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揚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婷律師
- 被告
- 陳廷豪
- 選任辯護人
- 周漢威律師
- 被告
- 許立
- 選任辯護人
- 高涌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佳穎律師
- 被告
- 蔡晉裕
- 選任辯護人
- 白友桂律師
- 被告
- 侯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蕭名言律師
- 被告
- 張秉生
- 被告
- 張欽智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董惠平律師
- 被告
- 林唐聿
- 選任辯護人
- 蔡雅瀅律師
- 被告
- 吳崇道
- 選任辯護人
- 薛欽峰律師
- 被告
- 劉建明
- 被告
- 張旂逢
- 選任辯護人
- 魏潮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乙仙律師
- 被告
- 詹文碩
- 選任辯護人
- 魏潮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乙仙律師
- 被告
- 李思寬
- 選任辯護人
- 魏潮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乙仙律師
- 被告
- 佘德琳
- 選任辯護人
- 蘇孝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書郁律師
- 被告
- 詹皓程
- 選任辯護人
- 蘇孝倫律師
- 被告
- 洪聖祐
- 選任辯護人
- 陳誌泓律師
- 被告
- 蔡德發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諴律師
- 被告
- 許哲榕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告
- 陳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諴律師
- 被告
- 王晟亦
- 選任辯護人
- 戴維余律師
- 被告
- 郭修豪
- 選任辯護人
- 蔡雅瀅律師
- 被告
- 曾奕駐
- 選任辯護人
- 蔣昕佑律師
- 被告
- 林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趙偉程律師
- 被告
- 陳建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翔律師
- 被告
- 張之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人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元龍律師
- 被告
- 吳濬彥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如律師
- 被告
- 江昺崙
- 選任辯護人
- 邱瑛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心吟律師
- 被告
- 林志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冠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婷律師
- 被告
- 蕭凱文
- 選任辯護人
- 鄧思文律師
- 被告
- 黃茂吉
- 被告
- 陳威丞
- 選任辯護人
- 陳耀南律師
- 被告
- 羅家宥(原名羅文劭)
- 被告
- 黃亭瑀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樗寧律師
- 被告
- 劉敬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啟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于柔律師
- 被告
- 吳其融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
- 被告
- 賴芳徵
- 選任辯護人
- 柯俊吉律師
- 被告
- 王奕凱
- 選任辯護人
- 吳世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欣渝律師
- 被告
- 洪申翰
- 選任辯護人
- 張譽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巧元律師
- 被告
- 黃國陽
- 選任辯護人
- 王龍寬律師
- 被告
- 許順治
- 選任辯護人
- 吳姿徵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呈律師
- 被告
- 李冠伶
- 選任辯護人
- 何朝棟律師
- 被告
- 朱經雄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釗律師
- 被告
- 蕭年呈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莊騰傑
- 選任辯護人
- 賴瑩真律師
- 被告
- 張哲瑋
- 選任辯護人
- 簡凱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君達律師
- 被告
- 謝昇佑
- 選任辯護人
- 薛欽峰律師
- 被告
- 陳彥宏(原名陳宏彰)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
- 被告
- 柯廷諭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告
- 姚宏法
- 選任辯護人
- 羅興章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袁宏士
- 選任辯護人
- 莊文玉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葛茂祥
- 選任辯護人
- 江榮祥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丁貴
- 被告
- 羅翊倫
- 選任辯護人
- 廖芳萱律師
- 被告
- 李育晟
- 選任辯護人
- 賴瑩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敘名律師
- 被告
- 宋衍德
- 選任辯護人
- 鄭富方律師
- 被告
- 張立揚
- 被告
- 余能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庭伃律師
- 被告
- 蘇尚宏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豪律師
- 被告
- 陳光亮
- 選任辯護人
- 鄭歆儒律師
- 被告
- 郭豐源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如律師
- 被告
- 劉子睿
- 選任辯護人
- 林殷廷律師
- 被告
- 楊立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
- 被告
- 林承翰
- 被告
- 陳彥君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豪律師
- 被告
- 朱柏維
- 選任辯護人
- 鄧思文律師
- 被告
- 陳禹杰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丁穩勝律師
- 被告
- 徐子權
- 選任辯護人
- 陳為元律師
- 被告
- 林韋宇
- 選任辯護人
- 吳宣樺律師
- 被告
- 許盛惟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林嘉怡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駿律師
- 被告
- 卓詩緣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勛律師
- 被告
- 黃鼎云
- 選任辯護人
- 鄧思文律師
- 被告
- 朱俊樺
- 選任辯護人
- 鍾慶禹律師
- 被告
- 許玉盈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豪律師
- 被告
- 陳溥堯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蔣昕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 被告
- 鄭安群
- 選任辯護人
- 簡凱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君達律師
- 被告
- 張方至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丞律師
- 被告
- 江威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丞律師
- 被告
- 陳昱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嬡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丞律師
- 被告
- SMITH DAVID WALTER(中文名:史大衛)
- 被告
- 張家福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
- 被告
- 陳慶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嬡婷律師
- 被告
- 陳李發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 被告
- 林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任君逸律師
- 被告
- 許皓哲
- 選任辯護人
- 呂文正律師
- 被告
- 陳昱安
- 選任辯護人
- 侯宜秀律師
- 被告
- 殷聖傑
- 選任辯護人
- 余瑞陞律師
- 被告
- 李孟霜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 被告
- 楊梓富
- 選任辯護人
- 趙珮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嬡婷律師
- 被告
- 粟宣甯(原名粟採麟)
- 選任辯護人
- 侯宜秀律師
- 被告
- 許子航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奇律師
- 被告
- 李璟
- 選任辯護人
- 謝富凱律師
- 被告
- 梅心怡(MILES LYNN ALAN)(104年6月8日死亡)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8號、第7121號、第7242號、第7511號、第9428號、第10305號、第10388號、第10979號、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伶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順治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茂吉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建斌、黃國陽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昇佑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崇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建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唐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濬彥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柯廷諭無罪。
王晟亦、郭修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蔡晉裕、侯冠宇、張秉生、張欽智、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曾奕駐、張之豪、林志傑、蕭凱文、羅家宥(原名羅文劭)、黃亭瑀、吳其融、賴芳徵、王奕凱、洪申翰、朱經雄、蕭年呈、莊騰傑、張哲瑋、陳彥宏(原名陳宏彰)、姚宏法、袁宏士、葛茂祥、蔡丁貴、羅翊倫、李育晟、宋衍德、張立揚、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郭豐源、劉子睿、楊立偉、林承翰、陳彥君、朱柏維、陳禹杰、徐子權、林韋宇、許盛惟、林嘉怡、卓詩緣、黃鼎云、朱俊樺、許玉盈、陳溥堯、鄭安群、張方至、江威宏、陳昱銘、SMITH DAVIDWALTER(史大衛)、張家福、陳慶豪、陳李發、林志龍、許皓哲、陳昱安、殷聖傑、李孟霜、楊梓富、粟宣甯(原名粟採麟)、許子航、李璟、梅心怡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於民國99年6月29日為推動兩岸經濟貿易正常化,兩岸海基會與海協會共同簽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並依據該協議中之第4條「服務貿易」規定,雙方同意在服務貿易基礎上於協議生效後6個月內,就雙方服務貿易協議展開協商,其中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服貿協議)討論內容係為制度化規範,保障兩岸間雙方服務提供者之權益,擴大產業間交流合作及市場規模,並減少限制性措施,雙方於102年6月21日正式簽署,時任執政之政府認服貿協議攸關臺灣經濟發展,且預期經濟政策開放市場以及就業效應,服貿協議通過施行後將對於臺灣電子商務、資訊業、線上遊戲業、金融業、環保、物流及運輸業等均有正面影響及效益,因此要求立法院儘早通過。縱現今中國大陸已經成為臺灣最大貿易夥伴,雙方間之交流關係逐漸改善中,但其他在野黨派、學術、社會團體等,均擔憂服貿協議中所涉及臺灣服務產業貿易及投資開放條件對於臺灣中小型企業恐有不利,導致臺灣在不完善經濟制度下將更仰賴市場規模較大的中國大陸,因而影響臺灣自身政治與經濟環境,同時,民間社會運動團體成員對於相關談判內容因保密缺乏透明度,致立法院朝野兩黨間多次發生衝突。於102年6月間朝野兩黨經協商後雙方協議就服貿協議逐條進行審查,且逐條進行表決,在未經實質審查通過該協議前不得自動生效等,但仍有部分人員認為立法院朝野協商內容顯違反簽署條約後生效前不應更動之國際慣例,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規範。在此期間朝野兩黨間仍不斷爭執,國民黨立委張慶忠遂排定103年3月17日、18日及19日3天共4次審查會議,但於3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查時,兩黨間仍發生爭執,在野黨立法委員以佔領主席臺並干擾會議進行,至是日下午2時30分許,兩黨間仍持續爭執中或佔領主席臺,或搶奪麥克風、或互相推擠、拉扯等,阻擋立法委員張慶忠主持會議,於2時39分許,立法委員張慶忠則以事前準備無線麥克風大聲宣布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開會,並表示服貿協議送交立法院審查已經超過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經審查,並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等語後,即宣布散會,爭議即起。數10個民間團體在得悉國民黨已經將服貿協議送至立法院存查之行徑甚為憤怒,即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查,阻擋院會進行,同時群眾、社團成員陸續到場聲援,聚集至立法院周遭,當日晚間9時許,上百民群眾進入立法院並佔據議場進行抗議反對黑箱服貿。抗議群眾在佔領立法院行動持續6天後,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馬英九召開記者會回應並未承諾抗議群眾所要求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僅表示立法院會持續進行服貿協議逐條討論及審查,另可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制訂相關標準作業等意見,仍引起抗議群眾強烈不滿,遂策劃其他抗議行動,即有抗議成員主張佔領行政院,於23日下午4、5時許間,群眾未申請任何集會,且所前往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6條明訂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之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行政院建物內之安全維護之職,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行政院院區外圍周邊秩序、安全等勤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維護,驅離勤務部分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其餘分局員警亦接受臨時調派支援,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負責行政院周邊安全勤務之臺北市○○○○○○○○○於000○0○00○○○○○○○○○路○○○0號門至第2號門及外牆處架設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管之鐵拒馬、鐵絲網等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並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用以阻攔群眾進入行政院內滋事。李冠伶、許順治、黃茂吉、陳建斌、黃國陽、謝昇佑、陳威丞、吳崇道、劉建明、許哲榕、林唐聿等人均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李冠伶、許順治於103年3月23日均先在立法院抗議服貿事件,於是日不詳時間先後至行政院,並在忠孝東路處見該路段已經架設鐵拒馬及蛇籠,該處僅3名員警執勤,竟與現場不知名之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冠伶及穿著類似皮衣之其他成年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綠色油壓剪先在拒馬間所綑綁鐵鍊鎖頭處固定妥,再由許順治協助以雙手握住油壓剪後端處施力方式剪斷拒馬間之鐵鍊鎖及鐵絲部分,並與現場民眾將鐵鍊鎖已破壞之鐵拒馬搬開或推倒,大批群眾因此蜂擁而上,並推擠前來阻擋3名員警後進入行政院區內,致該處架設之鐵拒馬均凹損、變形,鐵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亦遭剪斷受損而均不堪使用。嗣經警方調閱在場媒體拍攝光碟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茂吉於10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看電視新聞,得悉民眾欲至行政院抗議,心生好奇而前往行政院觀看,到達行政院後,趁警力不足攔阻,攀爬已遭破壞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建物內,至行政院大門處,見維護行政院安全勤務員警到場維持秩序,關閉行政院大門以阻攔民眾再行進入,而黃茂吉明知如多人用力扳住門施力,將致該門與門框聯結之四組合葉連結處斷裂而損壞之情,竟與現場多數民眾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默示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用力扳住行政院右側大門門邊處,先往外開啟,再用力扳,導致該右側大門4組合葉即鉸鏈金屬物處及木門邊均斷裂損壞。
(三)陳建斌、黃國陽於103年3月23日均至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處集結。蔡丁貴於得悉群眾要至行政院抗議後,即先委請不詳姓名友人準備伸縮鋁梯至該處,並將鋁梯架在行政院餐廳外牆下方花檯接連至2樓窗戶處後,即由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劉子睿、陳偉(蔡丁貴等人所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均公訴不受理,如下述)等人陸續沿鋁梯攀爬上2樓窗檯處,並從該處窗戶翻入行政院建物內。陳建斌、黃國陽等人即與該處數名姓名及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群眾聚集在該處,並協助蔡丁貴等人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嗣負責維護行政院安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陸續趕至,民眾先以眾多人數圍繞在鋁梯及花臺處,除讓群眾順利攀爬鋁梯進入2樓辦公處內,另一方面阻擋員警執行勤務,在場員警先以口頭勸阻群眾勿再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但民眾仍陸續攀爬鋁梯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員警見狀即欲攀上花檯處將該鋁梯挪開,此際黃國陽、陳建斌及現場數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之犯意聯絡,先行搶站立在花檯上,並見執勤員警攀上花檯處時,則以徒手推、拉或以身體用力碰撞方式阻攔員警順利站上花檯處,對欲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勤務。經陸續到場員警支援及勸誡後始順利將鋁梯挪開。
(四)陳威丞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先在立法院周邊鎮江街參與抗議活動,因聽聞群眾至行政院抗議,遂前往行政院,至行政院中央大樓政務委員辦公室窗檯前,見該處窗戶玻璃打破,已有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送出,橫倒放在地上,以供其他民眾攀爬翻過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內,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中隊員警林致孝,接獲通知後,1人趕至該處,員警為阻止該處群眾再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立即站上冰箱,或以言語勸阻,或以吹哨方式警示現場群眾,勿強行自該處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現場聚集約上百名群眾,陳威丞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上前至員警林致孝面前,以兇惡、威脅語氣,意指如其不在場協助,現場民眾失控將攻擊警察之意叫囂恫稱:「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廢話,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也」、「我們有辦法一直保護你嗎」等脅迫性言詞威嚇員警林致孝離開所駐守之處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五)謝昇佑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聽聞群眾侵入行政院,即趕往行政院現場,由架設拒馬處攀爬其他群眾已經鋪上紙板、棉被拒馬後,以人力接駁方式進入行政院區內,於晚間9時許間,爬過已經砸破玻璃處至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內,員警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發現行政院辦公室內桌椅、電腦、影印機、傳真機、印表機等公物用品等均遭惡意破壞、翻倒,經勸說現場群眾離開行政院辦公室,詎現場群眾拒絕離開,謝昇佑及與現場已成年數10位群眾(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由現場群眾先喊1、2、3、重心放低等語後,謝昇佑即在群眾前方與群眾一同用力推擠執勤員警,致員警無法阻擋群眾,謝昇佑及其他群眾衝至該辦公室外走道處,並與群眾佔住該處並坐在該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六)許哲榕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透過電腦網路連結得知群眾前往行政院抗議,亦立即趕往行政院,並從行政院大門右側所架鋁梯和其他群眾一同攀爬鋁梯方式侵入行政院建築物走廊內後侵入該處辦公室(即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與該處民眾將辦公室內桌、椅、鐵架、木櫃、影印機等物均搬至門口處擋住門以免遭警方發現驅離。執勤員警到場發現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物品遭惡意損壞、公物凌亂不堪等情,而認在該辦公室之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許哲榕等人涉嫌毀損等罪嫌,即依法進行逮捕,並先留置旁邊辦公室內,等待解送。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張智雄,因執行0318專案勤務,是日晚間10時許,奉派擔任行政院2樓公關交際科辦公室戒護涉嫌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而遭留置之上述人員,於2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在場遭留置人員表示欲上廁所,即由張智雄與時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翰負責分批帶同留置嫌疑人前往如廁,為維安考量,每次2人1組前往,並戴上手銬,待最後一組帶同許哲榕、洪聖祐2人上完廁所返回前開留置之辦公室時,途經走廊處,許哲榕突然高舉與洪聖祐上銬之右手,並衝向陽臺邊,向下方眾多陳抗民眾大喊「警察抓人、我在這裡」、「救我」等語,企圖製造糾紛、抗議及動亂,張智雄、蔡宗翰先勸阻許哲榕喊叫,但許哲榕仍繼續喊叫,員警張智雄、蔡宗翰及其他在場員警為免許哲榕之舉動引起1樓處抗議民眾之激憤而產生更多糾紛或抗議,又再度攀爬上2樓處,同時為免許哲榕過於激動往下方跳躍,戒護員警即將許哲榕拉離陽臺處,詎許哲榕企圖製造糾紛及引起樓下陳抗民眾之注意後抗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力踢、拉等抗拒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致員警張智雄右手無名指、手腕、手掌及左手手腕處均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七)吳崇道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間,至行政院周邊,警方於該日6時許,見群眾聚集忠孝東路沿線,嚴重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其他公眾用路人權益,遂執行道路淨空勤務,吳崇道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處,於是日7時10分許,見執行勤務員警到場,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上前出手推打手持盾牌員警,行為挑釁,在場員警即予制止,吳崇道即以腳踢踹執行勤務員警等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嗣經員警制止並逮捕。
