對未來之侵害所為,況斯時林瑋德已因臉部遭噴灑辣椒水而以衣服遮掩臉部,以手撐在車輛旁(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認其所為之不法侵害早結束,亦查無其有何再試圖攻擊或延續攻擊陳威丞之情,然被告陳威丞卻仍刻意向前持辣椒水以下往上之方式噴林瑋德臉部,顯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故被告陳威丞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陳威丞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為據。然細譯該判決之理由為,該案告訴人於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揮打後,仍有再度趨進上訴人之情形,顯見侵害行為於上訴人揮打時仍持續中而未結束等語,顯與本案林瑋德已無攻擊被告陳威丞,亦無向被告陳威丞趨前之行為不同,犯罪事實既然有異,自無從引用該案判決之理由,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威丞之認定。

(四)另被告陳威丞雖提出其所使用之辣椒水之原廠說明(見本院審訴卷後附之資料),以證明該物不會導致林瑋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然觀諸被告陳威丞所提出MACE公司原廠之說明稱:我們從未接獲我們的經銷商或使用者任何有關油性樹脂辣椒噴劑造成人類眼球永久的傷害的訊息等語,可知此部分之說明僅稱該辣椒水之噴劑不會造成人類眼球永久性之傷害,並未表示不會造成他人之任何傷勢或任何灼傷。參諸林瑋德因被告陳威丞所為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之普通傷害,而非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陳威丞以上開資料質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無理由,該原廠說明亦不足作為其卸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林瑋德持棍棒攻擊陳威丞,及被告陳威丞持辣椒水持續噴灑林瑋德臉部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累犯部分:被告陳威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9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陳威丞於上開前案係犯妨害公務罪,與其本案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未實際入監服刑,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丞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陳威丞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由被告林瑋德先持棍棒攻擊陳威丞,致陳威丞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之普通傷害,被告陳威丞遭林瑋德毆打後,另持辣椒水噴劑噴擊林瑋德臉部、胸部等處,致林瑋德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所為均無足取;復參諸被告林瑋德係先持棍棒攻擊之人,其惡性較被告陳威丞為重;兼衡其等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並考量陳威丞陳稱:希望法院斟酌辦理等語;林瑋德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量刑意見;復衡諸被告陳威丞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被告林瑋德則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兼衡被告陳威丞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自動化設備代理業務、月入平均3萬5千元等語;被告林瑋德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擔任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棍棒(已斷裂)1支,分別係被告陳威丞、林瑋德所有供其等為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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