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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錦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錦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程錦豪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新北市新莊方向行駛,途中因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陳彥霖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 巷口,將甲車停在陳彥霖之機車前方,再從甲車置物箱內拿出甩棍1支朝陳彥霖頭部攻擊,致陳彥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陳彥霖因突遭攻擊,遂將程錦豪壓制在地並用膝蓋及手肘頂撞其胸口及鎖骨(陳彥霖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甩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錦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124 、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33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8 、10至18、47至54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在卷可稽,及扣得上開甩棍1 支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雖指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頭部鈍傷是因為被告持甩棍敲擊造成,左膝擦傷是伊壓制被告時所受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被告持甩棍敲擊告訴人1 下後,即遭告訴人勒住脖子並壓制在地,兩人在地上糾纏,告訴人並用右腳膝蓋壓住被告胸部、用手抵住被告雙手,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左膝之行為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可證,因此,從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左膝擦傷之傷勢,不無可能係其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自己左膝碰觸地面所致,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尋求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甩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自屬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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