(八)劉建明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飲酒後,情緒亢奮,於24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周邊忠孝東路處,並與群眾在該處集結拒絕離開,待執行勤務警方執行驅離及路口淨空勤務,至該路口處,劉建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執勤員警到場,竟主動出手揮打員警頭部處,並出手敲打員警所持盾,致員警配戴帽子掉落,員警制止劉建明之際,劉建明即以用力踢踹員警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並經警方制止後逮捕。
(九)林唐聿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行政院尋找親友,並觀察行政院周邊狀況,於是日5時至6時許間,警方執行驅離勤務稍告段落,林唐聿站立在行政院大門外、該處所架設鐵拒馬內,見站立其左側前方員警監視前方已遭驅離民眾是否有再侵入行政院動作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中所持棉被高舉以俗稱「蓋布袋」方式用力往該員警頭部處罩下,順勢推倒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行政院秘書長提出告訴為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意旨可資參佐)。又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行政院置秘書長1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秘書長綜合處理行政院院幕僚事務,秘書處掌理事項有:1、印信典守、文書、稽催及檔案之管理。2、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之管理。3、出納、財產、辦公廳舍、工友及圖書之管理。4、其他有關總務事項。權責劃分上,秘書處工作項目中共計14項,但其中高達12項工作項目均須由第2層之秘書長、副秘書長核定,而須由秘書長核定之第4項工作項目為有關行政院辦公處所、宿舍及公用設施之管理、分配及修繕等須由第2層之秘書長核定部分,有行政院處務規程第4條、第22條規定甚詳,並有行政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秘書處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行政院院長職權多屬憲法層次之規定,如法令副署權、提請任命閣員權、移請覆議權、行政院院會主席權等,憲法第37條、第56條、第5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等亦定有明文。是行政院院長之職權著重在政務、行政決策及相關業務之綜理,因此,有關行政院辦公處所、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一般事務,顯非院長職權,依行政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可知,行政院辦公處所、公用設施之管理、修繕等係由秘書長綜合處理。二者之執掌範圍各有區分,且在其執掌範圍內,均屬有監督權之長官。據上,有關行政院辦公處所及公用設施之管理等相關事項,既為秘書長權責,即為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行政院提出告訴,則行政院辦公處所遭被告等人非法侵入、破壞等,自應由有監督權之長官即行政院秘書長代表行政院提出告訴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侵入行政院,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業經時任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於103年5月5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其告訴確為合法,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行政院秘書長非為有監督權長官依法不得告訴,所提告訴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而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蓋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執行勤務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光碟,或向民間單位即各家電視臺等調閱渠等從業人員職務上攝影光碟、錄影影像資料等,並進而進行勘驗及列印相關照片、製作勘驗紀錄等所為,其內容均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光碟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自具有證據能力。若係以錄影光碟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影光碟畫面乃錄影內容之顯示,若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自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影光碟具有同等證據價值。查本案有關被告李冠伶、許順治、陳威丞、陳建斌、黃國陽、謝昇佑、林唐聿等人部分下述引用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或向新聞媒體單位調閱錄影光碟等,均係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及依職權蒐證所得,並均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除偵查中檢察官進行勘驗,當場播放與被告等人觀看,並由被告陳述意見外,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並先後於104年10月21日、11月4日、12月9日、23日,105年10月11日、11月7日等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相關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並將相關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並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及電視新聞臺所拍攝畫面照片,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與錄影光碟內容同一,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所調閱電視臺拍攝之錄影光碟、前開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謝昇佑選任辯護人迄於106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其於106年1月9日當日開庭前自網路列印中時電子報於103年5月21日之網路新聞「警政署:未用人臉辨識系統辦聚眾首謀」之撰文1紙,進而質疑員警利用相關設備違反人權,因此推論出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均有疑問等語。然觀上開辯護人當庭所提之報導內容,謹記載立法委員質疑警政署推動「警政雲端運算發展計畫」中將舊有警用攜帶式電腦換成適合智慧型手機的M-Police中之「人臉辨識系統」,聽說具有強大辨識功能,因此覺得認為有侵害人權之虞,提出質疑等內容文章,然警方蒐證、執行勤務究竟有何違法取證,辯護人則未明確、具體說明。而本件被告謝昇佑侵入行政院內,並帶領群眾衝撞員警行為,均係在公開、公然場所為之,員警依法進行蒐證,蒐證後並依法進行辨識行為人身分部分,被告謝昇佑及辯護人並未說明警方此部分蒐證行為有何違法,及如何影響證據能力部分,是被告謝昇佑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難遽採,且本件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進行蒐證,蒐證後除依警政署核發使用及時相片比對系統進行辨識外,並連結公開資訊如媒體拍攝、網路資料、社群網站等,再利用戶役政系統進行人別辨識等情,為證人闕育任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八之一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審判筆錄),是本件執行員警縱然使用辯護人所稱之M-Police進行蒐證比對嫌疑人事宜,但所取得證據是否即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不無疑義,是本件有關被告謝昇佑經警方依據上述系統而查獲部分,相關警方蒐證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職務報告或移送書等,雖被告、辯護人等均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但因未為本院引用為證據,故不另贅論證據能力部分,併此說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已論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李冠伶、許順治、黃茂吉等人所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
1、被告李冠伶、許順治、黃茂吉等人陳述及答辯內容:
(1)被告李冠伶固坦承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面忠孝東路大門架設拒馬處,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的鋼索、鎖頭及推開鐵拒馬,並進入行政院院區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辯稱:當時伊拿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的鋼索,並將拒馬移開目的是為拯救民主,公民在面對民主被破壞的狀況下,發起對公民社會的道德意識,就是伊要進入行政院內的動機,而行政院區前所放置拒馬阻擋所有公民進入行政院的路線,伊所為就如同人民要解救被鎖在車內嬰兒是一樣的云云。被告李冠伶選任辯護人以:據被告李冠伶所述,可見被告李冠伶主觀上並沒有毀損的故意,在面對行政、立法失靈、失序狀況並危害憲政體制、危害臺灣狀態下,只有獨立的司法,才能制衡行政、立法,挽救憲政秩序的沈淪。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毀損拒馬照片部分,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李冠伶所毀損,且警方所架設鐵拒馬,為鋼製機具,非一般油壓剪可以破壞,另參照新聞報導所附相片,當日民眾與學生皆是爬過拒馬方式進入行政院內,並無毀損拒馬情形,可見拒馬遭破壞、毀損部分,並非被告李冠伶所為,否則當天記者所拍攝到的相片即是拒馬遭毀壞的照片,再者,被告李冠伶僅為一弱小女子如何可能破壞、毀損鐵拒馬?此外,鐵拒馬並非方仰寧個人職務上掌管之物,是方仰寧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公物罪之告訴,並非合法。本件事發時空背景是馬政府罔顧臺灣人民權益,私與中國暗通款曲,未經授權簽立服貿協議,引起學生與群眾抗爭,因此於103年3月18日佔領立法院,但馬政府當局堅不認錯,態度強勢,導致民眾失望、憤怒,再度展現人民力量,攻佔行政院,行使抵抗權,制止執政當局之賣臺行為,惟所為抗議行為僅進入行政院內靜坐,實在非常和平,若非執政當局指示警方暴力鎮壓,絕無流血場景,是本次抗議行動成功阻止服貿協議,並促成二次政黨輪替,參與學運者,也經人民選舉為立法委員監督政府,顯見此次運動受到民意肯定,公訴人猶仍執著於僵硬法條,偏執於執政者一方,毫無審酌2年前之時空背景,期盼法院審酌被告李冠伶並無違法之犯意,為保護國家利益所為抵抗權,符合「適當」、「必要」及「合比例性」之原則,故應為被告李冠伶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李冠伶辯護。
(2)被告許順治坦承於103年3月23日下午至行政院靠近警方所架設拒馬處,但否認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當天伊看到很多人聚集在行政院忠孝西路出口處,因為有很多學生、年輕人進入行政院,伊很高興年輕人站出來聲討盜匪政府,伊要協助照顧這些學生、年輕人的安全,這樣國家有救了,張慶忠躲在廁所30秒通過法案這種行為就是盜匪,國民黨最近說要歸還黨產,可以證明國民黨黨產就是偷來的,這個政府就是國民黨,馬英九擔任臺北市市長時,積欠健保費不還,憲法解釋違憲,法律也判要還,但馬英九就是不還,這就是在盜取國家資源、健保資源,這就是盜匪行為,這個政府只有專為玩弄法律,保護自己政權,保護自己權貴,對於那些惡意倒閉掏空銀行的人一點辦法也沒有,任由他們逃避責任,卻對工廠工人、升斗小民花大錢雇用律師催討,這些都是盜匪行為,在面對盜匪壓迫時,我們採取抵抗防衛自己的行為是無罪的,這是自然的反應。被告許順治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許順治破壞拒馬相關影片資料,其中之一影片僅有聲音,並無畫面,無法得悉被告許順治有何毀損公物行為,另有關東森新聞影片內容,則該新聞畫面僅可見被告許順治與一名男子共持一把油壓剪,僅做出欲剪斷某物品動作,該新聞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許順治確實毀損何物品,則究竟有無因被告許順治之行為,導致拒馬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顯有可疑,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許順治有利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被告許順治有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許順治與同案被告李冠伶間為共犯關係,則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順治與同案被告李冠伶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退步言,縱認被告許順治確有毀損行為,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27張拒馬遭毀損照片,所泛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27具拒馬均為被告許順治所損壞,則從以認定遭損壞的拒馬均為被告許順治或李冠伶之行為所造成毀損或不堪使用?則被告許順治之行為與特定拒馬遭損壞間之因果關係並未建立。若認被告許順治確有協助他人持油壓剪剪斷鐵拒馬間之鐵鍊鎖部分行為,但該行為並未直接影響公務之執行,且由證人證述可知鎖頭在一般商店均可購得,可見鎖頭屬於日常用品,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直接掌管之物,且被告許順治所為部分僅是在協助將油壓剪固定好,所為協助行為,依法至多僅得論以幫助犯。再來,被告許順治當時行為是要協助將傷患運出儘速就醫,是被告許順治行為具備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不應處罰。是被告許順治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等語為被告許順治辯護。
(3)被告黃茂吉坦承其於103年3月23日下午5、6時許,有進入行政院內,並爬越遭破壞窗戶進入行政院建築辦公室內,並摸著、扶著行政院大門右側門扇之行為,但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行,辯稱:伊因好奇跑去行政院看,進去後跟著群眾到處晃,之後會去摸行政院大門,是因為當時很多人擠在大門口處,互相推擠,伊看行政院大門好像要倒下來,怕門倒下大家會受傷,所以用手去扶住大門,如果伊有破壞的意思應該是很大力推動,但伊並沒有如此,伊並沒有要破壞行政院大門的意思,也沒有與其他人共犯損壞行政院大門之意思云云。
2、經查:
(1)被告許順治、李冠伶部分:
①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有關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於103年3月20日在行政院臨忠孝東路1號、2號門處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等,以阻擋陳抗民眾侵入行政院內,並在鐵拒馬下方以下釘方式固定,鐵拒馬間則加設鐵絲、鐵鍊、鎖頭等方式聯結固定,並派3名員警在該處負責安全勤務;被告許順治、李冠伶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均有至行政院面忠孝東路大門架設拒馬處,而前開警方所架設鐵拒馬遭抗議群眾推開或推倒,事後審視鐵拒馬間之鐵絲、鐵鍊、鎖頭均有遭人為持利器剪斷痕,鐵拒馬本身則有扭曲、凹損、斷裂而損壞不堪用等情,為被告許順治、李冠伶所是認,並有相關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鐵拒馬、鐵鍊鎖等受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② 上開有關由負責行政院安全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各派出所員警於3月20日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鐵拒馬、蛇籠之方式以維護行政院安全,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及不詳姓名民眾等人於該日晚間持綠色大型油壓剪破壞拒馬間之鐵鍊、鎖頭及鐵絲後,並由被告李冠伶及現場群眾搬開、推倒鐵拒馬,造成鐵拒馬受損等情,業據證人陳敬武、周慶旺、謝榮志、楊鴻正等人證述甚詳,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證稱:玉成派出所於3月19日或20日接到行政院安全勤務之任務後,即前往行政院現場,當時所負責責任區為中山北路、忠孝東路2號門的小區指揮官,當天因已架起拒馬,僅安排2位員警在該處負責管制,在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在架設鐵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伊突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過來,且將伊及謝榮志、周慶旺3位員警往後推倒,由該入口衝進,民眾進來後,伊有看到民眾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拒馬間之鋼絲剪斷,也將固定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拒馬推倒,伊僅有1人無法阻止,僅上前口頭勸說,但民眾完全不聽勸阻就推開拒馬,行政院的電動鋼型自動門也被推歪,大批民眾就從遭推開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的民眾還是有攀爬上拒馬跳進來,當時員警僅6、7人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當時情況緊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持大型鐵鋸剪破壞拒馬民眾的臉,無法確定是否都是男性,看到約有4、5位民眾在剪,有的戴口罩或帽子遮掩,對於翻拍現場蒐證照片中1名女子持綠色物體就是大型油壓剪,他們事先將固定拒馬間的鐵鍊鎖、鐵絲等均剪斷才能分開拒馬等語。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周慶旺陳稱:玉成派出所於3月20日開始負責駐守在行政院,伊也至行政院現場負責駐守、管制忠孝東路跟中山南路門口人員進出,3月23日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就被衝破,伊從廁所走出,聽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伊即上前,但是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時該處駐守員警僅約6人,盡最大能力阻擋,但是遭民眾推擠、拉扯,伊眼鏡掉了,人也受傷,伊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執勤,伊本來在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拒馬,但人被推拉到裡面花圃處,旁邊都是人群,因此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的過程,後來伊站到花圃上,看到民眾將拒馬往2側抬開,伊有看到拒馬有斷裂痕跡,有的斷裂處是工整的斷裂,有的是拉扯扭曲的斷裂痕等語。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謝榮志證稱:伊當時分派勤務為在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駐守,於3月20日即開始駐守,約於駐守隔天即架設拒馬,群眾於3月23日至行政院,當時伊正帶支援員警至現場,有看到1位男性民眾持油壓剪過來從旁邊小門進入行政院,但伊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過程,伊趕到時已經看到拒馬遭推倒等語。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證稱:103年3月18日起,即有群眾侵入立法院,佔據議事殿堂,並有很多民眾在立法院周邊聚集,根據消息指出立法院內聚集群眾可能轉移至總統府總統府官邸、內政部、行政院等處,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統一指示其他分局協助安全勤務,當時指派南港分局負責安全勤務,於23日伊有至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當時為南港分局分局長,伊擔任行政院安全指揮官,在3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固定拒馬的鋼纜與鎖頭均為南港分局的公物,本來就備好的物品,拒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各分局如有需要則提出申請,當時行政院1號門與2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拒馬就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伊雖沒有親眼目睹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伊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九之一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審判筆錄)。據上,可認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負責行政院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大門之管制勤務為該局轄區玉成派出所員警負責,執勤員警為維護行政院安全,以架設鐵拒馬、蛇籠方式管制人員進出,是鐵拒馬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情堪以認定。又據證人前開證述可知,群眾從行政院2號門處侵入行政院內,係先由群眾推開員警從管制出入口處進入行政院,並有群眾攀爬鐵拒馬方式進入行政院,之後即有民眾持大型油壓剪進行破壞鐵拒馬的行為,顯見群眾甫侵入行政院與破壞鐵拒馬之時間幾乎為同時進行,則在損壞鐵拒馬之時,顯無群眾已在行政院內受傷需要往外送之情形發生甚明。
③ 又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當天確實有持油壓剪一同破壞行政院前所架設鐵拒馬兼固定鎖鍊、鎖頭及鐵絲等物,進而推開鐵拒馬,造成鐵拒馬本體及聯結鐵拒馬之鐵鍊、鎖頭、鐵絲等物均受破壞而損壞不堪使用,業據檢察官就被告許順治蒐證光碟(檔名:2014.03.23臺灣獨立建國軍)進行勘驗,內容呈:103年3月23日晚間被告李冠伶戴格子圖案帽子,配戴黑框眼鏡,手持綠色大型油壓剪破壞架設在行政院前拒馬與拒馬間之鐵鍊鎖頭處,被告許順治亦在被告李冠伶身旁,並有出手旁協助穿著駝色類似皮衣外套之人持綠色油壓剪破壞拒馬,另被告李冠伶將油壓剪前端放置在拒馬鎖頭處時,其以右手固定油壓剪前端,左手鬆開,被告許順治則以雙手在握柄後方施力方式協助破壞拒馬上鐵鍊、鎖頭及鐵絲部分,有勘驗筆錄記載明確(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0979號偵查卷〈二〉第156頁筆錄),並有調閱東森新聞臺當日拍攝新聞畫面翻拍照片15幀附卷可按。而鐵拒馬、鎖頭、鐵鍊等受有前述損壞情形,除為前開證人證述甚詳外,並有拒馬斷裂扭曲已遭毀損照片共24張均附卷可憑。至於被告李冠伶提出網路翻拍蘋果即時新聞網路新聞及相片等資料以證明並無人破壞鐵拒馬,侵入行政院之群眾均係攀爬鐵拒馬方式進入行政院部分,然新聞內容記載群眾在攀爬拒馬過程中有受傷,並拍攝群眾互相協助以攀爬過拒馬方式侵入行政院內部分,然上開相片僅得以證明部分侵入行政院內群眾是以攀爬過鐵拒馬方式侵入,但行政院架設鐵拒馬不僅1處,所拍攝處是否即為被告李冠伶、許順治等人所架設鐵拒馬門口處,顯有可疑,且拍攝現場畫面群眾攀爬鐵拒馬時,鐵拒馬已經分開並遭推倒,顯已遭破壞,又所列印網路相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則無法得悉所拍相片內容是在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到場前拍攝或到場之後才拍攝,是此部分報導、相片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之認定。
