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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欽賢陳川傑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盈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國立光復校區大門,徒手將銜牌上之「KUANG-FU」英文字體8片扳下,復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欲刮除英文字體與銜牌間之黏膠,損壞光復校區銜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共為成立犯罪之三大要件。在違法性要素中,又得區分為形式上違法性及實質上違法性之概念,其中構成要件規定本身,僅屬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至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則待個案另作認定。實質違法性之具備與否,在違法性之判斷上,恰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兩者相輔相成,並不牴觸。申言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如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者,固可即判斷不具違法性,惟如判斷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發現並不符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而具有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可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在此等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此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所揭櫫「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之意旨可知甚明,此乃刑法謙抑原則之具體呈現(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亦不再論述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⑴被告甲○○之供述;⑵證人即成功大學駐警董建寶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⑶扣案之「KUANG-FU」英文字體8 片、被告甲○○所有之鑰匙1 支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徒手拆除銜牌上之英文字體,再以鑰匙將黏膠刮除,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此舉係為抗議成功大學校方對於南榕廣場命名事件處理不當,主觀上目的並非在於毀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等語。

六、經查:被告甲○○確有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方式拆除成功大學上開銜牌「KUANG-FU」英文字體8 片,並以鑰匙刮除殘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經過適為證人即成功大學駐警董建寶發覺,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節,亦經證人董建寶、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 頁正面至背面,核交卷第3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KUANG-FU」英文字體8 片(已發還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7張等證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核交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申言之,毀損罪除行為人施加物理外力以外,該行為尚需造成他人財物本身失去存在(毀棄、損壞)或喪失效用(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之結果。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甲○○之行為已損壞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銜牌,然上開銜牌上之「KUANG-FU」英文字體8 片,雖經被告甲○○徒手扳下,但該英文字體於扣案之時仍屬完整,其外觀、形體均未受到物理上之損害或破壞,字體亦清晰可辯,至於上開銜牌本身,除英文字體拆除,在銜牌表面留下殘膠外,亦未留下任何損傷,此觀之卷附「KUANG-FU」英文字體、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銜牌之翻拍照片甚明(見警卷第25頁、第22頁),顯見該物尚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檢察官另認被告甲○○此舉已降低上開銜牌識別之效果,然上開「KUANG-FU」英文字體經告訴人取回後,重新黏貼,即可繼續使用,其回復其可用性所需付出之時間、金錢成本極低,自難認該物之效用已經喪失。且上開銜牌主要目的在於標識,並非用以美觀或裝飾,亦無從因其上「KUANG-FU」英文字體扳下,外觀上有所缺陷,即認銜牌已有何不堪用之情形。據此,被告甲○○之行為,並未對銜牌本身毀棄、損壞或造成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七、本案另應探究者為:被告甲○○辯稱其此舉係抗爭成功大學對於南榕廣場命名事件之處理,為其言論自由之主張,認其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是否有據。法官適用法律,基於憲法之最高性與維護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本應有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解釋法律之義務,在面對刑事不法之判斷時,更有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謙抑原則之考量。本案被告甲○○稱其所為乃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上開行為是否應受到刑法處斷,關乎人民於行使基本權之時,得否主張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不法之空間。