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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錦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程錦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0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21日 112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