④ 並觀被告許順治前後所陳內容,即被告許順治於警詢中先稱:3月23日下午到臺北,本來在立法院,因很多人去行政院,因好奇就跟著過去,僅在行政院外圍沒有進去,伊在那邊看群眾衝來衝去很危險,有些東西會讓學生受傷,因此就幫忙綁布條警示,才不會傷到學生,伊並沒有拿油壓剪破壞拒馬,伊有看到別人在剪,伊有過去關心他們的安全等語;於本院104年4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陳:伊沒有拿油壓剪剪拒馬,伊是在看別人在剪等語;但於105年3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則改陳:伊沒有破壞拒馬,伊有看到其他人在剪拒馬與拒馬間聯結的鎖頭,伊僅是移動拒馬讓受傷的學生出來等語,但隨後立即改陳:伊有看到有人拿鐵鋸剪亦將鐵拒馬間連結器鋼鎖剪開才能移動拒馬,在剪鎖頭時伊有出手協助,因為鐵鋸剪尖端很小,柄很長,伊協助將鐵鋸剪固定好,因為鐵鋸剪拉很開不好出力等語,據前,可見有關被告許順治究竟有無與持油壓剪者一同固定或協助剪斷拒馬間連結鋼鎖部分,被告許順治最先稱沒有,所為僅是綁布條作為警示,之後改稱只是看其他人在剪,其僅協助移開拒馬,至本院進行審理時才稱有協助持油壓剪者,固定油壓剪後剪斷拒馬間之連結鎖等語,顯見被告許順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顯然係避究、推諉之詞,被告許順治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協助其他持油壓剪者固定後出力乙節,則與上開新聞拍攝翻拍照片被告許順治分別協助不詳男子及被告李冠伶持油壓剪剪斷拒馬間之連結鋼鎖之情相符。
⑤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分持大型油壓剪剪斷拒馬間之鐵鍊、鎖頭及鐵絲等物,雖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辯稱2人並未一同前往行政院,但由上開翻拍照片及被告許順治之供述等可知,被告許順治分別協助被告李冠伶及其他不詳男子持油壓剪分別負責固定前端,即被告許順治在後端雙手施力方式一同損壞鐵拒馬鎖鍊、鎖頭處,並由在旁民眾將已經分開鐵拒馬推開或推倒等方式損害,彼此間雖無事前謀劃、商議,但彼此間互見渠等行為,並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到損壞鐵拒馬行為之目的而為,而均為共犯甚明。
⑥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則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僅在行政院面對忠孝東路左右2側處大門分別設置鐵拒馬其餘則沿牆壁放置蛇籠部分,業據上述證人陳述甚詳,即另臨中山北路、北平東路及天津街等處之停車場鐵門處,則均未設置鐵拒馬或蛇籠等物,且觀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持油壓剪破壞鐵拒馬時,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及任何第三人均無受困在鐵拒馬上,或有任何對其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到任何危難情形存在,即於客觀上並不具有任何急迫性侵害情形存在,尚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情事,是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空言辯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鐵拒馬之所為係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之不得已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⑦ 被告許順治、李冠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本件起因於執政之馬政府罔顧臺灣人民權益,私與中國暗通款曲,未經授權簽立服貿協議,引起學生及群眾抗爭,並於103年3月18日佔領立法院,而群眾進入行政院則肇因於馬政府當局強勢回應學運,堅不認錯,導致青年學子失望、憤怒,再度展望人民力量,攻佔行政院,行使抵抗權,制止執政當局之賣臺行為,手段或許空前,惟僅係進入行政院靜坐抗議,衡諸各國抗爭經驗,動輒飛擲汽油彈、石塊、棒棍齊飛,實在非常和平,318學運不但成功阻止服貿協議,間接促成二次政黨輪替,參與學運者,也經人民選為立法委員進入國會,監督失控馬政府,顯見本次學運得到民意肯定,是本件起訴猶執著僵硬法條,完全偏執於執政者一方,毫無審酌2年前時空背景為臺灣局勢之險惡,若無被告等奮勇抗爭,臺灣已陷入中國魔掌,是被告並無違法犯意,為保護國家利益所為之抵抗權,符合「適當」、「必要」、「合比例性」之原則,故應為被告李冠伶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公民抗爭之刑法評價,學者有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可透過合憲性解釋方式,架起刑法與憲法、公約間之關聯性,以「抗爭手段」本身可能正是言論、意見表達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的權利行使行為,國家必須遵守基本權限上之限制,禁止不當施以刑罰,即有關法律解釋上,除依法規文義解釋外,並須注意法規合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原則;違法性部分,除審查是否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應注意是否具備類似於緊急避難等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以侵害法益結果極其輕微,而以欠缺實質違法性不予處罰;在罪責部分,除法定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另以行為人的可非難性,其結果會因行為人所保護的法益與受損害、犧牲的法益相當而降低,其行為非難則因行為人之避難意思係出於救助法益而降低,反應到罪責內涵顯然低於通常情形,甚或未達值得以刑法處罰,而以「過當類似避難」減免罪責等立論均雖值參酌。惟本案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參與抗爭係通過服貿協議程序不當之爭議,而被告李冠伶、許順治等人雖指陳不當程序、黑箱作業等,但服貿協議是否確為馬政府未經授權而私與中國暗中簽訂?又立法院委員是否確有權限得以就服貿協議進行逐條審議?如未經立法院逐條審議,而經宣布視為審查送院存查等行為,是否確已侵害民主憲政之秩序?容有討論餘地。又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及抗議群眾等人當日侵入行政院之抗爭行為,是否僅有該法別無他法救濟之最後手段?是本國制度上是否已經完全喪失處理歧見、解決爭議之方式?因此是否即可驟為正當化各種體制外之抗爭行為嗎?縱然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送立法院院會存查,但如有爭議,立法委員仍得提出協商討論如何處理,有關備查或審查之爭議、行政與立法權限間之爭議,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73條等規定是否違憲等均尚得透過大法官釋憲程序處理爭議。是當體制內尚有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如何有以行使非法抗爭並為違法行為之餘地,故尚非無其他途徑或機制可解決上開紛爭,是被告李冠伶、許順治至行政院參與抗爭活動等所為與所謂抵抗權、反抗權之概念,尚屬有別,未可比附援引相提併論。並按,法律係經由民主多數決而產生,在法秩序必須追求民主及法和平性的前提下,法秩序不能宣告與多數決相悖的行為合法。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進行損壞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罪,且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李冠伶、許順治上開所為與所謂人民基本權利中之抵抗權、反抗權者,尚屬有別,更無引用學者主張之類似於緊急避難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參酌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冠伶、許順治與其他不詳姓名民眾持油壓剪破壞警方架設鐵拒馬上鐵鍊、鎖頭、鐵絲後,即與群眾推開、推倒鐵拒馬,群眾蜂擁進入行政院內,將在場員警推倒,而危及行政院機關、人員之安全,被告李冠伶、許順治之行為侵害法益難謂輕微,亦無欠缺實質違法性(或可罰的違法性)之可言,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⑧ 至於被告李冠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方仰寧部分,係為進行對質證明被告李冠伶並無毀損之事實部分,然查證人方仰寧於被告李冠伶、許順治等人損壞鐵拒馬之際,並未在場,在場者為前述警員,並有相關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是縱進行詰問證人方仰寧,亦難僅憑證人方仰寧之證述即驟為有利於被告李冠伶之認定,且本件有關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共同犯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要件,毋論方仰寧個人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仍無解於被告許順治、李冠伶2人之罪責,均併此說明。
⑨ 綜上,足認被告李冠伶、許順治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人確有共同持大型油壓剪破壞警察局所設立公物鐵拒馬、固定鐵拒馬鎖鍊、鎖頭、鐵絲等物後,並由其他在場民眾推倒鐵拒馬損壞鐵拒馬後侵入行政院內行為甚明。並被告李冠伶、許順治等人所為之目的、手段關聯性,予以綜合評價,本院認其所為倘不予嚴肅非難,無非鼓動抱持不同價值立場者得隨意破棄法治而逕自訴諸暴力,如此,反而不利國家所欲施行任何政策程序上進行合法、理性溝通討論,至有未當。是被告李冠伶、許順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黃茂吉部分:
① 查被告黃茂吉於103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間進入行政院內,先從已破壞玻璃窗處爬進行政院辦公室內,之後進入貴賓室內,並與許多人扶助行政院大門等情,為被告黃茂吉所不爭執,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 復查,民眾陸續侵入行政院內,因維安警力不足,遂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至行政院支援負責維安,並管制行政院大門處不讓群眾繼續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然已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之被告黃茂吉與眾多民眾見員警阻擋群眾繼續進入行政院建物內,遂以雙手用力扳住行政院正門右側大門門邊處,並往反方向施力,造成右側大門與門框連接之4組合葉均斷裂,門邊木質亦受損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偵查隊並於當日至行政院支援之員警葉瑞紘證稱:伊當天原本值夜班,於接獲通知後前往行政院支援,大約傍晚6、7點時到達,負責蒐證及維安,當時行政院周圍蛇籠、拒馬均遭破壞,很多群眾進入行政院內,以手勾著手坐在裡面,警方人力不足,僅能以手拉手方式阻止民眾再進入,當時行政院大門本來是開著的,後來關起來,之後裡面的人有來拉扯大門,往後拉開後,一下就被扯斷,伊還向民眾表示要冷靜,最後行政院大門就被扯下,靠在旁邊,右側的大門也遭破壞,事後有聽行政院負責維修人員說行政院木質大門從有該建物到現在已經很久了,很有歷史,現在已經找不到材料修門等語(見本院刑事六之一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筆錄)甚詳。
③ 並經勘驗被告黃茂吉與多數民眾徒手扳住行政院右側大門損壞大門之蒐證光碟所呈:9時6分40秒:畫面中有多位男女等群眾大喊:「坐下、坐下...」、「請大家坐下」等語。畫面拍攝行政院中間大門處,多位員警以手扶、撐著行政院大門(行為似不讓大門被開啟)。時間:9時6分46秒:某男子大喊:裡面的東森警察你們再不出來,就進不來啦等語。9時6分49秒:可聽見有一男子大喊:「進去了」。9時6分51秒:可聽見某位男子持麥克風或大聲公喊話:慢慢走進來,裡面有我們防爆門、防止暴力等語。9點6分52秒,拍攝行政院大門旁邊的通道處,數名員警站立成一排將行政院大門以及通道做區隔。通道處有記者或民眾。現場人群處於十分鼓譟的狀態。此時的有一女聲稱:「一群人敢不敢」等語。9時6分58秒,有一男聲稱:「請把通道留給傷患好嗎」。9時7分7秒,有一男聲稱:「他是警察嗎,他有穿制服嗎」等語。9點7分14秒,有一男聲喊稱:「不要起衝突。」等語。9時7分19秒許,可聽見廣播大聲喊稱:「我們找找看有沒有可以進去的門,但是我們等時機好不好,我們現再等更多人來支援。」等語。9時7分21秒,畫面呈現行政院大門的正對面,現場有一群民眾坐在地上,外圍有警察、記者、民眾將坐在地上的民眾圍起的狀態。9時7分25秒,上述的廣播聲再次喊稱:「先把通道空下來。」等語。9時7分33秒許,現場有人開始帶領民眾大喊稱:「大家坐下、請大家坐下」等語(共約3次)。9時7分41秒,拍攝行政院大門旁邊通道處,有數名員警站立在行政院大門與通道間。此時群眾持續喊稱:「坐下、坐下...」等語。9時7分51秒,有人從行政院內的通道走出,現場仍相當鼓譟。9時8分22秒時許,有一輛白色車輛(疑似救護車)駛近。9時8分26秒許,畫面呈行政院大門前的通道地區,原本在該處靜坐群眾均起身站立,並大喊:「退後、退後....」等語。9時8分31秒,畫面呈行政院大門處,大門均完好,並未受損。9時8分32秒,被告黃茂吉出現在群眾間。9時8分33秒,被告黃茂吉出現在畫面,行政院的大門呈現半閉半開的狀態(以正對大門方向,畫面左側大門已經打開,右邊大門則尚未完全開啟,仍為完全良好的狀態)。黃茂吉於此時靠近行政院左側的大門。9時8分34秒,被告黃茂吉以左手由下往上舉。而由此時的畫面可以看出畫面左側的大門已經脫落。9時8分35秒至9點8分36秒間,被告黃茂吉以左手扳住尚未開啟的畫面右邊大門的動作。9時8分37秒至9點8分39秒間,黃茂吉的身體被後方警察擋住,但可見到黃茂吉雙手,其左手正準備接觸尚未開啟的畫面右側大門。9時8分40秒至9點8分41秒,黃茂吉以雙手將行政院的畫面右側大門開啟,其係以雙手將行政院的大門由內向外推(以錄影畫面以觀則係將大門由畫面左邊推往畫面右邊處)。(由畫面連續動作以觀)黃茂吉以全身的重量推壓行政院大門。黃茂吉身後穿著咖啡色外套、背背包者以右手碰觸黃茂吉背後的動作。9時8分42秒,行政院畫面右側的大門已經完全脫落。被告黃茂吉係整個人依靠在已經脫落的大門上。9時8分43秒,黃茂吉離開大門,回到鏡頭中央的位置。9時8分45秒,畫面呈行政院大門上、下方四組合葉處均斷裂。9時8分44秒至9點8分48秒,畫面呈警察以雙手示意大家坐下(其雙手由上往下揮動)。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勘驗及本院勘驗明確(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245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六之一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勘驗筆錄)並有上開蒐證光碟之翻拍相片附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所呈,被告黃茂吉伸手接觸行政院右側大門時,該大門仍完好,門邊與門框間之4組合葉均無損壞之情,而被告黃茂吉與其他不詳民眾均用力以徒手扳住大門邊,欲往外開啟,現場僅見1名員警出手拉住民眾扳住大門的手,被告黃茂吉先以左手以下往上舉將左側大門開啟,之後則可見到左側大門已經脫落,之後畫面出現被告黃茂吉以左手接觸右側門扇,並以雙手將該右側門扇用力開啟,且由左側往右側推開,之後右側大門完全脫落損壞,被告黃茂吉則整個人靠在已經斷裂脫落之大門上,並可見行政院大門與門框連接之4組合葉處均斷裂甚明。即從被告黃茂吉動作、舉止來看,顯然並非因大門受損搖晃中被告黃茂吉為免大門掉落傷及在場群眾而上前扶住大門之情形甚明。
④ 再觀行政院大門處受損情形,門扇與門框間有4組合葉即鉸鏈金屬物,均遭用力往反方向扳開而斷裂,並導致相連門板邊條依木紋方向破裂、受損之情,有行政院大門受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0388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8頁)。行政院大門右側門扇係遭人為用力往反方向扳,而造成門扇與門框間之4組連結合葉處均斷裂,才有此受損情狀甚明,顯與被告黃茂吉前開所辯情節不符。
⑤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尹靜怡陳稱行政院大門遭破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8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筆錄)。及蒐證光碟翻拍被告黃茂吉損壞行政院大門相片共4幀,及毀損中大樓大門受損照片共10張均附卷可按。
⑥ 綜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至行政院負責支援維護行政院建物部分安全勤務,並在大門處管制人員進出,是行政院大門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又被告黃茂吉當時見警力不足,為讓群眾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而與其他群眾一同以徒手扳住該門邊後用力扳後,導致該門與門框間4組合葉均斷裂損壞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黃茂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黃茂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而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及95年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本件為執行維護行政院安全所架設之鐵拒馬,及行政院大門均係負責行政院安全之負責單位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竟為順利進入行政院內而分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鎖鍊、鎖頭及鐵絲後,並由其他現場民眾大力搖晃並推倒拒馬方式破壞拒馬;被告黃茂吉則為與其他群眾一同用力扳斷行政院大門,造成大門與門框間之4組合葉均斷裂嚴重損壞而無法再行使用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在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情狀下,變更法條為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後予以被告黃茂吉辯論之機會,當無須再行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李冠伶、許順治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一同分工協助固定或出力剪斷鐵拒馬上之鎖頭、鐵鍊及鐵絲,或以推倒鐵拒馬及大力搖晃拒馬方式毀損鐵拒馬之行為;及被黃茂吉與其他不詳群眾間用力扳住門邊處以反方向方使力,造成行政院大門邊與門框連結處斷裂損壞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累犯部分:查被告黃茂吉前犯有毀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罪,其中傷害、恐嚇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99年2月2日以98年簡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易字第16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並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為被告黃茂吉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茂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黃茂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本院審酌:
① 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為使群眾順利侵入行政院內,見上開行政院設立鐵拒馬處負責維安員警人力不足,竟持大型油壓剪剪斷鐵拒馬上之鐵鍊、鎖頭、鐵絲將拒馬分開後,復由在場其他民眾以推開或推倒鐵拒馬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被告許順治、李冠伶所為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係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所為導致上開鐵拒馬受損,悍然挑戰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 被告黃茂吉見執行勤務員警欲維護行政院之安全,不顧員警勸說,仍惡意破壞執行維護安全勤務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行政院大門,其與眾多群眾以用力扳住行政院大門邊後扳斷大門與門框金屬連結處,造成行政院大門斷裂受損無法修復使用之損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難認被告黃茂吉所為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動機與目的而為,暨被告黃茂吉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
① 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本案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② 查本件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用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事證可認破壞拒馬之油壓剪為被告李冠伶、許順治所有之物,復觀蒐證翻拍相片所拍攝油壓剪亦顯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明、林唐聿等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被告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明、林唐聿等人之陳述與答辯部分:
(1)被告陳建斌部分:被告陳建斌雖坦承其有至行政院後門花臺處,該處有架設伸縮鋁梯至2樓窗檯邊,並有民眾攀爬鋁梯至窗檯後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之情不諱,但否認犯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到場時,看到民眾已經將鋁梯架在窗臺邊,有人正在攀爬鋁梯,但現場指揮官竟下令員警搬離鋁梯,不要讓民眾再爬上去,因為這樣的下令,員警立刻執行搬離鋁梯行動會讓正在鋁梯上的民眾受傷,且當時旁邊花圃上也已經站滿群眾,如果警察再站上來,會踐踏到民眾,所以當下伊的動作只有以雙手拉著花圃旁邊金屬的桿子,要保護自己不讓自己掉下去,同時也是要保護警察先不要上去,等鋁梯上的民眾下來後再讓警方搬離鋁梯,這樣比較妥當,伊並沒有和警方暴力推擠,伊的動作目的是保護自己、警察與鋁梯上的民眾云云。被告陳建斌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建斌於103年3月23日、24日至北平東路行政院區外,係出於關心民眾反服貿黑箱活動,並無任何明確對象對員警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並觀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蒐證照片可知,被告陳建斌當天有到行政院周邊現場,但被告陳建斌四周遭大批群眾包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建斌有對公務員施以直接暴力或積極攻擊現場員警之行為。又被告陳建斌雖與爬上花檯的員警有推擠、拉扯的動作,但該動作不但處於被動立場,且僅是單純為脫免員警驅離處分所為自然動作,且更是出於阻止警民雙方衝突進一步擴大,如衝突擴大必傷及員警與在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因而而為,被告陳建斌所為並非實施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暴力行為,且未達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並不該當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陳建斌對於服貿審議通過過程並不符合程序規定,似有強行通關之嫌,為表達心中不滿,遂自發性發起抗議及集會等活動,且先至立法院表達抗議,有部分群眾於3月23日晚間開始轉移進入行政院表達抗議,被告陳建斌出於關切亦隨同至北平東路行政院院區外,當有民眾在行政院圍牆處架設鋁梯,並開始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2樓辦公室,現場氣氛趨於緊張,被告陳建斌眼見現場員警指揮官下令移開鋁梯,被告陳建斌為顧及鋁梯上仍有民眾攀爬中,故留在花臺處關切,但員警竟突然欲強行攀上花檯以強制力移除鋁梯,導致現場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被告陳建斌一方面為保護自己避免跌落花檯,另一方面又不願員警與民眾間衝突進一步擴大,因此試圖分開員警與民眾,且為避免員警跌落花檯,也嘗試拉住員警衣服,被告陳建斌四周被群眾包圍,且現場十分混亂,自身亦不斷遭到推擠,才因此重心不穩與員警雙雙跌落花檯下,據上,可見被告陳建斌當時並未積極實施任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暴力行為,係立於被動立場,於員警欲行使強制力處分時,為脫免該強制處分實為脫免該強制處分,本能產生推擠的動作,且被告陳建斌為避免場警民衝突擴大,因此試圖將衝突民眾與員警分離,而以左手拉住1名衝突民眾外套處,將其往後拉離員警,又以右手拉住員警制服以防止員警摔落花檯,且因被告陳建斌身後有其他民眾推擠,導致被告陳建斌本能反應以手接觸前方員警,致伊與員警均跌落花檯,並參酌相關刑法第135條之實務見解,不得僅以被告陳建斌與員警間有拉扯、推擠的肢體接觸動作,即驟認為構成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此外,證人林佑駿證述部分,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斌之認定,是被告陳建斌上開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等語為被告陳建斌辯護。
