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錦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錦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1分許,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請回後起,迄106 年3 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被告隨同巡邏警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採尿前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錦豪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2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濃度為8,3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691ng/mL 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999號卷第9 、13、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曾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1 次係於106 年3 月19日施用、僅施用1 次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於106 年6 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此一已確定之另案中,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復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濃度為4,6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359ng/mL ,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解送桃園地檢署,再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請回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73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9、17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及106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1 、34至36頁、第18、42頁),則本案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顯然高於其先前於另案即106 年3 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自無可能係如被告所辯為同一次之施用行為所致,而足堪認定本案被告應係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1分許,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解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請回後起,迄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27分許,被告隨同巡邏警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採尿前之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尚難採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所施用,然依上所述,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係特定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該次施用犯行,則對被告施用之時間縱有所誤載,亦不妨礙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更正,而另認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上開一、所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施以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因巡邏警員盤查被告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詢問其最近是否有施用,然當時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被告對於警員之詢問乃主動坦承並告知最近仍有在施用且同意隨同警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採尿送驗,始遭查獲本案等情,業有載明本案查獲過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6年11月2 日警員李志中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999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終坦承犯行而尚知悔悟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2999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