在本案當中,所應思考之順序厥為:⑴被告甲○○上開扳除「KUANG-FU」英文字體之行為,是否為其言論自由之主張;⑵倘確係言論自由,得否藉此阻卻違法;本判決亦一併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本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甚明。且言論之形式,除以言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 )」,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徵兵卡(UnitedStates v. 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 Johnson 1989 )。然而,並非所有人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之區辯,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義。而在法律加以限制上開舉動(如焚燒國旗)時,其所限制者並非單純肢體行為,並包涵該舉動背後所欲傳達之訊息,因此,應回歸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依其言論之性質、管制方式予以檢驗限制合憲與否。

㈡本案被告甲○○稱其所抗議之成功大學南榕廣場命名乙事,係指成功大學於102 年11月間,對於大學路上成功校區與勝利校區中央廣場所舉行之票選命名活動。上開活動由成功大學社團聯合會主辦,從公開徵名中選出十個命名,第二階段開放全校師生票選。當時「南榕廣場」係經過初選之十個命名之一,投票結果於102 年12月上旬公布,由「南榕廣場」以971 票當選。然成功大學校方同時表示,命名結果需送校務會議作決定,成功大學校長並於103 年1 月6 日發表公開信,在信末強調「大學應恪遵政治中立,校內相關設施均應避免涉及政治性活動與特定政治意識形態,避免造成校園之不安定」。嗣103 年1 月15日該校依程序將新廣場命名方案送校務會議表決時,臨時動議表決取消新廣場命名活動,經在場校務代表投票,以70票贊成(21票反對)通過,終未以南榕廣場命名告終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之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成功大學新聞中心新聞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6頁之該校校長103 年1 月6 日公開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再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直接的目的是要讓校方瞭解有人抗議他們的作為,就校長的公開信判斷,校方拒絕南榕廣場是因為認為其太過政治化,我第一個想到的是光復也是一個政治化的名字,就我的學識瞭解,光復指的是光復中國大陸,這是一個很明確的政治訴求,校方卻用這個政治訴求命名公共場合。中文的光復我記得在1 月8 日就被拆掉,已經得到相當程度注意,我認為在那裡繼續抗議可以得到最大的關注,得到學校最直接的反應。我的動機是為了抗議校方用政治化的理由否決掉南榕廣場這個名字,今天我不是因為反對光復做這件事,我選擇光復是因為它剛好也有政治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依其所言,其係對於校方對於南榕廣場命名不滿,故以拆除銜牌上同樣具有泛政治性之「KUANG-FU」英文字體,向校方抗議。經查,「光復」二字,義為「失去再收回」,該詞出處係自南齊書˙卷五十九˙芮芮虜傳:「光復中華,永敦鄰好。」、晉書˙卷九十八˙桓溫傳:「誠宜遠圖廟算,大存經略,光復舊京,疆理華夏。」、宋˙辛棄疾˙美芹十論˙自治第四:「故臣願陛下姑以光復舊物而自期,不以六朝之勢而自卑。」(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對照上開字義出處,足知「光復」二字之起源均最早係用以表示「收復國家失土」之意。再依一般通常觀念理解,「光復」最直接使人聯想之詞為「台灣光復」、「光復節」、「光復大陸」等,其中「台灣光復」、「光復節」係為紀念台灣自日治收復,重返我國政權,「光復大陸」更涉及大陸與台灣兩岸關係及國家方針,均難以排除其泛政治性之聯結,應認被告甲○○所辯,非無可採。再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銜牌上之「光復」二字,於本案發生一週前之103 年1 月8 日清晨,已遭自稱「TripleHuang 」小組拆除,該組成員並在facebook網站上稱此舉係為「拆除校內泛政治化之名稱」,並將照片連結到成功大學學生會網站,此事隔日即登上新聞,報導中登載:警方初步研判,可能係近日成功大學廣場命名事件引發之爭議所致,此有103 年1 月9 日之中時電子報列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背面),足認「光復」二字之泛政治性,在本案之前已為他人所質疑,且他人質疑之動機,可能與南榕廣場命名事件有關。被告甲○○亦稱:我的行為我不會把它當成獨立事件來看,在1 月8 日時,已經有其他未知的人把「光復」的中文字拿下來,這件事也見諸報紙,也被成大學生討論過,如果連結到之前發生過的事件,大家可以很明確的知道是針對南榕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此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同事跟我報告有人拆銜牌,我就聯想到是為了要抗議南榕廣場之事,所以沒有刻意問他為何拆除,那陣子不管是學生或校友都有發生類似事情,所以我們都認為這應該是跟南榕廣場有關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則衡以前案之處理員警、在校駐警,均得以聯想到拆除銜牌上「光復」二字之行為可能與校方南榕廣場命名乙事有關,且本案之前,已有類似行為經過媒體報導、同一時間該校校內亦有其他抗議活動存在,堪認在此客觀環境之下,不論成功大學校方抑或該校師生(即接收言論之他方),均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認知被告甲○○拆除銜牌上「KUANG-FU」英文字體之行為,目的係在抗議南榕廣場命名事件,其間具有實質且合理之關聯性。且被告甲○○案發後為警查獲之後,於警詢時即明白表述:我要抗議15日的成大校務會議,校方取消南榕廣場命名的決定等語(見警卷第2 頁),其於偵查、審理時對於上開表意之意圖,亦表露於外無疑。則被告甲○○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傳達特定訊息之意圖,此訊息客觀已足以為他人、亦確實為校方所理解,此時被告甲○○已非單純之行為舉動,應認已包含言論之性質,為一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具有傳達表意人心中真意之功能,乃屬「象徵性言論」,而被告甲○○為此行為之時,同時亦在行使其本於憲法第11條得以主張之基本權利,堪以認定。