(2)被告黃國陽部分:被告黃國陽固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行政院後門即面北平東路處,並有阻止員警將架設在該處鋁梯拿走之行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陳稱:伊在行政院側門處參與靜坐時,警方一直聚集差不多約有5千多人集中在北平路兩側時,當時有民眾拿鋁梯過來,伊就與公民運動團體人士阻止少數警察與民眾間之混亂狀況,至於起訴書所載伊有將員警推拉下去部分,因事發後已經有一段時間伊記不清楚有無該部分行為云云。被告黃國陽選任辯護人以:據被告黃國陽所陳,當時有民眾拿鋁梯到場,架好後已有民眾往上攀爬,員警過來拉鋁梯,這樣情況很危險,因此被告黃國陽才有做阻止的行為,縱然被告黃國陽動作較激烈,但是要避免當時梯子上民眾的危險,另偵查卷內所附翻拍照片也看不出被告黃國陽有拉扯員警的行為,是被告黃國陽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黃國陽辯護。
(3)被告陳威丞部分:被告陳威丞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行政院,並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行政院現場沒有阻止員警做任何事,現場員警也沒有阻攔民眾云云。被告陳威丞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威丞其實可以進入行政院圍牆內,但他並沒有,而選擇站在員警林致孝前面長達2小時之久,在此期間,被告陳威丞雖然有大聲嚷嚷,但其中包含行政院內要求傳達醫療需求,且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被告陳威丞均是以背部背對員警林致孝,此觀證人即員警林致孝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威丞確有傳達保護林致孝之意的言論,縱然證人林致孝證稱站立在冰箱上之前心中畏懼之感受,但其畏懼的原因可能是因為當天的氛圍,也有可能是因為當時警力僅有林致孝一人沒有其他員警支援,被告陳威丞站在該處僅是比較大聲傳達個人理念,這樣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顯有疑義,且被告陳威丞在現場長達2小時的時間,並未對該員警有何推擠、拉扯行為與動作,是被告陳威丞之行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陳威丞辯護。
(4)被告謝昇佑部分:被告謝昇佑雖坦承有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並擋在民眾與警察中間等情不諱,惟否認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辯稱:今天群眾會走上街頭抗議,因每人心中都有正義感存在,在抗議現場,沒有一位群眾會惡意攻擊警察,而現場當時人很多很吵雜,當然有些衝擠狀況,但伊到行政院內是想要保護學生,不要讓學生受傷,伊是因聽到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前有群眾跟警察發生衝突在推擠,伊趕緊過去,目的是擔心學生遭逮捕,且被帶到警察局做筆錄時需要有律師所以要提供法扶基金會的電話給現場學生,又擔心學生被警察載到偏遠處,沒錢坐車回家,而留下伊的電話給學生可以聯絡伊,伊也協助身體不適的學生離開行政院,之後伊再進入行政院內,扮演學生與警察間溝通者的角色,伊在行政院現場也是糾察員,所以伊可以自由進出行政院區,伊主觀上不是要妨害公務云云。被告謝昇佑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謝昇佑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與友人聽廣播報導有關反對服貿協議學生因不滿政府不當政策程序,而至行政院表達反對訴求,被告謝昇佑當時擔任臺灣大學城鄉研究所博士班學生,並為講師,為關心學生安危且避免衝突擴大,因此立即趕至行政院現場瞭解與關心,在群眾中擔任維持秩序的糾察人員,當天狀況為眾多民眾進入行政院內陳希舜委員辦公室內,在該處擁擠不堪,亦有多名員警在該處,被告謝昇佑為避免情勢失控,擴大衝突情形發生,因此出言安撫群眾及學生,並在該處站立在員警與群眾之間,在互相推擠中,是因該場地甚為狹小,後方民眾推擠下才發生被告謝昇佑有推擠員警的動作,但經被告謝昇佑之協調後,員警讓群眾及學生至走道處靜坐,期間仍不斷安撫在場群眾與學生,並維持秩序,甚至在場有女性表示身體不適,被告謝昇佑出面與員警協調後,警方亦同意被告謝昇佑協助該女性離開行政院,之後被告謝昇佑又再向警方表達至行政院內維持秩序,亦獲得員警同意後再次進入,當時要是沒有被告謝昇佑在場協助維持秩序,在場內民眾不滿政府之情緒高漲之下,現場未必得以安穩場面,可見若非被告謝昇佑當時在現場協助處理得宜,始無更失控、衝突情形發生,足認被告謝昇佑主、客觀上均無妨害公務之意及行為甚明。此外,並應審酌本件行政院抗議事件,所形成的時空背景,為何手無寸鐵民眾、學生會獲得廣大民眾的支持,並因此改變臺灣社會的政治型態,此次抗議活動並非僅是無視政府公權力之暴力活動,而是人民抵抗權之正當行使,為人民表達自由,如率爾認定妨害公務之罪責,即失去法治主義之本質,在場抗議學生、民眾,是以重大公益原因為出發,則事後進行審判則應予以最大包容,被告謝昇佑之行為亦應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為被告謝昇佑抗辯。
(5)被告許哲榕部分:被告許哲榕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至行政院,並攀爬架設在行政院大門旁的鋁梯至行政院2樓陽臺後再進入辦公室內,與群眾至公關交際科,經員警留置,之後前往上廁所,在回程途中有對樓下群眾高喊警察抓人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警員在驅散行政院現場民眾時,明顯違法,警方以警械對群眾施暴,此乃逾越員警權限的行為,具體事證另外具狀補陳,伊認為警察在逾越權限行為下,難以用妨害公務來認定,此外,當天警方在執勤時,也沒有出示身分證件,有的警察穿制服,有的沒有穿制服。伊當時對樓下人大喊警察抓人後,就有一名員警從伊背後以手掌朝伊臉部壓下,造成伊配戴眼鏡掉落,員警手指還插入伊的眼球中,伊和另一名上銬的同學都摔倒,眼睛也看不見,就有員警將伊與另一名同學以拖行方式拉回辦公室內,過程中伊無任何反抗或攻擊員警行為,還有員警踹伊,伊向員警表達眼睛、手部不適後,還有員警以手掌拍擊伊云云。被告許哲榕選任辯護人以:據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許哲榕妨害公務之行為事實,是許哲榕遭逮捕時奮力抵抗拉扯在場執勤員警張智雄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但是在卷內看不到任何有關在逮捕許哲榕時所發生的任何情況,到底如何拉扯,造成什麼情況,卷內均無資料,唯一有關的僅有證人張智雄至法院作證之證述,但證人張智雄也證稱被告許哲榕並未對其有任何攻擊或施暴行為,而被告許哲榕當天也因為員警執行勤務造成眼睛、臉部多處受傷,此亦應一併斟酌,是被告許哲榕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許哲榕辯護。
(6)被告吳崇道部分:被告吳崇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等語。
(7)被告劉建明部分:被告劉建明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警方拉扯並踢到員警等行為,惟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警察拉扯中,是不小心踢到警察,並不是故意的云云。
(8)被告林唐聿部分:被告林唐聿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行政院內,之後站在行政院大門外,鐵拒馬內,並有用棉被蓋上前面員警頭部處之行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對警察出拳、衝撞的行為,當時伊在行政院門口處,並與其他民眾、警察等人站在拒馬內的人行道處,當時是24日上午5、6點左右,因為經過一整晚警方執行驅離、拉扯、抬離民眾等行為,伊及現場民眾算是最後一批尚未經驅離的群眾,在那個環境情境下,伊認為警方整晚驅離行動太過激情,當時現場狀況整個氛圍已經將再次產生另一個衝突,伊想轉移現場警察的注意力,避免更激烈的衝突發生,因此伊就隨手拿起棉被蓋在前面警察的頭上後,即轉身離開,整個過程伊的肢體完全沒有碰到該位警察,只是轉身時與該員警有些微擦身,伊主要的目的只是想轉移現場員警的注意力,並沒有對警方出拳或故意衝撞等行為云云。被告林唐聿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唐聿整夜觀看警方驅離群眾過程,認為現場警民情緒過於激憤,擔心如果繼續下去會有嚴重衝突發生,遂想轉移大家注意力,故以身邊其他民眾所留下的柔軟棉被輕覆警察,僅希望以此緩和現場緊張氣氛,是被告林唐聿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縱然證人林輝雄證稱被告林唐聿所為無法緩和現場警民間緊張氣氛,但當時現場員警朝被告林唐聿一擁而上,確有暫時移轉眾人的注意力,緩和周邊其他警民對峙之緊張關係之效果,且縱然被告林唐聿試圖緩和氣氛之目的失效,亦不因此變成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另客觀上被告林唐聿並未出拳攻擊員警,僅以柔軟不具傷害性的棉被覆蓋員警,以此緩和現場緊張氣氛,並從警方所提出蒐證資料影片所呈,被告林唐聿當時所在位置,因遭警方以人牆包圍,如欲離開現場,幾乎不可能不碰觸到警察,而被告林唐聿於偵查中所陳衝撞警察之意,僅為轉身離開現場時,不慎撞到前方員警,難以因此認被告林唐聿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也未達強暴之程度,是被告林唐聿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未造成員警受傷,是被告林唐聿所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為被告林唐聿辯護。
2、經查:
(1)被告陳建斌、黃國陽部分:
① 被告陳建斌、黃國陽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行政院後門即北平東路處,因有民眾在該處架設伸縮鋁梯至行政院2樓窗戶,並攀爬鋁梯破壞窗戶方式進入行政院建物內,並有與到場警方發生拉扯動作乙節,為被告陳建斌、黃國陽所是認,且有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員警林佑駿、葉瑞紘證述明確,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在。
② 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負責行政院院內安全勤務,行政院建築物外圍周邊安全勤務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維護,執行驅離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於103年3月23日約晚間7時許,發現有群眾分別從行政院第1、2、4號門強行進入行政院院區,每處人數都高達上百位,且幾乎是同時間衝入,且群眾衝入行政院後,有部分群眾直接到中央大樓前,持自備伸縮鋁梯架立在大樓窗檯邊,群眾爬上鋁梯後破壞窗戶爬進辦公室內,因為事出突然,且群眾人數過多,員警僅能鎮守中央大樓部分,業據證人即保六總隊中隊長陳宗仁證述甚詳(見103年度他字第3270號偵查卷第112頁及背面筆錄)。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該局轄區同德派出所則負責執行行政院安全勤務,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執行勤務,發現民眾在臨北平東路行政院餐廳外牆處架設伸縮鋁梯至2樓窗檯處,並有民眾攀爬鋁梯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執勤員警見狀為維護行政院安全,遂欲挪開鋁梯,因所架設鋁梯之處為花檯靠牆處,需先攀爬上花檯後才能至架設鋁梯的地方,且花檯上站滿群眾,被告陳建斌、黃國陽2人亦在該群眾中,在員警欲攀上花檯處時,被告陳建斌、黃國陽及在場不知名民眾均先後或徒手推拉或以身體推擠方式阻擋員警站上花臺處,且待員警順利爬上花檯處挪動鋁梯時,鋁梯上並無任何民眾正在攀爬情形乙節,業據證人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務員之景文正、該局轄區同德派出所員警林佑駿證述甚詳。即證人景文正證述:伊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執行勤務,當時穿著反光雨衣,內著員警制服,是在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行政院餐廳外牆下花檯處,要阻擋民眾從該處侵入行政院內,當時站在花檯處的民眾約有10多人,但在北平東路上的民眾則有上百人,當時有民眾拿出伸縮鋁梯架在行政院窗戶處,攀爬鋁梯至窗檯後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為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而要爬上花檯制止時,在場民眾就有在阻擋,甚至有民眾拿花檯上的石頭丟擲警察,伊是第1個爬上花檯的,伊站在花檯處到鋁梯旁則以身體阻擋民眾不要再攀爬鋁梯,但在伊要攀上花檯時,現場民眾有以雙手拉扯及以身體推擠伊,將伊推擠下花檯,伊的肩膀處有受傷,且因伊要把鋁梯移開,也有民眾拉扯伊不讓伊移開鋁梯,拉扯中伊的手也有受傷,而該鋁梯很長,拉開約有3層樓高,又高又重,伊不能直接將鋁梯直接推倒,因後面有很多民眾,如果直接推倒會壓到後方民眾,所以伊搬著梯子轉動身體,將梯子挪開,儘量不要傷害到民眾,但因梯子很重,導致伊的手有受傷,在伊移開鋁梯時已經約有4、5位民眾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內,伊即站在鋁梯口處不讓民眾繼續攀爬,等鋁梯上都沒有民眾時才轉動鋁梯移開鋁梯,如果鋁梯上還有民眾在爬的話,伊不可能有辦法挪動那麼重的鋁梯等語。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佑駿證稱:伊當時負責駐守行政院4號門口處,避免遭民眾入侵,因1樓大門入口已有保五總隊支援員警駐守,民眾無法從1樓大門進入行政院,就有民眾搬伸縮鋁梯到場架在1樓花檯與2樓窗戶間,民眾想以此方式進入行政院內,有民眾攀爬鋁梯從2樓窗戶處爬入行政院內,伊看到後即與同仁一起阻止民眾,伊以口頭制止民眾,並請攀爬在鋁梯上的民眾下來後才挪動移開鋁梯,警方等鋁梯上民眾下來後才將鋁梯挪開,這時旁邊有民眾和警方拉扯、搶鋁梯,但民眾不聽,情況很緊急,還有一群民眾和警方一起拉扯方式阻擋警方,伊有站上花檯要阻止民眾,但民眾已經站在花檯上,目的是不讓花檯下的員警順利爬上花檯,當時人很多無法記住臉孔,但有負責蒐證員警在旁蒐證,在拉扯過程中,伊難免有淤青或紅腫情形,另1位員警景文正有受傷,其他還有保五駐守員警也有受傷,至於被告黃國陽在場有無與警方拉扯要看蒐證影帶才能確認,蒐證影帶翻拍照片中即偵查卷第95頁下方紅框男子就是被告黃國陽及戴眼鏡在庭被告陳建斌等人均是在現場以強制力與警方拉扯之民眾,阻止警方執行公務,第96頁下方紅框男子就是與警方拉扯、阻擋警方的人,第96頁上方紅框男子則是阻止警方移開梯子的民眾,且伊看到站在花檯上的民眾都是在阻擋警方,與警方拉扯,沒有人在協助、支持員警的人,也沒有人站在花檯上看風景、看戲的情形,全部在阻撓警方執行公務,伊順利爬上花檯並挪動鋁梯時,還有民眾從伊後方攻擊伊的頭部,伊在現場並沒有聽到有民眾向伊表示要等鋁梯上的民眾爬上或下來後,等鋁梯淨空後再將鋁梯讓警方拿走等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六之一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審判筆錄、八之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審判筆錄)甚詳。
③ 再觀警方所提蒐證畫面及電視臺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黃國陽站立在花檯上見員警欲攀爬至花檯阻止民眾攀登該處所架鋁梯至行政院內部,即主動伸出手推開員警阻擋,被告陳建斌則站立在黃國陽右側身處,花檯四周圍著眾多民眾,均有伸手阻擋員警站上花檯處之情形,而被告黃國陽身後有民眾在攀爬上鋁梯進入行政院內,架設鋁梯旁邊並無任何員警挪動該鋁梯的動作,且鋁梯旁亦圍著眾多民眾,警方顯難以順利靠近,且被告黃國陽在見有員警攀上花檯後,即有出手推員警動作,並擋在鋁梯前防止警方接近,警方甚且站立不穩,還需雙手攀住該處架設禁止停車告示牌之鋁柱,在警方爬上花檯處欲挪動鋁梯時,被告陳建斌則有張大嘴並出手阻擋之動作,此時鋁梯上已無任何民眾攀爬情形甚詳,業經公訴人勘驗東森新聞現場拍攝光碟影片甚詳,有勘驗筆錄附於卷可按(即103年11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二〉第155頁及其背面筆錄),並有翻拍相關相片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2454號偵查卷內(第54頁至第55)。又同案被告蔡丁貴先委請不詳姓名、年籍民眾事前準備伸縮鋁梯後,在警方尚未到達前先行架設鋁梯在行政院花檯處,同案被告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等人即沿鋁梯攀爬至2樓窗檯翻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在攀爬過程中員警並未到場,亦無任何挪動鋁梯或攔阻行為,被告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等人均順利攀爬該鋁梯翻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之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等人陳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59頁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東森新聞影像翻拍新聞畫面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10388號偵查卷〈十〉第12頁)。
④ 據上事證可知,民眾將鋁梯架設在行政院後門花臺處時,確有同案被告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等人攀爬鋁梯至2樓窗檯處翻入行政院辦公室內,而蔡丁貴等人攀爬時,下方花檯鋁梯四周圍著數名群眾協助固定鋁梯,四周旁並無任何員警在場阻擋或欲上前阻擋之情,且執勤員警到達前開行政院後門花檯民眾架設鋁梯處時,相關攀爬鋁梯民眾均已順利沿鋁梯攀爬至行政院2樓窗檯後翻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並無正有民眾正在攀爬鋁梯而警方不說分由逕行挪動鋁梯之行徑甚明。並觀被告陳建斌、黃國陽2人在現場動作,均是主動或以手推拉或以身體阻擋員警方式致員警無法順利攀登上花檯處,被告陳建斌、黃國陽2人並無任何協助員警防止員警掉落有高度花檯處,亦無員警上前要將攀爬在鋁梯上之蔡丁貴拉下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陳建斌、黃國陽前開辯解,與事證不符,亦無何事證可認有何緊急情狀,故不符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是被告陳建斌、黃國陽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由被告陳建斌、黃國陽在行政院現場站在花檯處,均是主動出手阻撓員警之動作、態度情形以觀,益徵被告陳建斌、黃國陽2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⑤ 綜上,被告陳建斌、黃國陽2人前開所為均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甚明,被告陳建斌、黃國陽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2)被告陳威丞部分:
① 查被告陳威丞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行政院,從東側門所架設遭破壞而拉開鐵拒馬入口處進入行政院院區,並站立在行政院建物窗檯前柏油路上,且與該處1位駐守之警員對話乙節,為被告陳威丞所是認,並有公訴人調閱東森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 而上開有關被告陳威丞在僅1位員警駐守行政院東側門窗檯處時,因員警阻擋群眾攀爬窗戶進入行政院內之時,而有大聲叫囂、恫嚇,威脅執行勤務員警而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時任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行政院第一中隊員警林致孝證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行政院維安勤務,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待命,之後接獲通知有民眾從行政院中央大樓後門右方政務委員辦公室前的窗戶處侵入行政院內,而前往執行駐守勤務,伊當時穿著員警制服,至該處時,已經有民眾從該處窗檯攀爬進入行政院辦公大樓內,因此在該處駐守,避免民眾繼續攀爬進入,伊站在民眾和窗戶間,當時該處只有他1位員警,其他支援員警均尚未到,伊到該處時,因該處窗檯比較高,所以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抬出放在地上,供民眾攀爬踩墊之用,藉踩著冰箱攀爬至窗戶旁的圍牆處再爬入窗戶進到行政院辦公室內,伊為阻止民眾進入行政院辦公室所以站在冰箱上,但仍有部分民眾直接攀爬圍牆翻過窗戶進入行政院內,伊也只能柔性勸說,在現場有看到被告陳威丞,被告陳威丞以威嚇口氣對伊說:「你下來,你再這樣繼續下去我沒有辦法保護你。」,並有說「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你,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了,就你一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等語,陳威丞的表情與口氣是帶著憤怒與威脅的,陳威丞當時這樣講並不是真的要保護伊,而是要讓其他民眾從該處窗戶進入行政院內,被告陳威丞並沒有與其他民眾以張開手方式維護、協助伊執行勤務不受其他民眾攻擊、推擠的行為,伊站在冰箱上,現場民眾約有3、4百人,現場情況是令伊感到些許害怕,而陳威丞對伊叫囂的行為與聲音也是令伊感到害怕原因之一,但伊並沒有因陳威丞的威脅就從冰箱上下來離開該駐守窗口處,當時伊原本是待命人員,身上只有配戴哨子及手電筒,沒有其他警備裝置,因此只能不斷吹哨子來警示民眾不要再攀爬窗戶進入行政院辦公室,也希望其他員警可以來協助伊,但有員警要過來支援時,還被其他民眾阻擋,且在伊吹哨子時還有民眾用力扯下哨子,導致伊牙齒處有缺損受傷,被告陳威丞均在現場並有看到,但並無任何勸阻行為,後來因辦公室內傳出有人受傷訊息,因此伊停止吹哨子,協助傳達需要醫護人員消息,之後因有媒體攝影機至該處拍攝,陳威丞的口氣和態度才改變為較緩和的態度,被告陳威丞並不是全程以背對其方式協助伊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八之一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審判筆錄)。
③ 並經檢察官勘驗所調閱東森新聞錄影光碟呈有:被告右手持筆狀手電筒,照著員警,並伸出左手指著警員稱:「你過來我下令喔」、「一直保護你」、「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話,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檔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也」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附於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一〉第6頁至第8頁勘驗筆錄,並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附於同上開案號偵查卷〈九〉第12至第13頁)。是由被告上述言行內容具有脅迫性、口氣、態度兇惡,均可徵被告陳威丞主觀上確有藉高達數百人眾多抗議群眾之躁動,用以脅迫勢單力薄員警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故意甚明。
④ 再參以被告陳威丞前後所述當日情狀顯有前後不一情形,即被告陳威丞於警詢中先稱:伊至行政院建築物窗臺前的柏油路處,當時本來坐在附近休息,但有警察靠近人群制止時,有與民眾起衝突的跡象,伊就過去將警察和民眾分開,勸民眾不要攻擊警察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於3月23日晚間7時許,到行政院後跟著群眾從拒馬下方鑽進行政院內部,先在行政院建築物臺階處靜坐,後來人越來越多,就跟著人群到左側另一棟建築物,到該建築物後方後,有人將窗戶砸破後攀爬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後來有一位警察站出來擋在窗戶前阻止群眾再爬窗進入政院內,現場群眾很鼓譟,伊跟另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在該警察旁邊護住警察,群眾很激動要來拉扯警察,伊跟另一名男子則跟群眾說不要攻擊警察、不要起衝突等語,因此伊希望員警可以回去,因為群眾很激動,該名員警一直吹哨子,而窗戶內傳來有人跌落需要醫師,窗口處有民眾喊稱要找醫師,伊擔心該名員警吹哨子其他警察也會跟著吹,所以語氣才會很兇請警察暫時不要吹哨子,要找醫師來,之後醫護人員有來,伊還是在該處護著警察,整個過程中只有在員警不斷吹哨時以比較兇口氣叫該員警不要吹,其他都沒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979號偵查卷〈九〉第4頁至第5頁訊問筆錄),是被告陳威丞先稱當時是員警與現場群眾要起衝突,而前往協助員警擋在員警與民眾中間,但於
