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錦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22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丁○○,佯為協助網路購物誤刷訂單云云,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對應實體帳戶為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丁○○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將上揭款項予以圈存凍結,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㈡於110年1月28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轉至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8、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30萬2,050元、47萬1,3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月30日16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因公司系統有誤,致其所下訂單多出50筆未完成交易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及ATM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11筆,其中1筆於110年1月30日18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對應實體帳戶為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將上揭款項予以圈存凍結,未實際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未遂。
㈣於110年1月23日14時58分許,以電話聯絡蘇嘉緯,佯稱解除網路重複訂單云云,使蘇嘉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6分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對應實體帳戶為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蘇嘉緯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1月22日17時36分許,佯裝為「YAHOO」購物商城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將丙○○之訂單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4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對應實體帳戶為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丙○○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0年1月25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30筆,以需解除訂單為由,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對應實體帳戶為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庚○○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蘇嘉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帳戶資料不見了,我是被害人,我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警查看我的證件補發日期,我確實是證件不見。我在警局有回答我的銀行帳戶不見,我沒有去掛失,但是我有去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我也不記得我有銀行的帳戶,是警察跟我說,我才想起來,是當時做生意轉帳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戊○○、蘇嘉緯、丙○○、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訂單資料(110偵23256卷第55至65頁)、己○○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3256卷第67至8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3256卷第103頁)、丁○○提供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3256卷第105至107頁)、丁○○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3256卷第109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3256卷第111至12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4日健保中字第1110101064號函並檢附己○○申請健保卡補發資料(本院卷第89至91頁)、桃園○○○○○○○○○111年3月16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03598號函(本院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993號函並檢附己○○於該行之掛失、補發金融卡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9至138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桃警卷第31至41頁)、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桃警卷第43至4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桃警卷第49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570號函並檢附己○○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桃警卷第59至71頁)、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並檢附訂單資料(中警六分局卷第61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106號函並檢附己○○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警六分局卷第69至78頁)、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警六分局卷第79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8頁)、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警六分局卷第121至125頁)、辛○○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9990卷第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2440號函(110偵9990卷第25頁)、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並檢附訂單資料(110偵9990卷第39至51頁)、辛○○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9990卷第97頁)、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9990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704號函並檢附己○○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10偵緝378卷第87至10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3日健保桃字第1103005256號函並檢送己○○健保卡之補發紀錄(110偵緝378卷第105至111頁)、桃園○○○○○○○○○110年10月19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12536號函並檢附己○○國民身分證之補發紀錄(110偵緝378卷第113至116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警一分局卷一第9至頁)、丙○○提出之帳號、匯款紀錄及網路購買明細之翻拍照片(中警一分局卷一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920號函(中警一分局卷一第47頁)、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中警一分局卷一第59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會員資料(中警一分局卷一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4964號函並檢附該行己○○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警一分局卷一第167至185頁)、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一分局卷一第195至205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切結書(中警一分局卷二第71至72頁、第99至127頁)、庚○○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警一分局卷二第73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332號函並檢送庚○○之交易明細(中警一分局卷二第87至8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4241號函並檢送庚○○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警一分局卷二第91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88號函(中警一分局卷二第129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對應會員資料(中警一分局卷二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4964號函並檢附己○○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警一分局卷二第165至18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我資戶資料放在機車裡不見了,沒有掛失,我都不記得我有這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寫在小紙條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詳110偵緝1501卷第70頁),又於本件併案之偵查時供稱:「其實我沒有在用帳戶的,做生意後我想說要辦個帳戶,結果我辦了之後,因為用不到,就把存摺及提款卡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怕忘記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好幾個月前不見的,連身分證、健保卡都丟在機車裡面,看我身分證、健保卡補發日期,就可以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想說帳戶用不到,就沒有再去補發,我只補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問:中國信託開戶有無使用過?)完全沒有使用過,那是新戶,在遺失前不久才開戶的,是今年開的」等語(詳110偵緝378卷第40頁)。然查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89年8月7日即開戶,有中國信託商銀復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110偵緝378卷第87至91頁),且自89年開戶不久至110年初均無使用紀錄,(詳110偵緝378卷第91至93頁),則該帳戶既係沒有在使用之帳戶,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之認識,衡諸社會常情,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將私人物品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他人竊取得逞乙情,乃為常見之竊盜案件類型,騎乘機車之人更隨時有可能將機車隨意停放路邊之情況,可見機車置物箱非安全之置物地點,然被告竟將其久未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重要之私人物品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顯違常情,已有可疑。另被告雖稱後來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資料均遭竊後,伊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而帳戶資料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掛失或補發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有於110年1月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但無補發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桃園○○○○○○○○○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另被告於110年1月6日有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並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語音信箱,亦有中國信託商銀復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內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9至61頁)。被告既稱該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卻於本案案發前不久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並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語音信箱,顯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足見被告供稱本案系爭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未辦理補發云云,均非實情甚明,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
㈣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10年間為40多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應可預見。被告竟仍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該某成年人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該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本案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上開3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1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多達6位,且金額不低,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前後不一,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及買賣工作,未婚、有未成年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顏郁山、劉文瀚、劉哲鯤、林志祐、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