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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錦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錦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7頁】」、「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被告程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其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陳清裕,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崔裕斌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9頁),準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僅因與告訴人陳清裕間有糾紛細故,即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
  被   告 程錦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106年度桃簡字
    第973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3月,上開3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4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因故對陳清裕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9
    月10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民街與民權路口前,
    手持水果刀朝陳清裕之胸口揮刺1刀,致陳清裕受有胸部穿
    刺傷之傷害。案經警方接獲現場民眾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清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錦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巡邏員警崔裕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勘驗筆錄、聖保祿醫院急診病例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水果刀1枝,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稱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按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倘缺乏
    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論
    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或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清裕發生嚴重爭執,先遭被害
    人用酒瓶揮擊與用酒瓶及安全帽砸向身體,始從身旁機車車
    廂拿出水果刀,追趕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跌到在地,被
    告持刀朝告訴人砍揮一刀,未特別瞄準被害人要害部位,且
    被害人推開被告逃離現場,被告並追趕,僅自行離開。足認
    被告僅是因為與告訴人爭執衝突,隨手於身旁拿出水果刀,
    一時氣憤始持刀刺向被害人,非但並無特別瞄準被害人要害
    部位,刺中被害人後亦隨即離去,並無持續追趕欲致被害人
    於死地,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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