醫護人員之要求,但員警一直吹哨子,影響需求醫師的意見傳達出,因此對員警口氣較兇云云,是被告陳威丞所陳,先後不符,顯有疑義,難以遽信。且縱若為順利傳達需要醫師之聲音,而要員警不要大聲吹哨子,亦應是說類如:「不要再吹哨子,請醫生過來,請讓協助找醫師過來聲音傳達出去」等之類用語,而不是喊稱:你一人在這裡能檔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我下令你,我告訴你下來等用語。並觀公訴人所勘驗光碟內容,並未錄得被告陳威丞在場勸諭民眾勿與警方衝突、勿攻擊員警之任何相關言行甚明。
⑤ 綜上,被告陳威丞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威丞所為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甚明,是被告陳威丞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謝昇佑部分:
① 查被告謝昇佑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行政院,並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先後至電機室、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及走廊等處乙節,為被告謝昇佑所是認,並有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 而被告謝昇佑站在行政院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處站立於警方與抗議群眾中間,該處民眾約有數10位,被告謝昇佑站立在該群民眾前,經後方民眾齊聲喊1、2、3、重心放低等語,被告謝昇佑與上開民眾一同往前員警站立方向用力推擠,推擠數次後,致在該處執行勤務警方無法阻擋被告謝昇佑等人而往後退開,被告謝昇佑即帶領群眾至辦公室外走道處,並向群眾稱「坐滿走道」、「守住通道」等語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影帶甚詳,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0305號偵查卷〈八〉第209頁背面),並有現場翻拍照片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昇佑在該辦公室前確有與群眾主動一同以衝撞、推擠方式對到場欲執行驅離員警之情甚明。
③ 並觀被告謝昇佑前後所述當時情況,顯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謝昇佑於警詢中先稱:伊從行政院1樓電機室後門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查看,裡面一片漆黑,看沒有狀況後就出來了,走到外面順著走廊走,因聽見群眾吵鬧聲,且有東西被破壞的聲響,因此就走過去看,發現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前面有群眾跟警方發生衝突在推擠,還有人將辦公室內的物品拿出來阻隔警察,伊擔心學生跟警方會有衝突,所以就請學生跟社會人士離開該處到廣場靜坐,警察也勸被包圍群眾趕快離開,伊與其他糾察員怕員警與群眾發生衝突,所以手勾手阻隔群眾與警方等語;但在經警方播放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前蒐證光碟影像後,再次詢問被告謝昇佑是否在該辦公室門口處衝撞、推擠警方部分,被告謝昇佑則稱:有,伊當時到陳希舜辦公室外時,已經有民眾在該處聚集,因擔心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所以才走到最前面,後來進入該間辦公室的人越來越多,把辦公室擠滿,後面的人不斷往前推擠,伊擔心學生會受傷,希望可以讓學生到前面比較空曠地方坐下,所以伊與群眾就和警察推擠,突破警方防線至陳希舜辦公室前走到處,並請群眾全部坐下,警方大約凌晨2時許開始驅離,魏揚指示伊以廣播方式指示其他糾察員說警方驅離時要請群眾離開,但警察開始驅離後,現場一片混亂,沒有辦法完成這指示,伊就去跟魏揚反應,魏揚交代伊說要跟民眾說如果沒有辦法走就手勾手坐下,當時現場一片混亂,糾察也不知所措,一再與魏揚確認,過程反覆3次,最後無法離開所以請大家手勾手坐下,也要求群眾不要與警方發生衝突,在行政院中手臂有淤青可能是跟其他糾察手勾手時跟警方拉扯時造成的等語。但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到陳希舜委員辦公室時,因第一排學生跟警察不斷衝突,所以伊請學生讓一條路讓伊過去站在學生與警察中間,過程中與員警有無推擠、拉扯已無印象,伊在行政院過程中沒有受傷,之後伊站到學生最前面,請學生坐下,表明伊的身分,告訴學生不要緊張、不要有肢體衝突,最後就請學生離開等語(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1030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筆錄),是被告謝昇佑前開所陳,有關是否在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門口處與其他群眾衝撞、推擠警方部分,先坦承稱有,之後改陳表示沒有印象,在該處群眾如何離開部分,究竟為遭警方驅離,或由被告謝昇佑勸離等部分,被告謝昇佑先後所述不一,不無可疑。再觀檢察官所勘驗警方在行政院電機室處蒐證光碟(時間103年3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03】)內容呈:被告謝昇佑在電器室前對在該處民眾喊稱:第一次參加社會運動會不會怕,怕也很正常,我們拒絕廉價的政治,因為我們弱小,所以我們要抵抗,我叫謝昇佑,到時候被抓到警察局,你們說是我指揮的,不用擔心,沒有問題,我給你一支電話,到警察局做筆錄就是要行使緘默權,打電話給律師,我也把我手機給你們,你們也可以打手機給我,0000000000」部分內容,有附於同上開偵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謝昇佑在電機室時已有對群眾喊話,不僅與被謝昇佑於警詢中所陳進入1樓機電室,看到裡面一片漆黑等情不符,且與被告謝昇佑所陳至行政院現場擔任糾察員負責學生與警方間之溝通者,指揮、引導學生避免發生衝突之情迥異。益徵被告謝昇佑與其他群眾一同用力衝撞在場執勤員警,並非單純溝通協調者,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④ 至於被告謝昇佑抗辯其行為為行使抵抗權云云部分,然就此抗辯部分,相關意見已如前述,且被告謝昇佑所為係與數人一同對警察衝撞之施強暴行為,並非為維護其所欲保護公益之最後手段,加以警察僅以數人在該處欲執行被告謝昇佑等數10人離開行政院辦公室之作為,被告謝昇佑及其他在場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無猝遇危難之情狀存在,是被告謝昇佑其所參與之抗爭活動,與所謂抵抗權、反抗權之概念,尚屬有別,難以適用。
⑤ 據上,被告謝昇佑所為之目的、手段關聯性,予以綜合評價,其所為係與數10位民眾主動衝撞員警,並非單純維護現場抗議群眾之秩序、或擔任警察與抗議群眾間之溝通者,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昇佑所為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
(4)被告許哲榕部分:
① 查被告許哲榕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經由電腦網路資料得知群眾至行政院抗議,遂前往至行政院,並從遭破壞推開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經攀爬鋁梯至行政院2樓走廊處,並進入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即與其他群眾搬桌椅、影印機等物擋住門口處,並在陽臺處有其他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與拉扯,因而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妨害公務等嫌疑而遭警方逮捕,留置在公關交際科辦公室旁小辦公處,並在警方帶其與洪聖祐一同上廁所返回後,並對樓下群眾喊「警察抓人」等情,為被告許哲榕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在場員警張智雄、呂明俊、蔡宗翰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檔名:許哲榕)在卷可按(附於103年度偵字第6678號偵查卷第21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 復查,上開被告許哲榕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後,與其他群眾一同至公關交際科處,而該行政院內辦公室內多有遭進入民眾破壞,並以桌椅等物擋住辦公室門口處,待員警到達該處,被告許哲榕等人竄逃至該處辦公室外陽臺處,並將該處門上鎖,拒絕離開,到場員警經一再勸說,被告許哲榕等人均拒絕離開,員警即依法逮捕許哲榕等數10人,並留置在該處旁較小辦公室內等待解送,而於24日1時許間,員警分批帶同在場遭留置之嫌疑人上廁所時,員警為戒護上必要即使用手銬將被告許哲榕與同案被告洪聖祐一同銬在一起帶往如廁,惟返回辦公室行走陽臺處時,被告許哲榕突然高舉雙手衝向陽臺邊向樓下抗議群眾大喊「警察抓人、我在這裡」、「救我」等語,企圖引起1樓抗議群眾注意並進而不滿員警逮捕行為,進而引起群眾憤慨進而抗議員警行動,以達予警方壓力將渠等釋放,但在場員警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而被告許哲榕則拒絕配合並以推、拉、踢等抗拒之強暴動作妨害員警執行戒護勤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蔡宗翰、張智雄、呂明俊等人到庭證述甚詳。即證人蔡宗翰陳稱:伊當時在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員,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陪同分局長擔任隨扈及蒐證人員前往行政院,到行政院長辦公室左側處有看到被告許哲榕等人,當時分局長方仰寧勸導在場人自行離開,但許哲榕等人拒絕離開,警方即以推的方式欲將許哲榕等人推離,這時許哲榕等人拒絕離開而與警方推擠,之後許哲榕等人離開後即從後方陽臺下樓至公關交際科辦公室陽臺後門,再攀爬窗戶進入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並聽見該辦公室內傳出乒乒乓乓聲響,門也被反鎖無法開啟,伊等人繞至另一個出入口,發現辦公室遭在內的許哲榕等人以桌椅堆疊方式堵住門口,制服員警攀爬進入辦公室後後,發現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的影印機、電話、桌椅等物均遭破壞,該處群眾又至公關交際科陽臺處,還將門反鎖,經好言相勸請在陽臺處群眾離開,該處群眾拒絕離開,因此分局長下令逮捕,即逮捕李思寬、許哲榕、詹皓程、蔡德發、陳偉、洪聖祐、張旂逢、詹文碩、佘德琳等人,逮捕過程中群眾與員警有發生推擠之情形,經帶被告許哲榕等人至另一間辦公室內看管,當時並未對人員上手銬,一直到有人表示要上廁所,為戒護上的安全才將要上廁所人員2人一組上手銬,並帶至廁所,伊與同仁張智雄帶許哲榕、洪聖祐上廁所後,在返回辦公室內途中,張智雄走在許哲榕前面,伊走在許哲榕後面,因僅能走陽臺處,底下1樓有群眾在抗議,許哲榕突然與洪聖祐跑上陽臺邊高舉被銬手銬雙手大喊「我在這邊、我在這邊」等語,並往陽臺邊衝,作勢要往1樓跳的動作,伊立即上前制止,許哲榕即掙扎、反抗,拒絕不配合,故意要讓1樓群眾看到被告許哲榕遭警方逮捕,引起群眾情緒憤怒,伊會壓制許哲榕則是避免許哲榕往下跳發生危險、受傷,或引起更大噪動,1樓群眾見狀有可能因此又再衝上行政院2樓辦公室內,並因許哲榕不配合與警方拉扯,且倒在地上不願起來,員警因此以較強力硬拖拉方式將許哲榕帶回辦公室內,在此過程中不可能有任何員警還出腳踹許哲榕,回到辦公室內後,許哲榕稱眼鏡掉了,眼皮擦傷,伊好像有將其眼鏡找回,至於許哲榕有無因此與張智雄跌倒之情形,則無印象等語。證人張俊雄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接獲通知前往行政院執行戒護勤務,於晚間10時許穿著員警背心至現場,現場約有11或12位嫌疑人遭逮捕,會逮捕留置該批群眾,經瞭解是因公關交際科辦公室遭破壞,而被告許哲榕等人躲在該間辦公室外的陽臺處,所以進行逮捕後先留置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及外側走廊戒護安全的員警約有5人,伊前往負責戒護,到達行政院後直接至2樓公關交際科,有看到被告許哲榕等人坐在辦公室地板處,當時已經被逮捕,但並未上手銬等械具,之後有上手銬,但何原因上手銬,現在已經不記得,到24日凌晨1時許,帶同該處留置人上廁所,因公關交際科的門都被群眾破壞並堆置很多桌椅、櫃子擋住不能進出,因此要從外面走廊繞道行走才能到廁所,且因警力有限,1次僅能帶2位人員上廁所,伊與蔡宗翰輪流分批帶留置現場抗議民眾上廁所,許哲榕和洪聖祐2人是最後一批帶去上廁所,在許哲榕、洪聖祐上完廁所回程途中,2人突然跑到陽臺旁高舉被手銬銬住的雙手,對底下抗議群眾大聲喊「警察抓人」,伊等人擔心樓下群眾因此情緒亢奮再架梯子爬上行政院2樓辦公室,立刻要將許哲榕及另一名學生帶開,但許哲榕抗拒而與伊發生推擠,導致伊手腕、手指等處擦傷,在走廊與許哲榕推拉過程中,許哲榕並沒有跌倒,而發生被員警拖行的情形,是到公關交際科內許哲榕才倒下,伊因此重心不穩也倒下,卷內所附職務報告書是伊寫的,所寫制止無效,是指有告訴許哲榕不要再喊了,把手放下來,但許哲榕仍繼續喊了2、3聲,推拉許哲榕回公關交際科時,在該處留置的人員見狀情緒也都激動起來紛紛指責員警,之後被告許哲榕有表示眼鏡掉了,眼睛、手腕很痛,伊也將其手銬解開,並聯繫勤務中心呼叫救護車,但因行政院周邊人太多,救護車無法進來,因此勤務中心表示先送至救護站救治,直到凌晨4時許,將該處人員送至保安大隊,才立刻帶許榮哲至空軍總醫院掛急診,但該院急診處沒有眼科,才轉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處,經醫師檢查許哲榕眼皮處些微破皮,視力沒有影響,並拍X光,手部骨頭也無骨折情形等語。證人呂明俊陳稱:當天晚上有跟分局長至行政院內,伊負責蒐證,到行政院長辦公室時,沒有人在辦公室內,但該處左側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則有9至10人在該辦公室內,且因該辦公室內遭破壞,大門也被堵起,伊等人無法從大門進入,僅能繞至政務委員辦公室那邊進入,再從後門進入,因公關交際科辦公室遭破壞,因此逮捕該處群眾,並留置在旁邊泡茶小房間,一一詢問姓名等,但有人不配合,跟警方大小聲或不願意行動,警方僅以較大聲及推拉方式將該處人員管控在該處,現場並無員警答應要讓群眾和平離去之情形等語(均見本院刑事五之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38頁審判筆錄)。並參佐被告許哲榕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3年3月23日進入行政院,並見行政院大門右側有架鋁梯,並有人攀爬鋁梯2樓處翻入行政院內,伊也跟著攀爬該處鋁梯至2樓行政院建物內,之後至一間辦公室,見有人搬桌椅、書櫃等物擋住該辦公室門口處,伊也跟著搬椅子擋住門,並坐在椅子上,警察要求大家離去,在場人員則至旁邊走廊處,之後經警方逮捕,之後員警帶伊與洪聖祐上廁所,2人有銬在一起,在上完廁所走回小辦公室途中,因為伊不滿警察將伊等人軟禁在小房間內,也沒有明確說明何時可以出去,所以轉向牆邊高舉遭銬手銬的手向樓下群眾喊警察抓人,希望樓下民眾注意到,可以有人跟警察協調,此時警察就來推伊的臉,打到伊還戳到眼睛,因此才會大喊「救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78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34頁訊問筆錄)。而包含被告許哲榕所在內之群眾侵入行政院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後,即將辦公室內物品堆置櫃子、桌椅等方式等擋住該間辦公室門口,而經方仰寧對辦公室內群眾喊話,希望在辦公室內群眾自行離去,但辦公室內群眾拒不離開部分,則有該間辦公室遭群眾破壞、堆置物品擋住門口之照片共10幀在卷可按(附於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據上,足認被告許哲榕等人先不法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數人在進入辦公室內為阻擋員警而將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椅、櫃子及電器用品等物均搬至門口進行惡意阻擋,甚至在員警到場勸諭離開時仍拒絕離開數人一起逃至辦公室外陽臺處,並將門鎖上部分行為,顯見員警逮捕被告許哲榕等人確實因渠等涉嫌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等犯行警方因而依法進行逮捕,是此部分員警所為難認有何違法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甚明。又被告許哲榕等人遭警逮捕留置在辦公處所,員警帶同被告許哲榕、洪聖祐等人上廁所回程經過陽臺處時,被告許哲榕與洪聖祐2人高舉遭上手銬手衝至陽臺邊向樓下群眾先後大喊稱「警察抓人」、「救我」等語,顯然企圖引起樓下不知情群眾見狀後誤會員警毆打學生,因起憤怒,甚至嚴重抗議,再架設鋁梯或其他方式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而執行戒護、維安勤務之員警見狀,為免再次發生群眾衝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而有為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行為,即先出言勸阻,但被告許哲榕不予理會,不聽勸阻仍大聲喊叫,員警因此將被告許哲榕拉離陽臺邊並制止其再行喊叫之行為,並因被告許哲榕拒絕配合而不願自行行走,員警僅得以推、拖方式帶離許哲榕等所為,難認非依法執行職務甚明。且由被告許哲榕前開所述,可知其藉由上廁所,行經可見樓下抗議群眾陽臺處,以高舉遭上銬雙手,並大喊「警察抓人」、「救我」等表示學生遭警方非法逮捕之弱勢進而煽動眾人情緒用語,目的除希在場群眾抗議執勤員警,對員警施壓,甚至明知員警將予制止而刻意拒絕配合而以推、拉、踢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甚明,是被告許哲榕所為明確具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確,
③ 綜前,本件員警執行逮捕被告許哲榕等人行為時,並無何違法情狀,被告許哲榕空言指陳員警持警械對民眾施暴,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許哲榕前開對執行勤務員警所為踢打等抗拒行為應前後整體行為觀之,進行判斷與認定,被告許哲榕任意留置在行政院辦公室內,拒絕離開,且該辦公室內電腦、電器及辦公桌椅等物均遭破壞而質疑在場之人均涉犯毀損犯行,而將被告許哲榕等人留在在旁小房間內,以待解送,被告許哲榕則藉由上廁所之際,突然向樓下不知情陳抗群眾大喊「警察抓人」、「救我」等聳動、不實言語,並作勢跳躍,而欲引起更多不知情陳抗群眾之激動與憤怒因而製造更多紛亂,並於員警阻止時拒絕配合,而利用此機會對員警拉、扯、踢打,並非僅欲掙脫員警之逮捕,是其所為顯係以暴力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甚明。
(5)被告吳崇道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崇道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訛,復有證人即當日參與執行驅離員警涂欣安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筆錄),此外,並經勘驗被告吳崇道蒐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附於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筆錄可憑。據上,足認被告吳崇道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崇道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6)被告劉建明部分:
① 查被告劉建明於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至行政院周邊之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附近,並於該日7時10分許,在忠孝西路口為警逮捕乙節,為被告劉建明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被告劉建明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二第47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② 警方於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執行驅離行政院群眾勤務後,因群眾仍聚集、圍堵行政院周邊道路中山北路、忠孝東路處,警方為維護公共安全持續執行路口淨空勤務,此際被告劉建明即至該路路口,見警方執行上開路口淨空勤務,竟直接至警方面前直接伸手推打、攻擊執勤員警頭部及員警所持盾牌,致員警頭盔掉落,並為員警制止逮捕等情,業據業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員警涂欣安證稱:於3月24日上午6時許,伊在中山北路與忠孝西路口處,警方從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推進,將群眾往南驅趕,淨空道路,在驅趕中,被告劉建明、吳崇道等人都有直接攻擊員警行為,劉建明是徒手揮打員警頭部及敲擊員警所持盾牌,因被告劉建明主動攻擊員警人員遂進行逮捕,在逮捕劉建明過程中,被告劉建明亦不配合仍有踢踹員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偵查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筆錄,本院刑事卷)。而被告劉建明確實主動出手抓扯在場執勤員警頭部處,並抓下員警所配戴帽子部分,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附於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偵查卷第47頁可按。足見被告劉建明遭逮捕係其主動有挑釁、攻擊執勤員警之行為舉動,並非被動遭員警驅離時受到員警所持盾牌推擠後回撥之動作甚明。
③ 並觀被告劉建明於警、偵訊中所陳內容,即被告劉建明於警詢中先稱:當天晚上伊嫖妓、飲酒後,喝醉了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去行政院那裡湊熱鬧,警方在執行路口淨空勤務時,伊只有阻擋警方前進,並沒有動手搶奪警方手中盾牌,警方要逮捕伊時,警方不能捉伊,伊當然要反抗,至於踢到員警那是因為警方拖伊時,伊的自然反應所造成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天早上6、7點到行政院那裡看熱鬧,警察在那邊進啊進的,伊才撥一下就被警方拉過去,伊很瘦怎麼可能打警察,且盾牌一推,伊就倒了,怎麼可能擋等語(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警詢筆錄、第59頁至第60頁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劉建明於該日8時30分許在警局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部分,亦有被告所進行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劉建明警、偵訊中所陳,顯然飲酒後情緒較亢奮,而基於好奇、湊熱鬧之心前往行政院,還特意至最靠近警方執行驅離、路口淨空警方面前,並出手攻擊員警,其充滿挑釁行為,無非欲引起爭端,益徵被告劉建明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④ 綜上,被告劉建明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建明妨害公務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7)被告林唐聿部分:
① 查被告林唐聿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行政院廣場及附近等處,於同日6時許,在行政院大門所架拒馬外遭警方逮捕之情,業據被告林唐聿坦承不諱,並有公訴人調閱電視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 而當日被告林唐聿以棉被之物覆蓋員警頭部處後,進而出手推倒該員警之情部分,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輝雄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就接獲勤務至行政院,是負責現場蒐證,有穿著印有員警字樣黃色背心,發生事情是24日上午6時許,當時伊在現場要負責驅離勤務的蒐證,行政院內的群眾都已經驅離出了,灑水車也都離開,伊看著前方,防止行政院外民眾再度進入院內,突然從伊身後有棉被蓋下來蓋伊頭部就被攻擊,有個力量就過來,伊就跌倒,是沒有很大力,但有一個往下的壓的力量過來致伊跌倒,腰部處有個被推的力量,不是伊嚇到不小心跌倒的,是確實有個力量過來,且伊當時執勤是蒐證,故並無配戴任何鎮暴裝備,也沒有帶警棍。當時行政院內的驅離行動已告一段落,現場並無任何緊張氣氛,亦無任何將發生警民衝突情形,且有員警坐在旁邊休息,但因為被告林唐聿的動作,所有在休息的員警又全部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七之一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筆錄)。
③ 經公訴人及本院均勘驗被告林唐聿當日舉動之蒐證錄影光碟呈(光碟名稱:卷內警方0318專案蒐證資料及截錄自該影片之相關部分短片),現場背景聲音吵雜,畫面呈現:警方、民眾及記者等均分別站立在拒馬內外處,現場並無任何員警執行驅離之任何行為、動作,被告林唐聿手持一件白色如棉被或毯子之物,站立在該處,突然靠近左前方,背對被告林唐聿之員警林輝雄後身處,立即舉起雙手中所持棉被物高舉立即往員警林輝雄頭部罩下(即如同蓋布袋般),再做出以左手處接觸員警下巴處後即縮手之動作部分,有本院104年11月4日、12月23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七〉第38頁至第43頁、卷〈七之一〉第63頁及其背面筆錄)可按。