㈣然縱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在合於憲法第23條之限度內,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在面臨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或公共利益衝突時,多次作出限制言論自由仍然合憲之審查決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第577 號(廣告言論之限制)、第455 號(集會遊行法)、第417 號、第617 號(猥褻性言論之限制)。在言論自由限制之案例中,司法院大法官根據不同特定類型之言論建立審查標準,衡量系爭法律追求之目的、手段,是否合於比例。即使在美國司法實務上,「象徵性言論」亦非無罪之代名詞,在United States v. O'Brien一案中,該案被告O'Brien 為宣揚其反戰之理念,在波士頓法院大廈前焚燒徵兵卡,因此涉犯三軍訓練及服務法,最高法院最終認為上開法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持對於徵兵制度之管制此一重要政府利益,此時附帶地對於言論自由發生限制,亦未逾越必要程度,O'Brien 焚燒徵兵卡之行為最終仍被判決有罪。本案當中,被告甲○○因其拆除銜牌上英文字體之行為,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上之毀損罪,目的係在於保障財產法益,且人民之財產基本權,亦為我國憲法第15條明白宣示。該條雖無意保護或限制特定意識型態或價值觀念,但在個案之中,倘具有表意性質之行為對他人財產權之造成侵害,致主張言論自由之行為變成刑法處罰之對象,刑法適用之結果,將使言論自由權之限制成為保障財產權之附帶效果,此時言論自由與財產權二種基本權衝突之議題即因之而生。正如同本院先前所述,「象徵性言論」並非不得加以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甲○○主張言論自由之界限乃係刑罰,而其言論是否逾越界限,終究應回歸比例原則之判斷,即以利益權衡之方式,檢驗被告甲○○上開行為在本案中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意即,縱認被告甲○○之行為業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推定形式不法(惟本院並不認為已該當),在本案中得否抗辯係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而有其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㈤被告甲○○以徒手方式拆除成功大學銜牌上「KUANG-FU」英文字體,主觀上希冀藉此一行為抗議成功大學對於南榕廣場命名事件之處理,且此一手段與其欲表彰之抗議議題之間,具有實質且合理之關聯性,而有高度可能性足以為接收言論之他方所理解,均論述如上。依被告甲○○所述,係因認為成功大學不尊重學生民主投票之意見表示抗議。成功大學校方當時與社團聯合會共同發起票選命名活動,將大學內部公眾事務公開討論、匯整想法,目的在於藉由聽取學校師生聲音、鼓勵多元意見,以促進內部自主性,本為大學自治之一段佳話,然投票結果由「南榕廣場」出選後,校方終以「南榕」有泛政治化之虞,經校務會議決議取消命名活動。本院無權評價成功大學校方取消廣場命名活動是否合於該校內部程序,但被告甲○○之言論,除表達其個人對於校方使用同具政治意涵之「光復」二字作為校內公共設施命名之反對立場外,更主要之目的實在於抗議成功大學對於師生投票結果之不尊重,此對於學校公眾事務議題而發表之言論,除實現自我之外,更有言論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藉由發表不同意見之方式,使學校反思其作為。縱然成功大學取消廣場命名活動程序上均合乎內規,在票選師生眼中,仍然難掩其係因票選結果名稱過於泛政治化,而選擇不接受校內相對多數意見之事實。被告甲○○身為成功大學校友,其對於上述議題之言論,依其類型而言,為監督公眾事務之言論,此種言論在公共事務的討論過程中,得以提供不同思想或意見,使大眾獲取多元觀點、資訊,更呼應民主政治程序中所強調之資訊公開、充分思辯之宗旨所在,法律自應給予高度的保障。反觀成功大學因被告甲○○之行為所受之侵害,為一財產法益,憲法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歸屬狀態應受到維護,然受損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銜牌,非有不能回復原狀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亦得以數額不高之金錢替代加以賠償,且此財產權侵害之結果,僅限於成功大學自身,未對公益衍生何重大立即之損害。設若此時法院認為法律應保障財產權,相當於宣示憲法本應高度保障之言論應受刑罰之處斷,不免因此在該議題上造成言論的寒蟬效應,發生箝制多元意見之結果,而與民主政治所欲追求之原則相違背。反之,若本院選擇保障被告甲○○之言論自由,成功大學除受到財產權之損害,且此一損害尚得另循民事程序獲得賠償之外,並不致生校園內公眾利益上之危害。本院就此二種基本權利之性質、欲表彰之意義、限制之結果,兩相權衡之後,本院認為成功大學之財產權,在面對被告甲○○言論自由之時應該退讓,以刑罰相加被告甲○○上開所為,在個案適用中將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據此,堪認本案存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甲○○之行為應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存在,縱其構成要件該當,亦不成立犯罪。

㈥至於被告甲○○是否應選擇更適合抑或損害更小之方式,以其他具有表意性質之行為(例如舉牌、靜坐)傳達其意見,與其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非本案探究之重點。蓋行為人在選擇以不同方式之象徵性言論表意時,本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之法益侵害,亦生不同種類之基本權衝突。不同手段造成不同之損害,應在個案權衡時逐一考量,況且舉牌、靜坐之手段縱然能達到相同抗議目的,但也未必相同有效,事後質疑被告甲○○有無更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難免有淪於事後諸葛之嫌。況且,國家本無權力替人民選擇表達言論自由之手段,民主國家之人民在憲法之保障之下,自有權利依其選擇之方式表意,在造成其他法益侵害時,亦因之必須擔負相對刑事、民事、或行政法上之法律責任。本院所探究者,純限於被告甲○○拆除銜牌上英文字體之行為,在本案造成之權利侵害應該如何權衡,有無刑事不法性。關於成功大學對於南榕廣場命名事件之處理、被告甲○○如何選擇其主張言論之方式、包含其訴求之內容,均非本院本判決所得評斷,倘若日後再有其他「象徵性言論」涉犯刑事不法時,亦仍仰賴法院秉持基本權保護之旨,檢視個案情狀加以權衡,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徒手拆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銜牌上「KUANG-FU」英文字體之行為,但其舉止之目的係在於表達意見,其並未選擇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即藉由破壞校園公物之方式表示抗議,縱非妥適,惟究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本院經權衡之結果,亦認為其所為不具有何刑事不法性,故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