④ 並參以被告林唐聿於偵查中先稱:當天3月24日1時許到行政院,之後警方在北平東路開始有阻擋人民進入行政院的動作,之後開始有攻堅的舉動,也有聽說有男有女都被拖出去毆打,因此抗議群眾就希望有人到行政院大門外拒馬內的地方,阻擋警方再進入行政院攻堅,到6點多時警方已經開始把人一個一個拖走,伊旁邊又是拒馬,所以想要往外衝離開,衝的時候該名員警剛好擋在伊面前而被伊衝撞上等語。可見被告林唐聿明知遭逮捕是以類似棉被之物主動覆蓋在其前方員警頭部處而遭逮捕,但卻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述內容之陳述,虛稱在24日上午6時許,警方開始執行驅離,一個一個將人抬走,其擔心遭警方抬走所以往外衝,不慎撞擊員警云云,顯為掩飾其主動攻擊員警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林唐聿事後再另辯稱當時情況緊急,衝突一觸即發,為緩和現場氣氛,因此有前開舉動云云,可徵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唐聿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⑤ 又被告林唐聿辯稱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乃用以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值此我國民主初興未艾,運用上不可不慎,而有受到刑法謙抑性原則嚴格拘束之必要部分;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被告林唐聿至行政院參與上述集會,未經申請且係在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警察為維護機關、人員安全及預防不法危害發生,以警察手持盾牌組成人牆而與抗議群眾相對立,被告林唐聿竟於警方執行行政院內驅離勤務已告一段落後,竟突然站立在執行監看行政院外群眾動態勤務員警身後,趁其不備將手中所持棉被以蓋布袋方式罩住該員警頭部處後推該員警,至該員警站立不穩跌倒,在旁蹲坐休息員警立刻衝上前欲制止,其所為顯然企圖再造糾紛與爭議,且藉由員警逮捕動作引起行政院外群眾激憤、鼓譟而有造成院外群眾再侵入行政院內之虞,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依斯時客觀情狀,被告林唐聿之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確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⑥ 綜前,被告林唐聿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唐聿所犯妨害公務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3、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且不以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限,此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僅係量刑輕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且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係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查被告陳建斌、黃國陽在員警執行行政院維護安全勤務,欲阻擋員警執行挪動群眾架設鋁梯攀爬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之公務時,竟或以徒手推拉,或以身體碰撞阻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被告陳威丞見僅一名員警站立在行政院窗檯前之已推倒之冰箱上阻止民眾藉此攀爬窗檯爬進行政院內,竟以恫嚇、威脅之語言迫使員警離開該處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被告謝昇佑則見員警在行政院辦公室內欲執行維安勤務,竟與群眾衝撞員警之所為;被告許哲榕在其因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罪等犯行而遭警方逮捕留置時,藉上廁所回程行經陽臺時,衝向陽臺邊向樓下抗議群眾大喊警察抓人、救我之言語,企圖激起抗議民眾之憤怒,製造混亂而遭員警制止時,竟以強烈推拉踢打方式抗拒員警所為;被告吳崇道、劉建明則在警方執行淨空勤務時,主動上前出手揮打員警頭部,或推打員警所持盾牌挑釁行為,在經員警制止時踢打、推拉員警所為,及被告林唐聿在員警監看群眾是否再行侵入行政院之際,藉站立於員警身後處而未注意,趁機持棉被往該員警頭部罩下後順勢推倒員警之行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2)被告謝昇佑與現場不詳民眾衝撞員警行為間,被告陳建斌、黃國陽在行政院花臺處與現場不詳群眾,先後阻擋員警挪動鋁梯執行公務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本院審酌民主法治國家,基於其主權,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實現其意識,此等程序之運作,不容遭到非法妨害與阻撓,否則,國家意識無法圓滿執行與實現,政府所具一定威信亦將受到破壞。而臺灣從實施戒嚴、解嚴迄今,民主政治日臻成熟,人民享有言論及集會等自由,但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本件被告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明、林唐聿等人均藉由服貿協議之爭議糾紛而分別侵入行政院建物周邊或辦公室內,竟分別以暴力或脅迫方式恣意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主動衝撞、推擠、拉扯、拍打及言語恫嚇等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不僅對於法律秩序之維護與國家公權力之確立,並無正確之認識,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行為確有可議;並參酌被告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明、林唐聿等人所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行為之程度,所造成執行員警之傷害、恐懼,暨被告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明、林唐聿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諭知部分(即被告吳崇道):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崇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崇道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大學畢業,並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服替代役中等語,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確知公務員執行勤務所具有法律正當性及不可任意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侵犯,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被訴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部分;被告王晟亦、郭修豪被訴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及被告吳濬彥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及公訴不受理(即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蔡晉裕、侯冠宇、張秉生、張欽智、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許哲榕、王晟亦、郭修豪、曾奕駐、張之豪、林志傑、蕭凱文、吳濬彥、黃茂吉、陳威丞、羅家宥(原名羅文劭)、黃亭瑀、吳其融、賴芳徵、王奕凱、洪申翰、許順治、李冠伶、朱經雄、蕭年呈、莊騰傑、張哲瑋、陳彥宏(原名陳宏彰)、姚宏法、袁宏士、葛茂祥、謝昇佑、蔡丁貴、羅翊倫、李育晟、宋衍德、張立揚、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郭豐源、劉子睿、楊立偉、林承翰、陳彥君、朱柏維、陳禹杰、徐子權、林韋宇、許盛惟、林嘉怡、卓詩緣、黃鼎云、朱俊樺、許玉盈、陳溥堯、鄭安群、張方至、江威宏、陳昱銘、SMITH DAVID WALTER、張家福、陳慶豪、陳李發、林志龍、許皓哲、陳昱安、殷盛傑、李孟霜、楊梓富、粟宣甯(原名粟採麟)、許子航、李璟、梅心怡等人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魏揚係「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之成員,與該陣線成員被告陳廷豪等人及「沙漠野百合」發言人被告許立等人共同基於煽惑他人非法侵入行政院之犯意,夥同「佔領立法院」之部分抗議群眾,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內廣場上,以擴音器號召在場之蔡晉裕、張欽智、張秉生、佘德琳、李思寬、陳偉、林志傑、林建興、羅文劭、林楷翔、陳威丞、陳禹杰、張立揚等人及現場高達數百名群眾前往攻佔行政院,主張政府應「退回服貿協議」等訴求,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並由不詳姓名之群眾將預先準備之棉被、被單等疊放在行政院院區周圍供阻絕抗議民眾之鐵製拒馬上方式攀爬侵入行政院內。被告陳廷豪、江昺崙則在場,分別持擴音器煽惑、指揮民眾強行翻越鐵柵欄攻佔行政院後,以優勢人力排除在場警員之戒護、勸阻,被告張秉生、朱柏維等人進而搬開拒馬,被告林建興、許順治則在行政院外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路口煽惑不特定之群眾侵入行政院內。被告魏揚在行政院院區內A棟中央大樓大門等處續以擴音器向在場參與之群眾喊話,魏揚、劉敬文、柯廷諭另分別以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煽惑不特定人侵入行政院,使不斷到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群眾,得以迅速擅闖行政院院區內參與「攻佔行政院」行動,大批群眾因此衝進行政院內。被告陳威丞、曾奕駐、吳濬彥、謝昇佑等人與數10名群眾陸續攀爬窗戶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先後侵入電器室及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內,被告吳濬彥則在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內與數10名民眾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力推擠之暴力行為,並侵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內部。另有被告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陳建斌、黃國陽與到場之群眾,前往行政院院區後側接待室外側北平東路人行道花檯上,在接待室外牆架設鋁梯,攀登鋁梯進入接待室2樓,並使附表所示之群眾得以持續自行政院前後侵入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後側電器室、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前側院長、公關交際科辦公室、B棟大樓貴賓室、發言人室等處滯留抗爭,及至主建築物前、後出入口、車道處靜坐。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則趁機在行政院B棟5樓建築物通道處竊取濃煙逃生袋共4包,以供己使用。並有不詳姓名之群眾破壞行政院建築物內、外之辦公物品、設施及門窗等物品,造成行政院數百萬元之損害。嗣增援警力陸續到達,自行政院建築物內而外,逐步進行驅離、逮捕附表一所示侵入之群眾,並於翌(24)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間,進行驅離時循線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無故侵入行政院院區之人。並經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上開所為涉犯犯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被告吳濬彥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王晟亦、郭修豪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另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蔡晉裕、侯冠宇、張秉生、張欽智、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許哲榕、王晟亦、郭修豪、曾奕駐、張之豪、林志傑、蕭凱文、吳濬彥、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黃茂吉、陳威丞、羅家宥(原名羅文劭)、黃亭瑀、吳其融、賴芳徵、王奕凱、洪申翰、許順治、李冠伶、朱經雄、蕭年呈、莊騰傑、張哲瑋、陳彥宏(原名陳宏彰)、姚宏法、袁宏士、葛茂祥、謝昇佑、蔡丁貴、羅翊倫、李育晟、宋衍德、張立揚、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郭豐源、劉子睿、楊立偉、林承翰、陳彥君、朱柏維、陳禹杰、徐子權、林韋宇、許盛惟、林嘉怡、卓詩緣、黃鼎云、朱俊樺、許玉盈、陳溥堯、鄭安群、張方至、江威宏、陳昱銘、SMITH DAVID WALTER(史大衛)、張家福、陳慶豪、陳李發、林志龍、許皓哲、陳昱安、殷盛傑、李孟霜、楊梓富、粟宣甯(原名粟採麟)、許子航、李璟、梅心怡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等語。
(二)無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提出證據部分分別為:
(1)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部分之證據為:
① 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等。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豪、許立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陳宗仁之證述。
③ 節錄DENNIS.WEI.90「臉書」畫面、黑色島國青年陣線「臉書」畫面、被告劉敬文以「妖西」貼文畫面、被告柯廷諭網路貼文畫面、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24日勘驗被告許哲榕行動電話內容之勘驗筆錄、3月26日、27日、3月31日及同年11月13日、28日勘驗筆錄、同日勘驗媒體報導新聞內容筆錄。
(2)被告吳濬彥部分證據有:被告吳濬彥之供述、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及勘驗筆錄等資料為據。
(3)被告王晟亦、郭修豪等人部分證據為:被告王晟亦、郭修豪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晟亦、郭修豪之證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小隊長林政逸提出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據資料其論據。
3、經查:
(1)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被訴煽惑犯罪部分:
① 有關被告魏揚等人之陳述及答辯內容:Ⅰ、訊據被告魏揚固坦承伊當時為「黑色島國青年陣線」總召集人,該社團於102年7月間成立,目的是為反對通過服貿協議,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區內,持麥克風對群眾喊稱:警察退出、佔領行政院等語;並於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其個人名義設立頁面留言: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佔領行政院等內容文字之情不諱,惟否認犯有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之犯行,辯稱:本件抗議事件起因是因服貿事件引起之爭議,不僅是張慶忠30秒事件,背後問題早從102年3月7日就開始,涉及總統濫權、行政權專擅問題,行政權不斷壓迫立法權,希望儘速通過服貿,張慶忠之所以快速通過服貿案,顯示這背後有黨國壓力在推動服貿協議,服貿爭議一開始時,民間團體訴求是希望可以退回服貿,而退回服貿的權力是在行政院手上,但行政院卻提到立法院,並與馬總統一起對立法權施壓,過程中顯現行政權專擅,這是服貿事件中最大的問題,因此伊認為人民選擇至行政院表達訴求,即是抵抗權的行使,並不是犯罪,在民眾前往行政院表達抗議時,事前伊並不知有要佔領行政院的計畫,也沒有人通知伊有這集會遊行或行動,當天晚上伊在前往臺北客運上瀏覽電腦臉書頁面才知道有到行政院佔領的行動,也看到相關新聞出來,伊也沒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內廣場上持擴音器號召在場學生、民眾攻佔行政院的行為,當天下午伊仍在學校與同學參與活動,結束後直接搭乘客運至臺北,到臺北時間大約晚上8點多,伊到臺北就直接到行政院現場,行政院現場已經聚集很多民眾,伊到達行政院現場後雖有持擴音器向現場民眾喊話,是表達伊等人的訴求,伊在臉書上的貼文,也是表達請大家支援在行政院內民眾,因為很快就要被驅離,並無煽惑犯罪之意,伊於晚間9點多進入行政院大廳處,是向在行政院內抗議靜坐民眾表達不要在行政院建物內,否則伊等人無法保護在行政院建物內的人,並詢問在場內靜坐民眾是否要出來等語,另伊在行政院內使用其個人電腦上傳圖片、文字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也表達當天動態等語。被告魏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魏揚辯稱:①被告魏揚於103年3月23日當日在新竹縣國立交通大學客家學院參與由臺灣科技與社會研究學會、國立交通大學科技與社會中心及國立清華大學科技與社會中心共同主辦之「2014年臺灣科技與社會研究學會第六屆年會:創造適當科技,啟動社會轉型」,被告魏揚當日下午並擔任下午主題「『六輕與麥寮』(二):地方與發展」座談會之發表人,被告魏揚於當日座談會結束後,約於晚間6時30分許,才與一同擔任發表人之羅景賢、友人盧敬文搭乘客運北上,北上途中從網路上得知反對服貿群眾進入行政院區靜坐抗議,因此臨時決定與同學一同前往行政院,被告魏揚與同學到達行政院院區附近時,已接近晚間8時許,當時行政院區內、外早已被自主前來反對服貿群眾佔據,被告魏揚如何再煽惑群眾佔領行政院?又有何再煽惑之必要?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魏揚與同案被告許立、陳廷豪等人間就煽惑犯罪犯行有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魏揚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其個人頁面臉書上貼文之行為,僅是就已經發生民眾佔領行政院事件為單純之資訊傳播,被告魏揚貼文當時行政院區內外早就被自主前來之反對服貿群眾佔據靜坐,且公訴人所起訴侵入建築物犯行中之百餘被告中,完全沒有一人指稱遭被告魏揚煽惑始進入行政院內,又如何說被告魏揚煽惑他人進入行政院?難認被告魏揚在臉書貼文為煽惑行為。此外,行政院並非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保護法益客體,且群眾進入行政院之目的是為表達反對服貿協議及抗議民制度失靈之政治訴求,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是進入行政院之群眾獲學生既然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則被告魏揚亦不該當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魏揚在行政院內指揮行為,其主觀上是為維持現場民眾秩序,安撫民眾情緒,從進入至離開從來沒有喊過一聲「衝」,而是不斷安撫呼籲民眾冷靜、坐下,避免發生傷害事件,被告魏揚在行政院現場所為實係保護群眾,防止發生衝突行為,被告魏揚不僅未以暴力破壞秩序,更致力維持抗議現場和緩與理性,難認其行為為犯罪行為,是被告魏揚主觀上並無煽惑犯罪之故意甚明。②有關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之保護法益,為極度抽象之「公共秩序」,屬「抽象危險犯」,為避免刑罰過度前置而侵害人民基本自由權力,其構成要件在解釋上,需具備破壞公共秩序之高度可能,即所謂「典型危險犯」,方能該當,具體言,刑法第153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煽惑」,係使「煽動鼓惑」而言,文義上有使人心思迷亂而失其判斷之意,在衡諸個人自我判斷、自我負責之當代刑法規則基本原理,刑法第153條之「煽惑」行為,定義上需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喪失自我判斷能力而盲從實施犯罪」的程度,始能謂有侵害該罪保護法益即公共秩序之典型危險可言,反之,若行為人僅係以日常生活經驗中之一般人際互動方式,單純傳遞訊息或號召參與活度,不論該訊息或活動內容為何,均不應逕以上開罪名之刑責相繩,否則即屬過度前置發動刑罰而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虞,更形同動輒否定人之自由意志及自我負責原則等語為被告魏揚辯護。Ⅱ、被告陳廷豪固坦承其為「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沙漠野百合」成員,於103年3月23日前往行政院,且在行政院廣場處持擴音器向群眾喊話等情不諱,惟否認涉犯刑法第153條之煽惑犯罪之犯行,辯稱:伊因參加反服貿運動,本來在立法院區,3月23日晚間在濟南路上聽到民眾持麥克風表示群眾開始翻越過行政院拒馬,大家可以自願過去行政院或是留在立法院等語,此時伊就從濟南路上的工作人員手中接過擴音器前往鎮江街口處及行政院廣場處,以伊過去參與社會運動經驗,大規模群眾需要有維護秩序的人,因此伊持擴音器講話表達個人意見,及維持秩序,因伊見到有大量民眾翻越拒馬進入行政院內,以其經驗判斷認為可能會發生警民衝突,因此伊持擴音器要維護現場秩序,又看到行政院所架設拒馬上有如鐵絲般尖銳物,會造成攀爬民眾受傷,因此伊持擴音器向民眾表達回去立法院拿棉被等物過來覆蓋拒馬,這是基於現場民眾安全考量而所為表達,此外,伊是請大家坐在行政院廣場,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本件抗議活動起因為國民黨黨員張慶忠破壞法治程序,企圖強行通過服貿協議,而在整個反對服貿活動過程中,伊認為在民主國家裡,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包括對政府的批判,伊所做的是公民不服從的展現,所謂公民不服從是人民藉由遊走法律邊緣的行為來表達政治訴求,追求民主法治後面更高的價值,而伊反對服貿原因,是因認為服貿協議是中共企圖以商逼政統戰臺灣,該協議是中國的手段,另服貿協議對臺灣經濟衝擊非常大,政府衝擊評估報告中根本沒有詳細敘述,伊基於這二點而反對服貿協議,故反對服貿協議中所有抗爭行為,都可作為公民不服從的展現,並以和平非暴力手段來抗爭。伊與現場群眾沒有關係,也不確定群眾何來,伊認為行政院內群眾都是自知自覺而自願進入行政院的等語。被告陳廷豪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廷豪是自覺認現場需維持秩序而進入行政院,並請在場民眾靜坐方式表達訴求,即被告陳廷豪當日僅係擔任反服貿抗議活動「糾察」工作,在聽見臺上發言人表示有民眾進入行政院後,方持擴音器至現場維持秩序,到行政院後,即要求民眾有秩序進入行政院,不要與警方發生衝突,且被告陳廷豪進入行政院相鄰土地後,僅要求民眾在行政院廣場靜坐,不要與警方衝突,讓政府可以聽到人民的聲音,且請民眾在面對警方驅離時不要和警方發生衝突。本件是言論與表意的形式,被告陳廷豪所為是對行政處置表達不滿,行政院並未就民眾當時訴求退回服貿協議為實質回應,所以被告陳廷豪才會在現場向群眾表達有秩序、不發生衝突方式進入行政院,當群眾進入行政院廣場,被告陳廷豪則要求群眾依序靜坐方式表達自己訴求,並沒有要求群眾以激烈方式來跟行政權抗爭及衝突,這些內容與行為都屬於表意、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又刑法第153條所謂煽惑他人犯罪之煽惑應如何定義,究係「煽動蠱惑」或「使他人盲從」?自主、自發性的公民覺醒行為,是否為煽惑的客體?被告陳維廷當時言論是否已構成刑法第153條煽惑之要件?或是屬於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行為。又煽惑他人「犯罪」部分,行政院相鄰土地是否為受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客體,被告等人是否有權進入行政院相鄰土地抗議,被告等人進入行政院相鄰土地是否為有正當理由,而非刑法第306條之「無故」,此外,刑法第153條之要件,使否不具法律明確性,且過度箝制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就違法性部分,被告陳廷豪向民眾說明進入行政院相鄰土地之舉措是否具有「目的正當性」?是否為「手段必要性」,即已窮盡體制內合法手段(手段有效、侵害最小)。並就法益衡量觀點來看,被告陳廷豪本於立法院當時於處理服貿協議議題時,代議政治已宣告失靈,且行政院長亦不願回應民眾要求,將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之結果,被告陳廷豪當時基於對民主信仰及價值之堅持而為起訴書所載相關行為,則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又被告陳廷豪之舉措、行為是否構成或類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公民不服從、抵抗權之刑使,是否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力?而得以阻卻違法性,又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為被告陳廷豪辯護。Ⅲ、被告許立坦承103年3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廣場後並有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且在行政院內向記者宣讀其所擬內容具有佔領行政院等語之聲明稿之情不諱,然否認涉犯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辯稱:當天伊到行政院時,看到很多人進入行政院,係因好奇才跟著人群進入,並跟著人群進入辦公室內,在聽到有人呼叫受傷,且行政院建築物內現場秩序混亂,而想要安撫群眾,維持秩序,之後聽見有記者詢問領導的人是誰,要不要出來發聲明稿,如果不發,就會被當成暴民驅離,伊與吳濬彥都有參加社會運動經驗,2人討論後,由伊自告奮勇在現場草擬一份聲明稿後即對記者與媒體宣讀聲明稿的內容等語。被告許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有關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唯一有權提出告訴者為行政院院長,但當時行政院院長並未對侵入行政院者提出刑事告訴,卻由行政院秘書長提出刑事告訴,屬於告訴不合法,因此欠缺追訴要件,事後行政院秘書長又撤回告訴,是本件進入行政院之群眾行為因自始欠缺告訴要件,或已撤回告訴而無從成立犯罪,故被告許立自無從論以煽惑犯罪之共犯。又行政院屬於一般機關公署,並非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故群眾進入行政院院區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故被告許立縱有為號召群眾行為,自無該當煽惑他人犯罪之可言等語為被告許立辯護。Ⅳ、被告江昺崙坦承其當天晚間7點多至行政院外路口處,持大聲公對民眾呼喊稱:請大家蔓延到中山南、中山北、走進行政院、不要讓警察進入現場、警察後退等語之情不諱,但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行政院附近鎮江街與忠孝東路附近的大門處持大聲公對民眾講話時,已經晚上8點多,當時是因通過反對服貿協議而到現場抗議,遇到陳廷豪,陳廷豪表示沒有聲音遂將大聲公交給伊,伊才拿到大聲公對群眾喊話,當時早已經有許多民眾自主前往進入行政院內靜坐抗議,且當時因群眾很多人,伊擔心民眾與警方發生衝突,所以拿起大聲公喊話,目的要維持秩序,伊擔心群眾與警察互相挑釁,所以當時需要有人拿大聲公、麥克風讓群眾安心,不要讓群眾和警察起衝突,所以伊拿大聲公對群眾喊話表示不要和警察起衝突,請大家走進行政院等語。被告江昺崙選任辯護人以:當天晚上6、7時許,已經有許多民眾前往行政院抗議,而大約在7時30分之時是大批群眾衝進行政院,當時是衝突最激烈的時候,被告江昺崙是晚間8時許,才到行政院,相關錄音、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江昺崙是在跟群眾重複表達不要和警察起衝突、大家要有秩序,是被告持擴音器講話目的是在維持秩序,並非煽惑他人犯罪,且群眾並不是因被告江昺崙之喊話而決意要衝入行政院,而是本來就是要進入行政院。並觀所勘驗蒐證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江昺崙在當天晚上7時34分許間,都還在馬路上指揮交通,沒有靠近行政院,是在大批群眾進入立法院時,才到現場維持秩序,且現場警方與人民是處於快要衝突的情況,所以江昺崙在現場是在勸離警察,並勸警察與民眾隔離,以避免發生衝突與危險,另呼喊民眾蔓延到忠孝東路上之用意,也是為緩和現場緊張的狀況與氣氛;所謂刑法上煽惑之意,是要使沒有犯意之人,因行為人之言論而產生犯意去為犯罪行為,所以行政院內群眾都是自行前往靜坐與抗議,並不是被告江昺崙之關係。又刑法第153條之規定雖為抽象危險犯,但被告江昺崙之行為是否真有達到立法者制訂該條法律所推定之危險,此並非無庸審酌,是該日晚間8時許,大批群眾已經進入行政院,警方亦無強力阻擋,在此情狀下,被告江昺崙僅維持秩序避免衝突,應是防止危險發生,有何「群眾被煽惑犯罪之危險」?是被告江昺崙並無煽惑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江昺崙辯護。Ⅴ、被告林建興固坦承3月23日晚間從立法院附近步行至行政院處,並在現場大喊:衝啊、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我們進去只要靜靜的坐著等語之行為無訛,但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煽惑犯罪,辯陳:伊因反對服貿協議事件先在立法院抗議靜坐,當天聽到很多人說要去行政院靜坐,大約晚間8時許前往行政院要參與靜坐,走到行政院外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處,遇見被告許順治,被告許順治向伊表示把對政府的不滿喊出來,並要群眾進入行政院區內靜坐,且因伊從3月18日群眾抗議開始,總統、行政院院長對群眾抗議均不回應,一直迴避人民的意見,不想想人民為何靜坐、抗議,所以伊很氣憤,在立法院靜坐1個星期,得不到任何回應,情緒也很激動,當下希望有更多人參與抗議,所以喊出上開內容話語,但目的只是要民眾參與抗議、靜坐,希望政府可以回應,並沒有要群眾去犯罪之意等語。被告林建興選任辯護人以:本件眾多群眾為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訴求而進入行政院靜坐,此屬象徵性言論自由的範疇,並非犯罪行為,何況所參與靜坐表達抗議者,均為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判斷行為,被告林建興之言行於主觀上、客觀上均無煽惑犯罪之故意或行為,並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所揭櫫違法性理論及人民之言論自由,縱認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但行為不具違法性而認不成立犯罪可以參考,且公訴人所提出蒐證光碟並不完整,僅擷取數秒鐘的畫面,林建興在現場約有2小時,但警方所提出錄影光碟資料僅有20幾秒,這樣對林建興個人針對性太強,在現場之前有說要去行政院靜坐,要政府理我們,林建興在現場並有喊稱:不要把人民當笨蛋等語,但並沒有要現場的人去做任何犯罪行為,故認本件被告林建興所為並不構成煽惑犯罪等語為被告林建興辯護。Ⅵ、被告許順治坦承其當日有至行政院附近路口處,但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德國法學大師羅德布魯克有句名言「沒有正義的國家,就像有組織的盜匪集團」,張慶忠躲在廁所30秒通過服貿協議,國民黨說要歸還黨產,可以證明國民黨的黨產就是偷來的,這個政府就是國民黨,就是盜匪政府,伊等要抵抗盜匪政府,所以要去行政院,伊在行政院鐵門內看到很多學生、年輕人進入行政院,伊很高興,但伊不記得有沒有在忠孝東路口等處叫學生、民眾侵入行政院內,伊僅記得當時很高興,因為這樣國家就有救了等語。被告許順治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許順治雖有在行政院大門前向民眾大喊「進來坐」等語,然本件群眾進入行政院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此乃因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安寧之保護,而非保護他人權益或社會公益,則群眾進入行政院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既無犯罪可言,則被告許順治所言當無煽惑他人犯罪。又被告許順治主觀上認民眾、學生自發性進入行政院是自主公民不服從,而是民主國家人民表達意見即反對執政當局欲以強行方式通過服貿協議之實際行動,此象徵性言論自由及集會遊行之權利,均為憲法所保障,並從警方所提蒐證影片可知,被告許順治前後張望進入行政院之群眾,確實是關心進入行政院者之安全,其僅向群眾喊2次「進來坐」,可見被告許順治主觀上顯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是被告許順治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煽惑他人犯罪等語為被告許順治辯護。Ⅶ、被告劉敬文坦承其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利用電腦網路在臉書其個人設立「妖西」頁面貼有「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等內容文章之情不諱,但否認其行為犯有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之犯行,辯稱:貼文內容並無何煽惑犯罪內容,僅是做資訊傳達,屬於言論自由範圍,應受保障,本件沒有人犯罪,當然不構成煽惑犯罪等語。被告劉敬文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劉敬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內容為「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之訊息一則,惟觀當時抗議活動之進展、群眾之訴求,以及上開訊息內容文字可知,被告劉敬文僅是一位本件抗議活動的參與者,及一位關心臺灣民主法治發展之國民身分,就其所得知活動現場之情形作一資訊之傳遞動作,其主觀上並無任何煽惑之意圖可言。又被告劉敬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個人臉書頁面上另貼文:「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側需要擴音設備,如果有人會彈吉他也請過來」之訊息,由此可見被告劉敬文僅是將其參與本件抗議活動所見所聞及時轉達於其臉書頁面上,亦僅是單純希望在此一合乎言論自由範圍內之訊息傳達,絕無任何勸誘、慫恿或鼓勵不特定人萌生犯罪決意之意圖。又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所保障之客體為個人居住場所之自由與安寧,個人生活秘密保持之權力,故所保障規範著重於個人居住之事實,是該條所規定保障者為個人法益甚明。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9條規定侵入公署之行為,亦僅有現役軍人身分者有違犯之可能,對於一般人民侵入公署之行為,因無相關規定規範,故自屬無法可罰之狀態,更不得以僅以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第306條解釋為國家法益相關之行為進行處罰。退步言,縱欲將被告劉敬文上開臉書貼文訊息刻意曲解為有鼓勵不特定人強佔行政院之含意,然觀看該訊息中,可知所對話對象,應指在身處抗議活動現場中,但地理位置上在青島廣場以外之群眾,則被告劉敬文所傳達訊息之對象應屬可得特定,而非刑法第153條第1款所指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再者,一般民眾侵入或強佔公署行為,法無明文禁止,則被告劉敬文前開訊息內容或縱有鼓勵強佔行政院之意,則強佔行政院此一行為既無成罪之可能,則被告劉敬文張貼該訊息之行為,自無從構成煽惑犯罪之要件,而不該當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等語為被告劉敬文辯護。Ⅷ、被告柯廷諭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內容文章之情不諱,但否認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罪。辯稱:伊當天在立法院時聽到要去行政院抗議消息時,即在立法院現場發文,發文時間是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39分,時間上算是晚了,因在當天晚間6、7點時就有很多人進入行政院內抗議,伊會發這項動態消息,是因伊認為本件通過服貿協議是立法權的失職,行政權的專斷,逃避立法權的監督,反對服貿協議活動從18日開始到23日間,行政院一直不願意對公民訴求有所回應,伊會發佈此項動態消息,是伊希望大家能去行政院表達自己公民之權力,伊作為臺灣社會一份子,必須捍衛伊等作為公民權力,發文的目的是希望大家到行政院表達他們的抗議,但伊並沒有要求民眾進入行政院建物辦公室內,發文內容也沒有煽惑任何人要去做任何犯罪行為,這不是伊的原意,警方應該是對伊貼文內容使用「攻」的這個字有意見,但伊並沒有要大家有何具體犯行等語。被告柯廷諭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抗議事發背景為馬英九總統於103年6月前通過尚未經全民監督認同的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無視民意對該服貿協議黑箱作業之強烈反彈,竟指示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103年3月17日下午之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佩帶小蜜蜂無線麥克風趁亂中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之非法手段,將此攸關民生重大影響且具爭議性法案強渡關山,因而引起舉國譁然,致使於103年3月18日學生及公民團體等群眾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然馬英九總統對於民眾之強烈質疑,竟遲延至事發第6天即103年3月23日始初次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但在記者會中卻完全未正面回應民眾訴求,卻一再敷衍,導致民眾不滿與憤怒而部分民眾於當日晚間轉向至行政院表達抗議,而被告柯廷諭發文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39分,但民眾進入行政院內時間早於6、7時許間,即進入行政院民眾早在被告柯廷諭貼文前即自行進入行政院內,因此,該等民眾行為顯與被告柯廷諭行為無關,又觀被告柯廷諭貼文內容,僅稱「攻行政院」,並未具體記載侵入行政院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自無可能有任何其他進入行政院之人是因被告柯廷諭知貼文而為侵入行政院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柯廷諭辯護。
② 經查:Ⅰ、被告魏揚為網際網路臉書名稱「黑色島國青年」成員之一,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行政院,並持大聲公對在場群眾喊稱:「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都會承擔。」,並透過電腦網路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留言:「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來清場,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伙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等語之情;被告陳廷豪為網際網路臉書「黑色島國青年」成員之一,於上開時間,在行政院持小型大聲公向現場群眾喊稱其為現場總指揮,指揮現場民眾攀爬鐵拒馬進入行政院,並指示民眾回青島東路拿睡袋、棉被至行政院,並持續呼喊: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臺灣不能亡等話乙節;被告許立其為網際網路臉書以「沙漠野百合」名稱之成員之一,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爬過遭破壞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廣場內,除在廣場靜坐外,並進入行政院建築物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內,且書寫並發表內容略為:我們沙漠野百合發起佔領行政院行動等內容之聲明稿,並在警察、群眾、記者等人面前宣讀之情;被告江昺崙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間分別在行政院1號門附近人行道處持大聲公喊話,及持反光指揮棒揮動,並在行政院群眾靜坐處持大聲公對群眾喊稱:捍衛民主,退回服貿,並喊稱: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中山北,我們走進行政院奪回人民主權,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現在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迫不得以,必須癱瘓忠孝東路等語部分。被告許順治於103年3月23日在位於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地下道出口行政院2號大門處,與數位民眾在該處拍手,並高喊「進來坐、進來坐」等語乙節;另被告林建興在許順治旁並在人群中高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等語之情;被告劉敬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透過電腦網路在臉書上個人所設名稱「妖西」之網頁留言版面先後張貼:「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儘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側需要擴音設備,如果有人會彈吉他有請他過來」等內容文章部分;被告柯廷諭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39分、43分許間,先後在其電腦網路臉書個人名義所設頁面中留下「【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省。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內容言論等情,分別為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所是認,復有被告魏揚在行政院發言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許立提出在行政院內所擬聲明稿一份、許立發表聲明稿之翻拍相片、被告江昺崙在行政院1號門附近馬路人行道處及行政院內相關蒐證擷取翻拍照片8張,被告劉敬文臉書擷取畫面共4張列印資料、現場蒐證或電視臺拍攝影片翻拍照片(含被告林建興等人在行政院現場等處),及103年3月27日檢察官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蒐證陳廷豪光碟之勘驗筆錄、103年11月28日勘驗警方蒐證檔名為:002-許立-沙漠野百合於行政院內發言.avi之勘驗筆錄(分別附於103年度他字第327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678號偵查卷第6頁及其背面筆錄、第92頁至第93頁勘驗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1號偵查卷第19頁勘驗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0350號偵查卷〈八〉第82頁被告柯廷諭臉書頁面影印資料,本院10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六之一卷第11頁及其背面筆錄),是上述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Ⅱ、按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以他法,公然為煽惑他人犯罪者;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為煽惑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需有煽惑行為,煽惑者為煽動蠱惑之意,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為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背法令之意,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之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為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願之犯罪或為法抗命之意;煽惑的方法,須行為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實施煽惑,始構成本罪;行為人煽惑他人行為計有三種目的,即煽惑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或煽惑他人違背法律或行政命令或煽惑他人抗拒合法之命令;此外,行為人當亦需具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煽惑之故意,進而為煽惑他人犯罪、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者,方構成本罪,即行為人對其所發表之文字、圖畫或演說內容足以煽動或蠱惑他人犯罪、違法或抗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公然為煽惑行為之主觀心態,即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行為人如欠缺此等構成要件故意,自不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53條規定與德國刑法第130條a之規定有相似之處,但德國刑法該條規定對於所引導犯罪之罪名均採列舉式規定,但我國前開煽惑罪之規定則僅泛稱犯罪,並未個別一一列舉,在此情況下,重罪之殺人、強盜等罪包括在內,輕罪如犯賭博罪、侵入住宅等,亦無論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或違反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命令等,如有煽惑之行為,均可能成立煽惑罪,是依我國規定可知,並未限制所煽惑犯罪之種類,則成立犯罪可能性甚高,因此刑法第153條構成要件若為如此不明確,不僅使人民無所適從,動輒得咎,或因語意不明而誤會叢生,耗費司法資源外,更不當箝制憲法上所保障基本言論自由。並參佐學者間及實務上所提出有關刑法第153條規定之意見,認該條規定之「煽惑」在解釋適用上必須具有「明確性」,且僅能「合理限制人民自由」要件下,始能構成之意見,並參酌學者所提出並需同時考量行為人行為當下的社會環境背景條件,以及其他客觀條件蠱惑他人違反之規範之性質及內容,即需從整體法秩序來進行解讀。而並不是只要行為人所為公開表述內容或動作涉及違法事項就一律認為就是本罪之「煽惑」。Ⅲ、據上,依此檢視上開被告魏揚等人前開之公開言論、肢體動作或在臉書頁面公開貼文內容進行判斷:(Ⅰ)觀諸上開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許順治、江昺崙、柯廷諭等人前述或為公開之言論內容、網際網路臉書上貼文內容,及動作等,或為「佔領行政院」、「請大家加入我們、癱瘓忠孝東路」、「陸續蔓延到中山南、中山北」、「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今天晚上奪回我們人民主權」、「不要讓警察進入到現場」、「警察退出」、「進來坐、進來坐」、「衝啊、衝啊,門已經開了」同時以手示意群眾往行政院方向走,或有「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等語、等內容及動作等,並未見何明確煽動蠱惑公眾群眾違反如何的法律、命令或行政命令,而又是否可因被告魏揚等人所公開為上述言論、動作,或公開在臉書上所留言論或因使用「佔領」、「癱瘓」、「攻」、「拿下」、「衝」、「警察退出」等較激烈用詞、言語,及動作等,即可驟然認定為如此言行是在煽動蠱惑群眾至行政院內毀損公物、侵入建築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或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行,或為其他違反法律、命令、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定?實不無疑義。(Ⅱ)查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柯廷諭等人為上述行為之際,係起因於兩黨對於兩岸服貿協議之爭端,未能妥適協調、處理,爭執不斷,迄於國民黨立法委員張慶忠在糾紛連連下仍執意在會議室後方,以自備麥克風宣布兩岸所簽立之服貿協議依法視為已審查,並交由院會存查之舉動而引起社團、群眾抗議,在佔領立法院議場約5天後,仍未獲得執政當局承諾接受抗議群眾所要求的退回服貿協議,及訂定監督條例,遂引起群眾不滿,而至行政院進行抗議行動部分,此為公知之事實。並觀被告魏揚、陳廷豪、江昺崙等人在行政院內之蒐證光碟所呈其言行內容,其中被告魏揚喊稱略為:沒錯,馬政府要為在場的每一個人負責,如果今天流了任何一滴血,要算在馬政府頭上,...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請不要、請坐下,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為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我們都會承擔,但是我要說,最後那的責任、歷史責任,會算在下令清除、下令攻堅的馬政府身上」、「我們呼籲在場的警察朋友,我們有機會在今天創造歷史,創造歷史,什麼意思,如果今天各位警察朋友放下手中的盾牌,把消防車裡的水放掉,可以把水車開回,鎮暴警察送回家,我們就一起參與台灣民主深化歷程,大家說對不對(群眾喊稱對),我們今天在這邊,我們不會試圖傷害警察,只要警察不要試圖攻堅,動用水車,我們在這邊會持續要求馬政府對我們訴求做出回應,當然,如果馬英九、江宜樺還有王金平,如果持續像他們今天開記者會的反應,對於學生與群眾的訴求,不理不睬、冷嘲熱諷,我們還會持續的佔領,佔領更多政府機關,我們要癱瘓你們的運作,直到你們願意出來大家說對不對(群眾齊喊「對」)現在已經不是你們跟我們談條件著時候了,現在是你們過來陪我們SAYYES了,對不對(群眾齊喊「對」),接者被告魏揚帶領在場靜坐抗議群眾齊喊「退回服貿」。又再喊稱:在我的左手邊就是行政院,面對行政院的左手邊,那邊有一整排警察,現場大概1、200名的學生,還有群眾,如果你可以的話,可以選擇去,你可以到那邊幫忙支援,那邊也有現場指揮官拿著大聲公,那邊也有一整排的群眾,那的門還算安全,所以我現在右前方這個門還算安全,只是那一邊需要一點支援,我跟大家講,現在大家既然已經在這邊都已經在這邊,會不會輕易離開(群眾齊喊「不會」),被告魏揚臉書內容亦寫出「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人清場,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伙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等語;被告陳廷豪持小型大聲公或麥克風在行政院周邊連續喊稱「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民眾(應為棉被之口誤)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我是現場總指揮陳廷豪,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警察只會辦總指揮一人,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臺灣不能亡(連續反覆喊此口號)...」等語;被告江昺崙與不詳男性、女性分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先後喊稱:我們要走進去,行使我們公民權,我們每天看新聞,我們有非常多不滿,...相信我們自己、警察下令鎮暴,不是警察的錯,是他們的長官,是我們選出來的總統,我們行政院長下令的,當權者已經放棄對話,當權者已經不相信民主,他們認為自己是獨裁政權,他們才會下令鎮暴,我們不用擔心,(請讓物資優先通過)我們要相信自己,我們會站在一起,我們會繼續守護台灣的民主,請大家給自己一個掌聲,好,我們繼續呼喊口號,捍衛民主、退回服貿(現場群眾反覆齊喊捍衛民主、退回服貿)...攔住警察,現在警察已經到現場,各位朋友,發揮我們公民力量,不要讓警察進入現場,各位朋友,我們不需要與警察衝突,我們只要自動蔓延,警察先生請聽我說,警察先生請你後退,警察先生請不要製造衝突現場群眾齊喊「警察後退」等語等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魏揚、陳廷豪、江昺崙等人均顯對於當時服貿協議送立院存查等時政不滿,而分別至立法院及行政院參與靜坐抗議活動,在參與群眾活動中,並非人人均得以持麥克風對群眾喊話,而僅少數人或曾因參加社會運動經驗,或勇於表達而主動持麥克風在群眾前為公開言論行為,所為指揮、維持秩序的動作,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或有激動言詞等行為,顯對當時執政黨所為表達不滿,或激勵群眾,實不得斷章取義,片面擷取部分數句情緒激憤言語,即認被告等人具有煽惑犯罪之故意甚明。(Ⅲ)又被告許立雖透過記者拍攝傳送播放其所擬內容具有佔領行政院等語句聲明稿之用意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濬彥於警詢中陳稱:於103年3月23日晚上與許立在喜來登飯店附近,約7點30分有聽到群眾呼喊的聲音,看到群眾往行政院方向過去,伊就跟許立一同前往行政院,從忠孝東路處的門口進入行政院內,廣場都是人,並經見有人喊稱後門打開,伊與許立即至後門處,看到有人將行政院建物窗戶打破,許多群眾攀爬窗戶進入行政院建物內,因擔心群眾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會破壞,因此與許立也爬窗戶進入行政院內,有在辦公室內幫忙管理秩序,提醒民眾不要罵警察,不要攻擊警察,當時也有記者跟著進來,大約晚上9、10點間,記者表示如果都沒有人出來說明訴求內容,會被當作暴民驅離,因此伊與許立討論一下就臨時擬一份草稿,由許立對記者拍攝發表該份草稿聲明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2454號偵查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筆錄),並有被告許立在臨時撕下筆記紙上,以黑色簽字筆書寫上述內容聲明稿1紙附卷可按,益徵被告許立前開透過記者向公眾表達之聲明內容,係為避免被當作暴民遭驅離,遂依記者要求而臨時又緊急狀態下書擬聲明稿後向記者宣讀,其目的顯係因其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避免被誤認為暴民遭驅離或逮捕倉促間書擬上述內容聲明稿,實難認其向記者發表內容其中載有「佔領行政院」之意,其主觀上具有煽惑犯罪之故意甚明。(Ⅳ)再觀被告劉敬文及柯廷諭2人在網際網路臉書個人設立頁面上完整貼文內容部分,其中被告劉敬文臉書設立「妖西」名義於103年3月23日7時許,貼文發表:「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等語,及被告柯廷諭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39分及43分許均發表:「【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語內容留言後,於晚間8時42分在該篇發文下留言:「更正,不管了,我不該說正確消息的。這只是我個人建議!!!個人建議罷了!!!」,及於晚間8時44分在該頁面下方留言:「Orzzzz我這個建議到底是對還是錯的,不管了自主攻民們自己判斷拉」等內容。惟如前述,被告劉敬文、柯廷諭2人在網路個人公開之臉書頁面張貼上開內容文章,雖使用較強烈如「拿下行政院」、「攻行政院」等用語,其他留言內容並無再加以說明相關所違反之法律、命令、行政命令、規範等行為,益足徵被告劉敬文、柯廷諭2人均因對當時服貿協議事件不滿,而留激動言論,再無其他具體、明確煽惑犯罪之內容,難以因此驟認被告劉敬文、柯廷諭2人上開臉書內貼文資料係為煽惑群眾為犯罪、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之行為甚明。(Ⅴ)另有關被告林建興部分,除上開蒐證錄音光碟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部分,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偵查員闕育任證稱明確,而被告林建興在現場喊稱: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等語,並參佐前開所載當時之社會紛爭之因及氛圍下,被告林建興前開喊話內容,顯為其個人對於時政不滿之激動言詞,難認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許順治則僅有手比方向動作,並對現場民眾稱:進來坐、進來坐等語,亦難因此行為驟認被告許順治主觀上具有煽惑犯罪之故意甚明。
③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前開公開言論、動作或在臉書上公開貼文內容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人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犯罪,自應為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無罪之諭知。
(2)被告吳濬彥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① 訊據被告吳濬彥坦承有參與抗議服貿協議活動而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但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從3月18日起有加入立法院周邊廣場抗議靜坐,當天3月23日有聽到群眾在說要前往行政院,且很多人一起前往,伊也跟著一起去行政院,到行政院後看到行政院大門已經被打開,窗戶也被打破,因基於曾參與社會運動經驗,避免抗議群眾失控,以及行政院辦公室內被破壞或造成更大危害,所以伊也從窗戶爬進行政院辦公室內,伊進入想去阻止民眾破壞公物的行為,當時在裡面有人建議按火災警鈴,伊有阻止該人,並阻止要打開公文櫃的人,伊是立於群眾與警方協調者的角色,當時有一群人在走廊上,警方試圖要進入辦公室內,但遭群眾阻擋,警方沒有要求民眾離開或說明來意,因此民眾有與到場警方發生推擠,走廊上有1、2位民眾受傷,所以當下伊對警方喊話要把在走廊處受傷民眾送出去,伊沒有與警方拉扯,而是夾在群眾及警方中間,且推擠中避免誤會,伊還高舉雙手,警方及群眾擠在同一處,伊沒有以背部頂住警察所持盾牌,而是警方以盾牌推頂伊後背處,過程中伊對現場群眾喊「頂住」之原因,是伊要維持與警方交涉,要讓現場群眾信任伊,才會如此喊叫,另現場有群眾喊坐下坐下,但當時人群很多很擠,一但坐下則會發生衝突與踩踏情形,很危險,所以伊才對群眾喊稱「不要坐下」,至於蒐證畫面出現「警察退出去」等喊聲,則非伊所喊,伊不認為這樣行為會構成妨害公務等語。被告吳濬彥選任辯護人以:公訴意旨指陳被告吳濬彥與數10位民眾對在場執行公務員警施以強力推擠的暴力行為,並喊頂住,要警方退出去等語,然觀公訴人所提出蒐證錄影帶影片所呈,被告吳濬彥並未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或脅迫行為,顯無公訴人所指摘之妨害公務情事,經勘驗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告吳濬彥的蒐證影帶畫面,被告吳濬彥並未持有任何工具、器械,而是遭夾在群眾與員警之間,雖吳濬彥與現場員警有推擠的情形,但是顯因其遭夾在民眾與警員中間,群眾有推擠動作,員警也有推擠動作,導致被告吳濬彥無法抗拒而有身體挪動疑為推擠員警行為,且現場狀況實非被告吳濬彥所能控制,也無法對在場員警有何強暴或脅迫的行為,蒐證影片後段被告吳濬彥雖未遭夾擠於警員及但該等呼喊並無法阻擋員警將被告吳濬彥推進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內,是該等喊聲並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群眾中,並可聽見被告吳濬彥喊稱「頂住」、「不要坐下」等語為被告吳濬彥辯護。
② 查被告吳濬彥於103年3月23晚間7時許,至行政院,並攀爬遭打破窗戶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而與在辦公室內群眾與執勤警方擠在辦公室門口處乙節,為被告吳濬彥所是認,並有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勘驗筆錄(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2454號偵查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同案號偵查卷〈二〉第162頁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③ 又被告吳濬彥在行政院辦公室門口處確實有與員警對談交涉情形部分,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之闕育任到庭證稱:伊於103年3月23日、24日均未至行政院現場,本件由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負責統籌所有現場警方所蒐證所有光碟或民眾提供檢舉光碟資料進行分析、比對等事宜,先判斷有違法行為部分,之後進行辨識相關犯嫌,辨識嫌疑人別身分,將各影片分別剪輯出,就伊在觀看有關吳濬彥蒐證影像光碟部分,吳濬彥的動作應該是有在跟現場的員警進行溝通與斡旋,只是因錄音呈現現場聲音很吵雜,有呼喊聲,無法聽清楚吳濬彥與員警對談的內容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六之一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審判筆錄)。
④ 公訴人雖勘驗被告吳濬彥在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後側陳希舜辦公室門口處,在現場約10位民眾前方,與持盾牌警方發生推擠,吳濬彥並有喊稱「頂住」「警方退出去」等語等內容之勘驗筆錄(附於同前案號偵查卷〈二〉第162頁),但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被告吳濬彥光碟(檔案名稱「吳濬彥2」),內容及檢視勘驗光碟所翻拍相片所呈:畫面一開始,可見現場呈現一群民眾(被告吳濬彥身著深色圓領T恤,出現於畫面中間偏左處)與警察均擠在一辦公室門口處,呈互相推擠狀態。男聲:頂住啦,頂住啦。影片時間1秒許:被告吳濬彥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左邊的位置,其與警察間有推擠,被告吳濬彥及員警身旁均擠滿警察、群眾,交互穿插,該辦公室門口前有多名頭綁白布條的民眾擋住門口處,而頭綁白布條的民眾後方,有一名戴眼鏡、戴黑色頭帽男子在揮手叫喊。男聲:你們喲,裡面這些人會受傷了啦。男聲:有人受傷了,不要再推了。男聲:堵住,堵住。男聲:不要再推了。女聲:你在這裡、坐下,在這裡。男聲:坐下、坐下。影片時間14秒許:被告吳濬彥出現於畫面中央處,其往木質大門內大喊「頂住、頂住、頂住、不要坐下」(此時吳濬彥身後有數名手持透明盾牌、戴員警帽子、穿反光背心的警察)。吳濬彥喊稱:頂住、頂住、頂住、不要坐下。影片時間20秒許,畫面呈現:該間辦公室前走廊上有眾多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的警察,並有群眾夾雜在員警中互相推擠。男聲:警察退出去、警察退出去。男聲:警察退出去。你塞什麼髒話。不要蹭我。不要推我。影片時間22秒許,畫面呈現:一名身穿EMT黃色反光背心的男子出現在畫面下方,並舉起證件與大門內的人看動作。被告吳濬彥在其前方,有將右手舉起。影片時間23秒許,畫面呈現:被告吳濬彥進去該辦公室門內。影片時間27秒許,畫面呈現:被告吳濬彥將右手舉起,往木質大門內喊停手、停手、停手。吳濬彥喊稱:停手、停手、停手。警察:不要推我,我們會弄。男聲:你們會弄,為什麼不會。警察:往前退。讓急救人員進來。影片時間30秒許,畫面呈現:該名身穿EMT黃色反光背心的戴眼鏡男子進入該辦公室內。男聲:我把你們推出去。男聲:手,不要、不要。影片時間34秒影片結束。以上畫面全程除被告吳濬彥或穿著黃色反光背心員警外,在畫面中旁邊均圍擠眾多群眾與員警,且彼此間互有推擠動作(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六之一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是從上開蒐證光碟內容過程及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吳濬彥雖在人群與員警中間,但畫面中被告吳濬彥所在之處身旁擠滿交錯的群眾與員警,互相有推擠的動作,人挨著人,實無法看出被告吳濬彥有主動帶領群眾推擠、衝撞員警之動作,是無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濬彥與現場數10名群眾與員警強力推擠的強暴行為。又被告吳濬彥有轉身背對員警動作,但被告吳濬彥在轉身前該辦公室門內有男、女均喊稱坐下、坐下、在這裡、堵住等語,而被告吳濬彥轉身則對門內群眾喊稱頂住、頂住,不要坐下等語,則被告吳濬彥所喊稱頂住之意,究竟是要民眾不要因眾多人間之推擠無法支持而坐下要頂住,或是要頂住阻擋員警進入該辦公室?但僅有數句短語,實難以事後勘驗相關現場狀況可清楚明確認定被告吳濬彥所喊稱頂住、頂住,不要坐下等語是要求群眾阻擋員警進入辦公室之情,且所勘驗現場狀況被告吳濬彥亦無以背部處頂住員警方式阻擋員警執行公務情形;勘驗至後,並可見在員警與群眾推擠中,被告吳濬彥有將手舉高動作,益徵被告吳濬彥所稱其並無任何推擠、阻擋員警動作為顯可採信。
⑤ 綜上事證,被告吳濬彥在行政院內辦公室門口處,並無與數10位群眾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力推擠之強暴行為,所喊稱頂住、頂住、不要坐下之語意,與當時現場有其他多數群眾喊稱就地坐下等語之情境,顯然係要求現場群眾不要坐下,亦難驟然認為刑法第135條之對執行公務員警之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吳濬彥前述所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濬彥涉犯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濬彥確有有公訴意旨所指其對執行公務員警施以強力推擠之強暴行為,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遽行推論被告吳濬彥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而遽以該罪名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濬彥犯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吳濬彥涉犯有關刑法第135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修豪、王晟亦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部分:
① 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一同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並在大樓某處走廊放置「濃煙逃生袋」處拿取共4包濃煙逃生袋乙節不諱,惟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王晟亦辯稱:伊當時是擔心警察有可能會鎮暴,而警方鎮暴會用催淚瓦斯,且濃煙逃生袋上還有註明「請自取」等字樣,所以伊想說任何人認為有危急時都可以拿來使用,因而取用云云。被告王晟亦選任辯護人以:在當時有傳言警方鎮暴要使用催淚瓦斯,一般人沒有見過催淚瓦斯長什麼樣,既然有這種傳言,警方在樓下也有相關動作,所以被告王晟亦才會拿濃煙逃生袋,且濃煙逃生袋是放置在公共場所,可以供任何人取用,事後在被告王晟亦也主動將所拿取濃煙逃生袋交出來給警方,顯見被告王晟亦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為被告王晟亦辯護。被告郭修豪辯稱:伊從行政院大門進入時,有聽到很多人在講等一下警方會有鎮暴行為,有可能會用催淚瓦斯攻擊,之後上完廁所出來,就看到有放濃煙逃生袋的箱子,上面寫著「自取」,因為怕發生用催淚瓦斯鎮暴,也不希望發生傷害,因此伊拿4包,將其中1包交給王晟亦,其他3包放在袋子裡,以免發生警方攻擊時保護自己及旁邊的人,之後被警方抓到,伊也主動自願將濃煙逃生袋交給警方等語。被告郭修豪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濃煙逃生袋放置方式及外觀是讓人認為有需要的民眾可以自行取用,濃煙逃生袋是公共場所常見的物品,有如洗手間裡的衛生紙、擦手紙,飲水機旁的紙杯,百貨公司捷運入口處等的塑膠傘套等,均是放置供有需要民眾自行取用,被告郭修豪在拿取時主觀上認為是供民眾自由取用而拿取,縱然認知有誤,主觀上並沒有意圖不法所有竊盜故意,如果民眾在取用濃煙逃生袋前還要去注意袋子上是否有可以取用字樣,這樣見解可能在日後會造成一般民眾不敢在公共場所隨意拿取濃煙逃生袋,如此對公共安全是不利的,且被告郭修豪會認為有此緊急狀況,是因現場當時有很緊張的氣氛,且現場有很多人有這樣說法,因而拿取,且被告郭修豪僅是暫時拿取濃煙逃生袋,其拿取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其身邊之人,單純只是想要使用濃煙逃生袋而已,之後沒有使用到,被告郭修豪還是想把濃煙逃生袋放回行政院裡面,是因遇到警察後就主動拿出來了,所以被告郭修豪主觀上並沒有竊盜的意思。此外,被告雖未曾見過催淚瓦斯,但聽聞現場民眾謠傳警方會使用催淚瓦斯攻擊,其為避免自己及其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為難,而拿取濃煙逃生袋,顯與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要件相符,而不構成犯罪。另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針對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竊,但行政院屬公共空間,並非住宅,故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為被告郭修豪辯護。
② 經查,被告王晟亦、郭修豪於103年2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並在該院內某處廁所外走廊處放置濃煙逃生袋處拿取濃煙逃生袋4包乙節,為被告王晟亦、郭修豪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2人員警潘毅傑、林政逸、李偉綬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六之一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背面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客觀行為事實堪認為真實。
③ 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④ 證人潘毅傑證稱:當天伊在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擔任員警,獲報有群眾侵入行政院院區內部C棟大樓,即由小隊長於凌晨時帶隊前往查看,經逐層搜索,後來有逮捕被告王晟亦及郭修豪2人,逮捕原因是被告2人侵入行政院,伊有詢問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有無拿什麼東西,被告2人就從包包裡拿出濃煙逃生袋,至於被告2人拿去過程,及為何拿取濃煙逃生袋,伊現在均不記得等語甚詳(同上開卷筆錄);證人即時任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派住行政院擔任小隊長之林政逸證稱:103年3月23日之勤務為負責行政院安全警衛之職,當天原負責行政院院長室安全警衛,經值班人員通知B棟5樓處有發現閃光,疑似有民眾侵入該處,因此中隊長派伊及預備隊待命人員共4人前往查看,至該棟5樓倉庫處發現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經搜身後確認無危險物品,即將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帶至中隊部處,走到1樓時,在等待時伊詢問被告王晟亦、郭修豪有無拿取行政院院內物品,被告王晟亦、郭修豪才從所背的包包袋子中取出濃煙逃生袋,被告郭修豪有表示怕警方使用催淚彈所以拿這些濃煙逃生袋,查獲逮捕被告王晟亦、郭修豪的時間約是24日凌晨,當時行政院廣場與周遭道路都被民眾佔據,至於行政院建築物因警方先執行驅離,僅剩大廳處有民眾靜坐抗議,當時外面後側大樓處有在做驅散動作,將抗議群眾抬離至院區外圍,灑水車尚未進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之一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筆錄)。又警方查獲逮捕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是在1間倉庫,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均因所持行動電話沒電,均在該處充電,經警方帶同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至樓下處,欲進行驅離水車確已到達行政院外,員警與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詢問過程中,問及有無在行政院內拿任何物品時,被告王晟亦從口袋處、郭修豪從所背包包中拿出扣案之濃煙逃生袋交給員警,並稱僅有這個,是在走廊處拿的,準備要用的,郭修豪並稱「在一個盒子裡看到,我想要拿起來,如果真的要驅離的話,可以保護一下旁邊的朋友」、王晟亦亦稱「催淚瓦斯、拿來套頭」等語,警方即稱這是行政院的東西,你們就涉嫌竊盜了等語,被告郭修豪即稱:「我們剛只是真的想說會被弄到,然後就拿幾個給朋友。」等語部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刑事卷三之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筆錄)。據上,足見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於侵入行政院後,顯然認知渠等及侵入行政院內民眾之行為違法,將遭員警驅離,為免驅離時不論警方是以灑水方式或其他由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所想像以催淚瓦斯方式驅離,均為避免其個人頭、臉、身體等處受傷而在行政院某處走廊拿取濃煙逃生袋,並拿4個以供己及身旁朋友使用之意甚明,並無其他用途或目的,衡情倘被告王晟亦、郭修豪對濃煙逃生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案發當日應在行政院各處廁所外走廊搜尋放置相同物,以便收集更多,可徵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於當時拿取濃煙逃生袋,確實為避免遭警方驅離時保護頭、臉部及身體使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職是,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即不得僅因被告王晟亦、郭修豪逕自拿取行政院內之濃煙逃生袋及在經過警方詢問後才交出濃煙逃生袋,即逕認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對所拿取之濃煙逃生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⑤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晟亦、郭修豪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晟亦、郭修豪就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蔡晉裕、侯冠宇、張秉生、張欽智、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許哲榕、王晟亦、郭修豪、曾奕駐、張之豪、林志傑、蕭凱文、吳濬彥、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黃茂吉、陳威丞、羅家宥(原名羅文劭)、黃亭瑀、吳其融、賴芳徵、王奕凱、洪申翰、許順治、李冠伶、朱經雄、蕭年呈、莊騰傑、張哲瑋、陳彥宏(原名陳宏彰)、姚宏法、袁宏士、葛茂祥、謝昇佑、蔡丁貴、羅翊倫、李育晟、宋衍德、張立揚、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郭豐源、劉子睿、楊立偉、林承翰、陳彥君、朱柏維、陳禹杰、徐子權、林韋宇、許盛惟、林嘉怡、卓詩緣、黃鼎云、朱俊樺、許玉盈、陳溥堯、鄭安群、張方至、江威宏、陳昱銘、SMITH DAVID WALTER〈中文名:史大衛〉、張家福、陳慶豪、陳李發、林志龍、許皓哲、陳昱安、殷聖傑、李孟霜、楊梓富、粟宣甯(原名粟採麟)、許子航、李璟及被告梅心怡〈MILES LYNN ALAN〉等人被訴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2、經查:
(1)本件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蔡晉裕、侯冠宇、張秉生、張欽智、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許哲榕、王晟亦、郭修豪、曾奕駐、張之豪、林志傑、蕭凱文、吳濬彥、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黃茂吉、陳威丞、羅家宥(原名羅文劭)、黃亭瑀、吳其融、賴芳徵、王奕凱、洪申翰、許順治、李冠伶、朱經雄、蕭年呈、莊騰傑、張哲瑋、陳彥宏(原名陳宏彰)、姚宏法、袁宏士、葛茂祥、謝昇佑、蔡丁貴、羅翊倫、李育晟、宋衍德、張立揚、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郭豐源、劉子睿、楊立偉、林承翰、陳彥君、朱柏維、陳禹杰、徐子權、林韋宇、許盛惟、林嘉怡、卓詩緣、黃鼎云、朱俊樺、許玉盈、陳溥堯、鄭安群、張方至、江威宏、陳昱銘、SMITH DAVID WALTER(中文名:史大衛)、張家福、陳慶豪、陳李發、林志龍、許皓哲、陳昱安、殷聖傑、李孟霜、楊梓富、粟宣甯(原名粟採麟)、許子航、李璟等人所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案件部分,公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2)又本件被告梅心怡(MILES LYNN ALAN)於104年6月8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出具梅心怡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徵,依上開說明,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